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芳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楷能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奇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 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
上字第 2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洪明奇,有教育部函影本
可
證,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系
爭契約第10條第 3項所定之「研究報告」、「審查結果」,以及
同條第6項之「2-3人個案研究」,均需先將臨床試驗計畫,報請
人體試驗委員會(下稱試驗委員會)審查,經許可後,始可執行
試驗研究,進而製作「 2-3人個案研究」,執行
期間,上訴人以
電子郵件通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醫師周立偉其遭遇困難,
暫時擱置計畫,
迄民國101年1月31日執行期滿,均未續行。
嗣上
訴人向周立偉詢問退費事宜,經協商後,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附
表編號(下稱編號)14電子郵件同意終止契約,周立偉以簽辦意
見轉達該訊息後,被上訴人以編號15電子郵件同意終止,退還上
訴人試驗委員會申請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兩造已於102 年9
月26日
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再依
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
解
除契約,
洵屬無據。其依民法第 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6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