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 國 樑
訴訟代理人 許 景 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薩莉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本政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9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認定
系爭火災起火處所為上訴人之 1樓倉庫,起火
原因為電源線短路引燃易燃物品。至 1樓電源開關雖有拉接往上
之電源配線,然該電源配線與火災起因無關。系爭火災為上訴人
管理空間之電源線短路所致,其對電源線之維護為有過失,致 1
樓倉庫起火延燒至被上訴人之 2樓餐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民國103年1月至同年10月,每月平均營
業利潤為9.14%,平均銷售額(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76萬
1189元,另重新營業所須時間為6.5個月,營業損失合計為164萬
422元,加計原物料及商品存貨損失10萬元,總計 174萬422元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
,不為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原審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火災之發
生與被上訴人無關,而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訊問證人甲級電匠師傅
及調閱被上訴人
自承租時起至火災發生前之用電資料,並無違背
法令情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