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政錩
上 訴 人 郭 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志洋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碧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5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未能
證明
系爭 493地號土地上因颱風過境而倒塌之林木,係被上訴人
疏於管理所致,並因此造成上訴人郭獅所有之林木及台灣模式聯
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模式公司)所有之車輛毀損,及系爭
道路並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李志洋於民國 104年11月間,在系
爭492、49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架欄杆,封閉系爭道路,避免他人
進入,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屬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
心證,所為之認定,並非逕依刑事訴訟認定為據,尚無違背
法令可言。至原法院已將調借之卷宗提示
兩造,並為
言詞辯論(
見原審卷第439至440頁)。上訴人謂法院未提示調借卷宗
云云,
不無誤會,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