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恩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恩慈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葛俊言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 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以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張營森所經營之麥可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麥可公司)簽訂買賣附屬建物合約書,向
麥可公司買受被上訴人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上(下稱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麥可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興建
,麥可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
租賃契約時,已約定租賃物不得轉租
、轉借、或以他方法供他人使用,
嗣麥可公司、張營森先後續租
時亦均承諾上開特約,被上訴人業以張營森違約為由終止租賃契
約,系爭房屋自屬
無權占有等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