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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代墊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大義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上 訴 人 黃麒全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侑慶 參 加 人 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8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麒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道公司)承攬臺南市政府「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 約(下稱BOT 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雙方於 民國90年7 月25日與另兩家承包商華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彬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彬公司)結算,協議正道公司應支付 伊、華彬公司執行系爭工程所代墊之費用依序新臺幣(下同)4, 075萬4,424元、886萬7,775元(下稱四方協議),正道公司並交 付伊票面金額2,852萬8,097元、1,222萬6,327元,交付華彬公司 票面金額620萬7,443元、266萬332元,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月15 日與91年6月15日之支票各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 期經提示皆未兌現。華彬公司於91年間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 伊,正道公司積欠伊共計4,962萬2,199元(下稱系爭款項)。嗣 正道公司與上訴人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依序 於91年7月8日及92年6月20 日,簽署協議(下稱正道公司協議) 及補充協議,約定由富安公司承擔正道公司所積欠伊之系爭款項 債務,伊於91年7月15 日同意。上訴人黃麒全(原名黃仁田)於 92年7月1日,與富安公司簽署協議(下稱黃麒全協議),共同承 擔系爭款項債務。臺南市政府已清償黃麒全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上訴人自應連帶清償伊系爭款項等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962萬2,199元,及富安公司自101年12 月 1日、黃麒全自101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 予贅述)。 上訴人富安公司則以:伊與正道公司簽署之正道公司協議,係承 擔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與四方協議係約定系爭工程以外之債務 不同,且被上訴人未代墊款項,並無系爭款項債權存在;上訴人 黃麒全亦以:伊並無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並未墊 付相關費用,並無系爭款項債權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正道公司於90年7月25 日簽署四方協議,承認因系爭工 程積欠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代墊款,依序4,075 萬4,424元、886 萬7,775 元,分別簽發90年11月15日、91年6月15日之支票4紙分 兩期清償;富安公司於91年7月8日、92年6月20 日與正道公司簽 署正道公司協議及補充協議,承擔系爭款項債務;被上訴人於91 年7月15 日同意富安公司承擔系爭款項債務;黃麒全於92年7月1 日與富安公司簽署黃麒全協議,約定由黃麒全協調暫先抽回或展 延系爭支票,黃麒全並應負責解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承包商就 系爭工程之費用或所欠債務,其自應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負承擔 債務之責任;正道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1年及90年6 月財務 報表,均記載積欠系爭款項債務;正道公司依四方協議,以「應 付帳款」列帳,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有 各該協議、正道公司財務報表、轉帳傳單、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 可稽,並經時任正道公司常務董事及富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顧大 義、正道公司董事及華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張興華證實無訛,足 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確實存在,並由富安公司與黃麒全共 同承擔。四方協議第1項記載被上訴人「因執行BOT前置工程」與 正道公司協議記載「執行本案」,皆指系爭工程而言,前置工程 作業為系爭工程之一部,難認富安公司未承擔系爭款項債務。因 黃麒全代墊系爭工程款項及協調抽回或展延系爭支票,富安公司 基於與正道公司間之協議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與授權,同意於獲臺 南市政府賠償後優先償還黃麒全1億5,300萬元、並由正道公司授 權代表人簽發同額之支票,以為支付及保障,為防臺南市政府於 本案仲裁判斷後,提出撤銷仲裁訴訟,前開擔保支票之日期填載 為本協議書簽訂日後2年又3個月;黃麒全應負責解決包括被上訴 人在內之承包商就系爭工程之費用或所欠債務,業經黃麒全協議 記載甚明,並經張興華證實:黃麒全抽回或展延系爭支票時,保 證由其統一跟正道公司之代表富安公司洽談,於拿到賠償金後, 清償系爭款項債務,足見黃麒全協議所載「負責解決…之費用或 債務」等語,有與富安公司共同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臺南市政 府已將相關款項給付黃麒全,被上訴人同意暫緩行使權利之限制 ,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4,962萬2,199元,及富安公司自101年12月1 日、黃麒全自101 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 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 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 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者並非相同。黃麒全協議之當事人為富 安公司與黃麒全,富安公司為系爭款項之債務人而非債權人,乃 原審竟謂黃麒全應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負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之責 任,於法顯有未合。次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黃麒全協議 係記載:「…為此研擬保障實際出資者方案,茲由富安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基於與正道公司間之協議書及補充協 議書約定與授權(如附件),與黃仁田先生(以下簡稱乙方), 成本協議如次:一、甲方同意本案獲得台南市政府賠償後,優先 支付償還乙方代墊或負責處理之費用,總計新台幣壹億五千三百 萬元整。二、甲方並在正道公司授權代表人顧大義同意開票支付 本案有關費用之授權下,同意以附件所示之支票,做為前條費用 之支付與保障。…三、乙方應負責解決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華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環宇新股份有限公司、萬裕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曹雲生建築師事務所等本案之費用或所欠債務」等 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司促卷第14至15頁)。僅記 載黃麒全應負責解決華彬公司等本案之費用或所欠債務,並無其 承擔系爭款項債務文字。果爾,黃麒全於事實審抗辯:伊無承擔 富安公司或正道公司債務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以下) ,是否不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細心勾稽,遽謂黃 麒全與富安公司併存的債務承擔系爭款項債務,進而為黃麒全不 利之判決,亦有未合。黃麒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 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富安公司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富安公司承擔系爭款項之債務,經債權人被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得請求富安公司清償系爭款項,爰就此部分為富安公 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富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麒全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富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