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祥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 淵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東發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5 年2月10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
任整理課課長,
迄105 年5月31日申請退休,工作年資共30年又2
個月,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6,683元,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45個基數計
算退休金為300萬735元,僅請求其中300 萬元
等情。
爰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5 年7月1日)起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公司股東兼任董事,並行使董事投票
權、領取董事
報酬2 萬元,及對外代表公司、對內綜理執行公司
業務而有決策權,且其擔任課長職務管理10至13名員工,有自主
空間,
兩造屬委任關係,
非勞雇關係,無勞基法之
適用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自75 年2月10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整理課
課長,80年間出資為該公司股東兼任董事,至104年7月間將出資
額轉讓予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蘇淵後辭任董事,105年5月31日申請
退休,工作年資計30 年又2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6,683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審諸被上訴人擔任整理課課長工作內容為布料
後端之整理,管理員工10至13人,工作時間為兩班制,上班須打
卡;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副廠長蔡弘文之
證言及被上訴人之薪資明
細表,可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一
員,與其所管理之下屬及上屬之業務主管間結合為一生產組織,
具備組織上從屬性;又其工作內容係受廠長指派,請假須向董事
長報備或填寫假單並扣薪,每月領取固定薪資7 萬元至7萬5千元
,為從事勞務獲得之
對價,與上訴人間具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
,
堪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另觀證人即上
訴人廠長葉文進及蔡弘文之證言,
暨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足
見上訴人並無召開股東會決定董監事報酬,被上訴人所領薪資亦
無董事報酬2 萬元,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兼任董事,僅為掛名董
事;至上訴人提出之富力安企業公司、佑邦貿易有限公司、立泰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明細表及發貨明細單有被上訴人簽名
,核係簽收其整理課所用貨品,
難認為被上訴人以董事身分對外
代表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兼任公司董事一職,即否認兩造
間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抗辯兩造屬委任關係
云云,為不可取。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為30 年又2個月,依勞工退
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
所載,被上訴人於94 年6月28日選擇適
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舊制,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規定退休金為45個基數,則以其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為
300萬735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300 萬元本息,應予准許。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勞動契約與
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
給付之標的,
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
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
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同。兼
任公司董事之員工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
任與勞動之
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
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原審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課長兼任董
事,每月領取固定報酬為提供勞務之對價,與上訴人間具有組織
、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因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基法
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