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李 壽 山
訴訟
代理人 黃 永 琛
律師
參 加 人 李 清 池
李吳阿守
被
上訴 人 李 有 騰
李 建 榮
李 福 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
備位聲明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
暨該
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
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李惠芬之被
繼承人李德
勝於民國99年3月2日立
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時,已因病長
期意識不清,欠缺辨識事務之能力,且未口述遺囑內容,其
見證
人非由李德勝指定,復未全程在場,不符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系
爭遺囑應屬無效。李德勝於101年7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2年
9月3日持系爭遺囑,分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李德勝所遺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8、21、24所示20筆
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有騰(下合稱系爭20筆李有騰不動產)、
將附表編號20、22、27、52-54所示6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李建榮(下合稱系爭李建榮不動產),將附表編號19、
23、 28-36所示11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李福春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李福春(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伊及其餘
繼
承人關於前開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因參加人李吳阿守就附表
編號1-5、11-17、21、24所示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並為承受而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李有騰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僅餘附表編號6-10
、18所示6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6筆李有騰不動產)。
爰先位依
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 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1、3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遺囑無
效;㈡李有騰、李建榮、李福春分別塗銷系爭 6筆李有騰不動、
系爭李建榮不動產、系爭李福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倘認系爭遺囑有效,伊對李勝德之遺產有1/14
之特留分存在,被上訴人所為前開繼承登記,已侵害伊之特留分
,伊自得行使
扣減權,且附表編號6-10、18-20、22、23、25-36
、52-54、69、70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等情,爰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
㈠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李有騰、
李建榮、李福春分別塗銷系爭 6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李建榮不
動產、系爭李福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僅以李有騰、李建榮為
被告,先位請求:
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李有騰塗銷系爭20筆李有騰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㈢李建榮塗銷系爭李建榮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備位請求
:李有騰、李建榮分別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應塗銷部分」
欄位所示
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先、備位請求李有騰塗銷繼承登
記部分減縮為系爭 6筆李有騰不動產,另追加請求李有騰、李建
榮於塗銷系爭 6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李建榮不動產繼承登記後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追加被上訴人李福春為被告,
先位主張李福春依無效之系爭遺囑就系爭李福春不動產所為繼承
登記,侵害伊及其餘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備位主張倘認系爭
遺囑有效,李福春所為繼承登記亦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行使扣
減權,請求其塗銷繼承登記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就備位之訴部分追加請求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而減縮、追加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式,為有效之遺囑
。系爭遺囑已載明若侵害他繼承人特留分,受指定遺產分配之繼
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上訴人不得逕請求伊等
塗銷繼承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李德勝於 10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即參加人李吳阿守、子女即兩造、參加人李清池、訴外人李惠芬
計 7人。李德勝於99年3月2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詹孟龍之事務所製作系爭遺囑,由詹孟龍
予
以認證並錄影。由該錄影內容及證人鍾勝紘、李憶涵、孫萬富(
原名孫進輝)(下合稱鍾勝紘等 3人)
證言可知,李德勝於系爭
遺囑製作時,意識清楚,見證人鍾勝紘等 3人全程在場,李德勝
口述遺囑意旨,由鍾勝紘筆記、宣讀、講解,經李德勝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鍾勝紘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李德勝
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李德勝
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既同意由鍾勝紘等 3人全程在場見證進行
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並與鍾勝紘等 3人同行簽名,其有指定鍾
勝紘等 3人為見證人之意甚明,系爭遺囑自屬有效。李德勝於99
年 3月間雖因心、腦血管、腎功能等疾病就診,
惟病歷並未記載
其已喪失意識能力。至其於100年8月至101年7月間因罹患癲癇、
缺血性腦中風、肺結核、低血鈉、高血鉀、呼吸衰竭等疾病, 6
度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並於 100年
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9日入住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馬偕紀念醫院加護病房,住院
期間曾出現意識混亂、呆滯、嗜
睡等徵狀,惟此距系爭遺囑作成時間已逾 1年以上,尚難據此否
定系爭遺囑之效力。次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所列李德勝遺產為附表編號1-70,其中編號37-51、5
