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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鈦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屏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嶽啓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55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 人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公告「鋼球閥等137項(共4組)」政府採 購案,以併案分組複數決標方式辦理招標,第1 組標案即鋼球閥 採購項目於同年10月8日開標時,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68萬 8000元得標,兩造於同年11月6 日簽訂「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 部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雖於102年11月2 7日、同年12月9日依序辦理第一、二次交貨,然其交付之鋼球閥 ,並無追蹤識別碼,且依其主張系爭鋼球閥係VELAN 公司於美國 海軍關島基地拍賣時所購入未拆封之庫存品,經拆解、更換墊片 再行組裝云云,除該庫存品是否確實未經使用已有未明外,應認 僅屬檢整品。上訴人所提的書證即 VELAN 公司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僅係該公司產品品質經檢驗合格之證明,出具日期 為94年4月29日,與VELAN公司於96年4月17日寄予(經銷商)J.N 公司之說明函所稱系爭鋼球閥自關島購入等語,並不一致,無從 證明系爭鋼球閥係全新品。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鋼球閥,經被上訴 人初驗、複驗均判定為不合格,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 款第12.5條第3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5.7 條約定 ,沒收履約保證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68 萬 8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6萬8800元,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