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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明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參 加 人 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03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給付上訴 人明亞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本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明亞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 區養護工程處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 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明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亞公司)主張:伊與對造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局第一區養 工處)就「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14K+ 190 ~15K+06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6年9月10日 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該工程,並以參加人為 監造人,約定561日曆天完工,預定98年2月9 日完工(下稱系爭 契約)。伊依約施工後,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竟以伊就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工程,逾期完工64天,自工程款中扣罰 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31萬2,828 元。附表一編號5:新 增工項3號橋吊裝平台(審查時程延遲,下稱編號5工項)應展延 61 天;編號6:餘方近運處理(下稱編號6 工項)應展延90天; 編號11:3 號橋鋼箱樑吊裝構台(增加工項施工期間,下稱編號 11工項)應展延35天;編號12:原設計錯誤導致格框坍塌(下稱 編號12工項)應展延66天,伊並未逾期完工,不得扣罰逾期違約 金。縱伊有逾期,應以最後施作遲延尚未估驗請款之工程款或扣 除未逾期之災害修復路段工項金額365萬1,814元,計罰違約金, 且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未因而受有損害,亦應予酌減。如附表三 所示序號1「施工架、鋼管」(下稱序號1)19萬9,944 元;序號 2-7 「橋墩上下設備、安全護欄、安全母索、安全母索掛鉤、安 全網、覆網」(下稱序號2-7)依序為2萬5,289元、8萬3,000 元 、2,625元、6,072元、42萬5,165元、25萬3,890元;序號8-11「 餘方近運處理、鑄鋼支承及零組件(300T,活動型,含安裝)、 鑄鋼支承及零組件(800T,固定型,含安裝)、防震拉條」(下 稱序號8-11),各為161萬5,676元、8萬2,528元、18萬2,494 元 、14萬9,328元;序號13「3號橋面板鋪設之高度保麗龍硬片版」 (下稱序號13)39萬1,282元;序號16 「集水井之不銹鋼爬梯」 (下稱序號16)5萬1,000元;序號17、18「集水井之鍍鋅格柵、 D300 RCP管」(下稱序號17、18)7,581元、6,360元;序號19「 原設計錯誤導致格框坍塌」(下稱序號19)110萬3,374元;序號 20「鋼鈑護欄」(下稱序號20)搭接19萬4,495元;序號22「3號 橋鋼箱樑之吊裝構台」(下稱序號22)356萬2,500元,共834 萬 2,603 元,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則漏未計付工程款等情,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 為命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伊1,765萬5,431元,及自101年1月 6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履約調解申請書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則以:編號5 工項,明亞公司不得請 求展延工期。編號6 、11、12工項部分,明亞公司於工程結算時 ,就展延工期既無保留或異議再主張展延工期,顯違誠信。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上揭附表三所示工項未說明計價數 量之依據,或何以不採預算單價、公程會履約爭議調解案之建議 單價,或採認單價之依據,自無足取。況兩造於98年10月22日協 商,達成就序號19因風災損害產生之費用,由明亞公司負擔;序 號20以公尺為計價單位,搭接部分無須計價;序號22就數量及單 價議價以詳細價目表壹㈠3.項下計價之協議(下稱981022協議 ),且伊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未通知伊會勘,復未審酌原設計 成果及歷次設計階段審查紀錄等相關文件,系爭鑑定報告顯不足 採等語。 原審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預定於98年2月9日完工 ,惟因韋伯、柯羅莎、卡玫基、鳳凰颱風來襲,公路局第一區養 工處核定展延工期16 天。兩造於99年6月23日就系爭工程展延工 期核算差異案召開協調會議(下稱990623會議),公路局第一區 養工處以明亞公司逾期完工64天,扣罰逾期違約金931萬2,828元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㈠關於附表一扣罰逾期違約金931萬2,8 28元方面:①編號5工項:明亞公司於97年11月18日提送3號橋施 工構台結構計算書及平立面圖(下稱系爭結構計算書等文件), 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於98年1月5日通知修正內容缺失,該公司於 同月22日再次提送,雖經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於98年3月6日同意 備查。惟系爭工程經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核定颱風影響施工展延 工期16天;因未設計3號橋溪谷施工通行方式,致3號橋基樁鑽掘 無法施作,展延工期75天;3 號橋基樁鑽掘施作因遇堅硬岩盤, 鑽機無法鑽掘至設計深度,須變更基樁長度,展延工期23 天;3 號橋橋台施作因地質條件與設計不符,須辦理補充鑽掘及變更影 響施工,展延工期51天,共165天。