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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開宏 訴 訟代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宏道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游琦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瑞仁 訴 訟代理 人 段家傑律師        陳業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錦文 訴 訟代理 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更㈡ 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五百 二十七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技公 司)邀被上訴人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域公司)為連帶 保證廠商,於民國95 年8月18日與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中技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94萬4,000元轉承包 伊向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麥寮風 力發電機組(下稱風機)新建工程」中之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 督及技術諮詢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技公司交付之圖樣及 書表均應由執業技師辦理、簽證。中技公司具土木技師資格之 原負責人歐陽憲明於96年3月3日離職,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李 宏道,並於同月20日向主管機關註銷原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 條第2項規定,中技公司已不具 工程技術顧問資格,不得再從事同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之業務 ,系爭契約即陷於履約不能。李宏道及時任中技公司專案經理 之被上訴人張錦文竟偽造交付蓋有歐陽憲明土木技師證章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設計圖說29份(下稱系爭設計圖說),經伊查覺後, 已於97年4月3日終止契約,且因中技公司所提系爭設計圖說之編 號20風機基礎細部設計圖(F版,下稱F版圖)有瑕疵,伊重新 發包訴外人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長茂事務所)設計, 致施工遲延,原定於同月1 日進場施作吊裝塔架之原廠機具,展 期至同年5 月10日進場,致伊受有40日工具機閒置不用期間,支 出租借費用527 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依系爭 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527 萬元本息,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於96年底發現系爭設計圖說未經歐陽憲 明同意蓋印技師章,仍於97年1月初發函安排原廠機具於同年4月 1日進場施作吊裝塔架工程,遲至同月3日始終止系爭契約,於同 月7 日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再發包予長茂事務所。然長茂 事務所並未重新製作風機基礎細部設計圖,仍沿用中技公司之 F 版圖,僅就風機基樁施作誤差部分做若干補強計算,縱屬補強設 計,系爭工程亦未因該設計圖有偽造之情形而延宕。依上訴人所 提施工日誌,訴外人臺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裕公司)已於96 年12月5日施作風機基礎之土木工程,於97年5月10日施工進度達 96%,從未中斷,亦未見更換設計圖之指示,足證係依F版圖施工 。又上訴人指稱中技公司給付不能,卻未依約同意由大域公司代 為履約,有違系爭契約及誠信原則。另張錦文係信賴李宏道之指 揮監督,認歐陽憲明同意蓋用置於公司之技師圖記,並無不法侵 權之故意。至上訴人多支出租借工具機費用,係其工程專案管理 能力不足,未有效控管履約時程所致,與F 版圖未經歐陽憲明同 意簽章無關。況依上訴人與中技公司於95 年5月12日簽訂協議書 第3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前審 已判命中技公司、大域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違約金278萬8,800元 本息確定,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因中技公司出具之系爭設計圖說無合格技師簽證,乃終止系 爭契約,重新發包予長茂事務所,以所出具 #1至#13號風機基礎 樁位偏移結構計算書(下稱結構計算書)及風機基礎細部設計( O版,下稱O版圖)之方式,與台電公司辦理驗收。O 版圖並 設計圖,而係竣工圖,且上訴人未提出長茂事務所重新繪製之 設計圖。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之鑑 定結果,結構計算書及O版圖,主要係針對F版圖之鋼筋設計,因 承載力未能符合設計當時規範之規定進行補強,併對基樁樁位偏 移現象修正補強;且臺裕公司另案函文已表示,風機基礎細部設 計圖,仍依中技公司F 版圖執行施作。