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凱傑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王靖夫律師
上 訴 人 順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源逸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李嘉耿律師
張淳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1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順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昇公司)上訴本院後,其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源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可證,
業據其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簽訂
系爭外牆工程合約時,業已預見拆除鷹架過
程,可能產生石材破損及刮傷風險,經
對造上訴人凱傑石材有限
公司(下稱凱傑公司)同意採取防護措施,並無償更換或修繕該
破損及刮傷至原狀,其施工完成之石材,遭鷹架拆除過程砸破致
逾期16日完工,係可歸責於凱傑公司。凱傑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
23日前,已進場施作系爭梯廁工程,其未依約於順昇公司通知備
料15日後進行施工前,派員至現場檢視混凝土面平整度,順昇公
司不負該處之打石責任,凱傑公司於同年9 月中完成系爭梯廁工
程,
嗣僅進行石材美容及矽利康收邊工作,並無順昇公司未提供
可供施作之環境,致其無法施作之情。系爭梯廁工程逾期64日完
工,亦可歸責於凱傑公司。審酌系爭外牆工程因拆除鷹架砸損石
材致逾期,順昇公司未主張系爭外牆、梯廁工程逾期完工受有如
何損害,及106年4月6日修正內政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106
年版契約範本)第17條規定,認每日逾期
違約金依序按實際施作
金額百分之2、百分之1計算,要屬過高,
乃核減為千分之2 、千
分之1 。兩造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核非
瑕疵擔保責任之
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凱傑公司依兩造間之工
程契約,請求順昇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經抵扣上述工
程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40 萬6288元(系爭外牆工程99
萬672元+系爭梯廁工程241 萬5616元)後,尚得請求4231萬4793
元本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等情,分別指摘其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各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凱傑公司於事實審自陳其於101年8月23日前
即已進場施作系爭梯廁工程等語(見一審卷第37、38頁、原審卷
二第184 頁),原判決採取凱傑公司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之工程日
記摘要一覽表,認定其於101年8月23日前進場施作,無論當否,
要不影響該審認結論。又凱傑公司於一審提出民事準備書㈡暨
聲
請調查證據狀,並提出103年1月22日修正內政部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下稱103 年版契約範本)規定,主張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
順昇公司即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並於
言詞辯論時,再度引用該
答
辯狀,原審援引與103年版契約範本內容相同之106版契約範本第
17條規定,已使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
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見一審卷二第40頁、第101頁反面、第107至108頁、卷三第200
頁),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6條之1第1 項規
定可言。另原審以凱傑公司本於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經抵扣逾期
違約金後,命順昇公司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違誤,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