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鈦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屏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嶽啓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55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
人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公告「鋼球閥等137項(共4組)」
政府採
購案,以併案分組複數決標方式辦理招標,第1 組標案即鋼球閥
採購項目於同年10月8日開標時,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68萬
8000元得標,
兩造於同年11月6 日簽訂「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
部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上訴人雖於102年11月2
7日、同年12月9日依序辦理第一、二次交貨,然其交付之鋼球閥
,並無追蹤識別碼,且依其主張系爭鋼球閥係VELAN 公司於美國
海軍關島基地
拍賣時所購入未拆封之庫存品,經拆解、更換墊片
再行組裝
云云,除該庫存品是否確實未經使用已有未明外,應認
僅屬檢整品。上訴人所提的書證即 VELAN 公司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僅係該公司產品品質經檢驗合格之證明,出具日期
為94年4月29日,與VELAN公司於96年4月17日寄予(經銷商)J.N
公司之說明函
所稱系爭鋼球閥自關島購入等語,並不一致,無從
證明系爭鋼球閥係全新品。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鋼球閥,經被上訴
人初驗、複驗均判定為不合格,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
款第12.5條第3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5.7 條約定
,沒收
履約保證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68 萬
8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6萬8800元,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