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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游鎮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勞上字 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過往與同事發生爭執及激動咆哮,及於民國 105 年11月23日會議所為不雅言語非屬重大侮辱,上訴人未先採 取警告、申誡等較輕之懲戒措施,其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另證人楊龍祥證稱於105 年12月23日遭被上訴人開車衝撞其左膝 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光碟亦難判定該男子為被 上訴人,及有衝撞乙事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