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翠蓮
上 訴 人 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一營造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張彬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53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國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邀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鋼板樁、角樁,該
租賃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0日終止,國登公司尚欠同年7月1日
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1萬6466元及自同年8
月21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6 萬4124元(下
稱
系爭債權),
兩造於106年3月20日所成立清償協議,係就前經
訴訟和解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
租金債權而為約定,與系爭債權
無涉,另業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
新建工程局終止其與國登公司間之
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於 107
年3 月28日出售該鋼板樁之
買賣契約,均與系爭債權不生影響
等
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
約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