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盛豐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上 訴 人 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健彰
被 上訴 人 吳峙瑮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
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廷
公司)與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和興公司)間就坐落台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於民國105年9月8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
)不存在,其
訴訟標的對於同造之各該公司必須
合一確定,雖僅
安廷公司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
上訴之效力及於福和興公司,
爰將該公司併
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9月間將所有之福和興公司股份
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王龍名下,仍為該
公司實質股東,且對福和興公司有
債權3,360 萬元。
詎福和興公
司負責人嚴健彰未經伊同意,於105年9月8 日代理該公司與安廷
公司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該公司僅
有之系爭土地出賣與安廷公司,並於同年10月6 日辦理
所有權移
轉登記。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52條第1項、第113條
準用第84 條第2項但
書規定,應為無效。縱認有效,上訴人所為亦已害及伊對福和興
公司之債權
等情,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7條
,及
民法第170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
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
,求為㈠ 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8日所為買賣債權
行為,及同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㈡安廷公司應將(105年10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
以塗銷,回復為福和興公司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
,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及代位福和興公司請求安廷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
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福和興公司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未終止
其與王龍間之(股份)借名登記關係,伊出售系爭土地予安廷公
司,經全體(登記)股東同意,並無違反
強制規定,亦
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又伊出售之價格與市價相當,且可減少債務,未害
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上訴人安廷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所提
確
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無保護必要。伊不知
被上訴人為福和興公司實質股東,因善意信賴該公司登記而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無效。伊以總價2億8,5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與市價相當。伊負責人莊盛豐將
對福和興公司借款債權1億8,500萬元中之8,500 萬元讓與伊,用
以抵付買賣價金之簽約款1,000萬元及尾款7,500萬元,其餘2 億
元價金由伊代福和興公司清償對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負同額抵押貸款債務,福和興公司資產雖
減少,但債務亦同時減少,
難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
係不存在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備位之訴部分則未予審論),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福
和興公司之
債權人,系爭土地為該公司唯一財產,上訴人間所為
系爭買賣行為無效,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該買賣關係存否,
影響被上訴人對福和興公司債權之受償,不利益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福和
興公司於104年3月12日以2億7,050萬元向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
團(下稱救國團)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同
年8月27 日以該不動產及起造之權利、建物等為信託財產,以本
人為委託人及
受益人,中租迪和公司為
關係人,與受託人即訴外
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東亞銀行)訂立不動
產信託契約;同日由福和興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東亞銀行,三
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約定書,福和興公司將
前揭信託契
約之受益權以2億4,350萬元轉讓與中租迪和公司。福和興公司於
救國團104年9月9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同日,將該不
動產信託登記與東亞銀行,並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 億
9,220萬元之
抵押權。104年12月11日,福和興公司、中租迪和公
司、東亞銀行,及訴外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建經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
增補約定書,福和興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改信託登記與陽信建經公
司。105年9月8日,福和興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2億8,500 萬
元出賣與安廷公司,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年10月6 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業於106年5月9 日因拆除而滅失。被
上訴人對福和興公司有債權3,360 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稽
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買賣價款支付」之約定,及中租迪
和公司函、
陳報狀、清償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
商銀)存款憑條、信託專戶財產目錄、授信約定書、額度通知書
,(莊榮源)客戶交易明細、安廷公司存摺、(莊盛豐與安廷公
司所立)105年9月5日及8日債權轉讓契約書等件,及(知悉系爭
買賣契約)證人呂康德律師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724號上訴人間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
件)之證述,
暨福和興公司之陳述,可知安廷公司由其股東莊榮
源以莊盛豐等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上海商銀貸款2億元,另提供640
萬6,446 元,代福和興公司清償該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貸
款及費用共2億0,640萬6,446元(其中2億元抵付系爭買賣契約第
3 期價金),安廷公司另將受讓自莊盛豐對福和興公司借款債權
(1億8,500萬元)中之8,500萬元,抵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1,
000萬元)及第4期(7,500 萬元)價金。安廷公司就系爭買賣契
約,外觀上已支付價金共計2億8,500萬元,且溢付640萬6,446元
。
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稅費負擔」之約定,及證人黃玉蘭
