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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上 訴 人 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一營造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張彬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53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國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邀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鋼板樁、角樁,該租賃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0日終止,國登公司尚欠同年7月1日 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1萬6466元及自同年8 月21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6 萬4124元(下 稱系爭債權),兩造於106年3月20日所成立清償協議,係就前經 訴訟和解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 租金債權而為約定,與系爭債權無涉,另業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 新建工程局終止其與國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於 107 年3 月28日出售該鋼板樁之買賣契約,均與系爭債權不生影響等 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 約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