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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蔡 淑 惠 訴訟代理人 陳 守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淑 容 被 上訴 人 游張燕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 志 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記載,違約金 為買賣總價金之 15%,並未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違約金之 上限,縱其逕予記載為買賣總價金之 15%,惟既已提供範本供上 訴人審閱,其同意而簽名,足認兩造業已磋商,難認違反誠信原 則或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系爭房 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其15%為264萬元,與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至少 340萬2440元相較,並無過高情事,不應酌減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繳納價金 324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沒收之264萬元,餘額為60萬元。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6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件經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兩造同意以該爭點為辯論及判決基礎(見原審卷第229 至 2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應受拘束。 上訴人原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因違反消保法第15條規定而無效 」並未列為爭點,其謂原判決就重要之攻擊方法漏未論述云云, 不無誤會。況消保法第15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係規定個 別磋商條款效力優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違約 金為買賣總價金之 15%,並未違反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24條第4款15%上限之規定,不生違反消保法第15條規定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