5、56、67、68 經註記為
贈與財產,附表編號69、70則註記為生
前提領現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德勝為前開贈與行為時,
已無意識能力,復未證明前開贈與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
,自不得予以歸扣而列入遺產;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
69、70之現金係在李德勝住院期間所提領,則其主張前開現金係
遭李有騰、李建榮擅自提領,應列入遺產計算
云云,亦無可取。
是李德勝之遺產為附表編號1-36、52-54、57-66所示財產,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 1億2,726萬2,210元。惟李有騰、李建榮前經
新北地院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判決命其等以繼承李德勝所得
遺產為限,
連帶給付李吳阿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 5,744萬
5,140元及自 104年4月1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確定。上訴人及李
建榮、李有騰
合意上開判決所定法定遲延利息算至105年5月25日
止,李福春未為反對,依此計算,李德勝對李吳阿守所負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款債務本息總額為6,065萬5,772元。李德勝之遺產
扣除前開本息及遺產稅481萬1,472元後,為6,179萬4,966元。李
德勝之繼承人計有7人,
應繼分各為1/7,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14
即441萬3,926元。李德勝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20筆李有騰不動產
、系爭李建榮不動產、系爭李福春不動產依序由李有騰、李建榮
、李福春取得,經其等於 102年9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上
訴人依系爭遺囑可獲分配遺產為附表編號25、26所示不動產,已
於102年9月4日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2筆不動
產價額合計421萬0,500元,上訴人依此取得之權利價額為60萬1,
500元。另附表編號57-66所示存款尚未分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權利價額為33萬7,699 元,是上訴人
所受分配遺產為93萬9,199 元,顯低於其
按特留分應得之數額。
系爭遺囑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系爭20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李
建榮不動產、系爭李福春不動產部分之
遺產分割方法,李德勝全
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應受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
拘束。系爭遺
囑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固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指定
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而應請
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李有騰、李建榮復表示願以
金錢補足上訴人特留分不足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繼承登記。又附表編號25、26所示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請求確認前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即欠缺
確認利益。再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69、70
所示之「生前提領現金」
乃李有騰、李建榮等人擅自提領,無從
列入李德勝遺產,上訴人請求確認前開現金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
洵嫌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原判
決理由六將備位聲明誤載為請求李有騰、李建榮分別塗銷系爭 6
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李建榮不動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應塗
銷部分」欄位所示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均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
予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及追加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備位之訴部分)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
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
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
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情形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 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
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
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
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
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又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容
未牴觸
法令或違反
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查系爭遺囑明載
「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
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一審卷一第24頁),而李福春
並未表明願以現金補償,原審就上開遺囑內容之真意及效力未詳
為推闡明析,
遽認上訴人僅得為金錢補償之請求,而為其不利之
判決,未免速斷。又系爭遺囑明定:「㈣李壽山繼承本人下列不
動產之全部持份:土地: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1-30地號、1-31地號。……李
壽山僅得繼承本遺囑內所示之不動產。」,則原審認上訴人依系
爭遺囑可獲分配遺產為附表編號 25、26、57-66按應繼分比例計
算之財產,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另系爭遺囑
所載李建
榮獲指定繼承之財產尚包括上開水尾小段1-35地號土地,李有騰
獲指定繼承之財產尚包括上開水尾小段1-25、1-26、1-28、1-29
地號土地,李惠芬獲指定繼承上開水尾小段1-21地號土地,李清
池獲指定繼承上開水尾小段1-27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是否屬李德
勝之遺產,攸關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之計算,自有詳加調查研求
之必要,原審
未遑詳為審酌,逕認李德勝之遺產為附表編號1-36
、52-54、57-66,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先位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遺囑符
合代筆遺囑法定要式,應屬有效,因而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