(製作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之證述,向上海商銀辦理抵押貸款
之
抵押權設定(地政事務所)規費24萬0,080元及代辦費4,000元
,上訴人約定由福和興公司支付(安廷公司稱已支付該費用),
與交易常情顯然不同。另依上訴人間105年9月8 日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第5、6、7條及第8
條之約定、證人莊盛豐於本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施議盛(原福
和興公司副總經理)、張宗幟(原福和興公司業務部副總)、呂
康德於另件之證述,及嚴健彰於另件所陳,福和興公司於審理中
自陳系爭土地上之建造執照業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同年10月
25日變更起造人為安廷公司,且已申報開工,暨其於另件所提民
事準備書㈡狀謂「本件兩造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性
質屬於
合建契約等語」等各情,可見福和興公司因陷入財務危機
,無
資力負擔興建(系爭土地上)已取得建照之建案(下稱系爭
建案)所需費用,
乃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安廷公司,由安廷公司貸款興建銷售系爭建案,所得扣除安廷
公司就該建案之管銷費、營造成本、(為建案)貸款之利息、相
關稅費及其他為建案支出之費用、成本後,盈餘歸福和興公司所
有,福和興公司則承諾以所得盈餘優先償還該公司積欠莊盛豐之
1 億元消費借貸,衡與一般買賣契約雙方成交履約後,買賣標的
之利用及收益均歸買受人,截然不同,足見上訴人雙方之真意,
係由福和興公司委由安廷公司轉貸,並辦理興建銷售系爭建案等
事務,再以銷售所得,扣除系爭補充協議第7 條約定之費用、成
本後,盈餘歸福和興公司,優先償還積欠(安廷公司負責人)莊
盛豐之借款1 億元。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實係隱
藏於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及
擔保莊盛豐對福和興公司借款債權之
法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
訴,應將第一審之判決廢棄,然毋庸審究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間簽立之系爭買
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
標的物(系爭土地),第3、4 條約
定「價金」及付款方式(見第一審卷㈠第64頁)。安廷公司業以
代福和興公司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債務及費用等共2億0,6
40萬6,446元(其中2 億元用以支付第3期價金),及以受讓自莊
盛豐對福和興公司之借款債權8,500萬元抵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
(1,000萬元)、第4期(7,500萬元)價金,共給付價金2億8,50
0 萬元,福和興公司亦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安廷公司,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7、8、9頁),足見福和興公司、
安廷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又安廷公司、福和興公司與上
海商銀於105年9月1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申請書,辦理買
賣價金信託,將第3期款匯入信託專戶(見原審卷㈠第267頁、原
判決第7 頁)。而福和興公司於原審既陳述「土地是賣斷,但福
和興公司可以分享建屋銷售的盈餘,…如果盈餘分配不足 7,500
萬元,安廷公司要補足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26頁)
,倘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買賣之真意
,上訴人何需另委託上海商銀辦理價金信託,以確保價金之支付
?安廷公司又何以要補足價金?均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
,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
約事項第4 項約定「本買賣契約一經簽訂後,賣方(福和興公司
)無權發包營建工程,亦不得預售本未興建完成之建築物。」(
見第一審卷㈠ 第68頁);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福和興公司
保證未簽訂任何營造契約,第6 條約定,未與
第三人簽訂預售屋
契約(見原審卷㈠ 第351-353頁),似均係為確保安廷公司取得
之系爭土地上,除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另由安廷公司代福和
興公司清償抵押貸款後塗銷,見原判決第8 頁)外,無其他負擔
。果爾,該補充協議第5、6條之約定,是否與買賣契約性質有違
?即值研求。再者,福和興公司因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利息過高
,又無向其他金融機構以較低利率轉貸之信用資格,故與安廷公
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安廷公司代償其對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
,福和興公司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之105年10月25 日將已取得
之系爭土地上建照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安廷公司,復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8、11 頁)。參諸福和興公司法定代理
人嚴健彰於另案(被上訴人提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陳稱「(
為何會賣給莊盛豐)他出的錢比較高,告發人(本件被上訴人)
當時也有對外出售,但是他用2億7千萬賣不掉」等語(見第一審
卷㈠第194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補充協議第7條約
定之真意,在系爭土地能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福和興公司
配合提供過戶所需文件及用印)(見原審卷㈡ 第332-333頁),
是否無可採?亦值斟酌。系爭補充協議第7 條約定「買賣雙方就
本買賣標的順利完成買賣手續後,雙方約定:買方於扣除下列費
用及成本後,若建案順利銷售有盈餘,買方願將盈餘歸賣方」(
見原審卷㈠ 第353頁),乃原判決先認福和興公司委由安廷公司
興建建案,又認福和興公司係與安廷公司合建房屋(見原判決第
14頁),前後不一,仍有可議。倘福和興公司係委託安廷公司興
建系爭建案,建物所有權似應歸福和興公司;倘係合建房屋,既
由安廷公司出資興建,則福和興公司似應提供土地。乃安廷公司
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億8,500萬元,福和興公司業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安廷公司,福和興公司得以何標的與安廷公司合
建房屋?均有疑義,自應釐清。此外,原審認定莊盛豐對福和興
公司有借款債權1億8,500萬元,除將其中之8,500 萬元讓與安廷
公司(藉以抵付對福和興公司之價金債務)外,尚有1 億元債權
(見原判決第9、14頁),則系爭補充協議第8條約定,福和興公
司將所取得之盈餘,優先用以清償對莊盛豐之借款債務1 億元,
是否與經驗、
論理法則有違?原判決均未予釐清,遽以系爭補充
協議第5、6、7、8條之約定,認上訴人間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此外,福和興公司於另件
上訴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或稱其已將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債
權(7,500 萬元)讓與訴外人周文保,或抗辯其為該尾款債權之
債權人,經另件(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判決確認上
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福和興公司對安廷公司之7,500 萬元
尾款(第4 期)債權(因安廷公司以受讓之借款債權抵銷消滅)
不存在,福和興公司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裁定駁回,有
上開裁判
可稽
(參見原審卷㈡ 第375頁)。安廷公司據此於原審提出該判決,
抗辯:上訴人間系爭土地為真實買賣,無隱藏任何其他委建或合
建契約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373、376頁),自屬重要之攻擊
防
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就先位之訴,關此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關於備位之訴
即應併予發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