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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恩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恩慈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葛俊言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 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以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營森所經營之麥可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麥可公司)簽訂買賣附屬建物合約書,向 麥可公司買受被上訴人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上(下稱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麥可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興建 ,麥可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時,已約定租賃物不得轉租 、轉借、或以他方法供他人使用,嗣麥可公司、張營森先後續租 時亦均承諾上開特約,被上訴人業以張營森違約為由終止租賃契 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等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