足證長茂事務所接手風機 基礎之設計、監造後,並無全盤修正中技公司之設計及重新繪製 設計圖。又結構計算書係針對 #1至#13號風機基礎所為,但依施 工日誌所示,臺裕公司於97 年4月6日至8日、11日僅就#1至#4、 #7、#8號風機基礎為補強筋綁紮,並未全面性補強,應非執行長 茂事務所之重新設計。況上訴人於本件,曾以中技公司就風機基 礎之設計有缺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付臺裕公司之補強費用45 5 萬元,業經前審認定無法證明有支出該費用及其補強係因中技 公司之設計缺失所致,而判決敗訴確定,可見臺裕公司所為上開 補強筋綁紮,係F 版圖施工,與長茂事務所設計無關。又上訴 人係於97年4月3日與中技公司終止契約,依施工日誌所示,風機 基礎工程僅於同年3月16日至24日停工9天,既在同年4月7日上訴 人另與長茂事務所簽約之前,難認與重新發包有關,該工程亦未 因上訴人檢送結構計算書予台電公司審核備查而停頓,認臺裕 公司仍依F 版圖繼續施工。至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長茂事務所 因補強而製作O 版圖及結構計算書,延誤工期以36天為一節 ,係假設風機基礎工程配合長茂事務所製作結構計算書而全面暫 停所為認定,惟臺裕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停工,上訴人委由長茂 事務所重新設計所浪費之時程,要與該工程有無因此延宕,無因 果關係。況15座風機基礎均為獨立之結構體,於97年4月1日上訴 人原定吊裝塔架之原廠機具進場時,已完成8.20104 座,得就已 完工風機基礎進行塔架吊裝作業,上訴人執意延至同年5 月10日 全部風機基礎完成後始進行,令工具機閒置不用,致多支出租借 費用,應屬上訴人工程進度管理之問題,核與系爭設計圖說未經 合格技師簽證,及上訴人重新發包設計工作均無關,被上訴人自 無庸就上開租借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債 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527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法院依法調查後,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並在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明該證據與應證事 實之關聯如何,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得 心證之理由。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查中技公司出具F 版圖之鋼筋設計,有無承載力不足之缺 失,須由長茂事務所以結構計算書及O 版圖進行補強一節,兩造 爭執甚烈。經原審於107年7月3日委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F版 圖就風機基礎柱墩附近基礎版之鋼筋設計,承載力未能符合設計 當時「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之規定,結構計算書及O 版圖主要 係針對F 版圖之鋼筋設計承載力未符合上開規範所進行之補強, 併對基樁樁位偏移之現象修正補強等情,有鑑定報告書足憑(外 放)。又結構計算書係針對 #1至#13號風機基礎所為,依施工日 誌所示,臺裕公司於97 年4月6日至8日、11日就#1至#4、#7、#8 號風機基礎為補強筋綁紮,既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尚主張臺裕 公司於同月15 日就#9、#10號風機基礎為補強筋綁紮,且長茂事 務所於同月7日簽約前,已受託於同年3月間提出結構需補強之評 估報告等語,並提出施工日誌、風機基礎及基樁結構評估報告書 為證(見原審卷二194頁、卷一283頁,一審卷三15、25至38頁) 。倘屬實在,綜合上開事證,長茂事務所於接手設計前、後,已 提出上開補強報告及設計,臺裕公司並持續就逾半數之風機基礎 (有15座)為補強筋綁紮,在經驗及證據法則上,是否不足以推 論F 版圖有瑕疵,尚待釐清,則臺裕公司究有無依長茂事務所之 設計進行鋼筋承載力之補強,自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綜 合全辯論意旨及細究前審判決所未及斟酌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施工日誌等新事證,徒憑臺裕公司於另案未就補強筋綁紮為說明 之函文(見原審卷一127頁)及未就#1至#13號風機基礎全部進行 補強筋綁紮等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其次, 臺裕公司於前揭期日,仍就逾半數之風機基礎進行補強筋綁紮, 此項補強施工,是否影響後續之塔架吊裝作業時程,塔架吊裝作 業是否須待全部風機基礎完成後始得進行,工程進度是否因此延 宕,均有未明,能否僅以每座風機基礎為獨立之結構體,於97年 4 月1日已完成8.20104座,即推論上訴人得按原定時程進行塔架 吊裝作業,自有待澄清。此與上訴人主張其因F 版圖有瑕疵,須 重新發包,致施工遲延,受有工具機閒置期間租借費用損害之判 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 就此取捨之意見,即以上述理由,遽謂上開損害係上訴人工程管 理能力不足所致,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違反經驗、證據法則之失。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 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