是以編號5工項預定施作日期 因而展延為97年12月7日,則明亞公司於同年11月18 日提送系爭 結構計算書等文件,並無遲延。依工程監造計畫書第4章4.2審查 作業及要求⑵審查時限所定,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應於15天即97 年12月3 日前完成審查,並通知明亞公司修改。以該公司修改僅 17天,於97年12月20日即可再次提送,加計審查所需15天,公路 局第一區養工處應於98年1月4日完成審查,卻遲至同年3月6日始 同意備查,足認98年1月5日至同年3月6日(共61天),屬一般條 款H.6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稱不合理延遲,明亞公司請求展延61 天,即無據。②編號6 工項:明亞公司應知此工項系爭契約 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項目及單價(即漏項),非工項之變更或追 加,其請求展延工期90天,不能准許。③編號11工項:公路局第 一區養工處於990623會議已就因颱風及增加工程經費等,核定展 延工期47天。依證人范又升之證述及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99 年7 月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書記載,佐以前揭會議紀錄伍.結論7,記載 明亞公司同意協商內容,並願意拋棄再爭議、訴訟、仲裁等請求 權該公司收受會議紀錄後,未提出異議等情,足見兩造已就 展延工期天數達成協議,自應受拘束。明亞公司再請求展延工期 35天,屬無據。④編號12工項:依范又升之證述,可見系爭工 程14K+190-14K+265之格框架,因芭瑪颱風造成崩坍損壞,98102 2 協議○○○區○○○○路段及非災害路段之分段竣工結論,即 就颱風造成之格框架坍塌另核給工期,分別核算是否逾期。明亞 公司就災害路段並無逾期,係非災害路段遭扣罰逾期違約金,且 係以結算金額1億4,916萬4,751 元扣除未逾期之災害路段工程款 365萬1,814元,為計算基準。格框架工項列入災害路段既另計工 期,明亞公司未遭扣罰逾期違約金,其請求展延工期66天,不應 准許。綜上,明亞公司逾期完工3天,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 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得扣罰違約金43萬6,539 元,約占系爭工程 結算金額比例千分之3 ,經審酌一切情狀,並無過高之情,無酌 減必要。明亞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 工處給付(遭扣罰之)887萬6,289元,為有所據,其餘則屬無據 。㈡關於附表三漏未計價方面:① 序號1-7:新北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認明亞公司序號1施作數量為1,666.2㎡,據以計算序號1- 7之工程款,依序為19萬9,944元、2萬5,289元、8萬3,000元、2, 625元、6,072元、42萬5,165元、25萬3,890元,共99萬5,985 元 。明亞公司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即屬有據。②序號8- 11: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要求施作序號8-11之工項,明亞公司已依 約完成,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不爭執該工項係新增項目,並依一 般條款E.9(契約變更之計價)先行給付預算單價80%工程款,明 亞公司主張此部分施作之數量,亦屬可採。其中序號8 部分:以 挖方需利用為填築路基以挖填平衡原則,依公程會公共工程價格 資料庫篩選符合規格土石方利用之平均單價,及審酌預算單價與 市場行情差異大等情,故餘方近運之單價以每立方米54元為宜, 就此,明亞公司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161萬5,676元,應 予准許。其中序號9、10 部分:參考系爭合約500T(固定型)鑄 鋼支承之預算單價(12萬6,666元/組),並考量載重功能、特殊 性、製造(非規格品大量生產)、精度、安裝等因素,認300T鑄 鋼支承、800T鑄鋼支承之單價,為500T 鑄鋼支承預算單價之80% 、250%,即10萬0,383元、31萬6,665元,則明亞公司請求公路局 第一區養工處就序號9、10部分,給付工程款8萬2,528元、18萬2 ,494元,應予准許。其中序號11部分:依防震拉條之詳圖,認其 結構為螺桿、橡膠墊、承壓板、彈簧等組合安裝,依防震功能、 特殊性、材料、製造(非規格品大量生產)、組合安裝等因素, 以每組1萬2,000元計算,則明亞公司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 付14萬9,328 元,亦應准許。③序號13: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不 爭執施作數量為1,299.94㎡,與3 號橋平面圖及立面圖所示橋面 板面積約為1,560㎡ 相近,該保麗龍板顯非充當填縫料之用。依 此項保麗龍板之厚度及功能等,參酌普通保麗龍板59元/㎡ (厚 度約2cm)、普通模板500元/㎡及清水模板1,000元/㎡ 之單價, 則以360元/㎡計價,尚非無稽。明亞公司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 處給付39萬1,282 元,應予准許。④序號16:明亞公司施工數量 為102支,依集水井詳圖足認集水井19φ 不銹鋼踏步(爬梯)非 規格品大量生產,工耗較高,以單價500元/支為合理。明亞公司 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5萬1,000元,即非無據。⑤序號17 、18:設計圖有但詳細價目表卻無此等工項,公路局第一區養工 處不爭執鑑定意見,僅稱序號17部分應扣除已給付之8萬3,619元 ,經明亞公司表示無意見,則明亞公司就序號17、18,請求公路 局第一區養工處各給付7,581元、6,360元,亦屬有據。⑥序號19 :依證人陳海島之證述,及97年8月12 日會勘紀錄記載,可見此 工段邊坡有崩塌滑動之虞。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八地質探查報 告所載土壤參數,利用邊坡穩定程序計算,安全係數0.79,小於 安全值1 ,表示現場太陡,宜先整坡讓坡度小於60.5°,如未整 坡施工,錨筋長度則要穿透至土壤穩定層,以原設計角度換算, 錨筋至少要施作到8M,但原設計之錨筋長度為2M,依明亞公司所 提新建工程結算數量未計價項目書,亦僅施作3M,足見格框坍塌 係設計錯誤所致,明亞公司請求給付110萬3,374元,應予准許。 ⑦序號20: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並無就搭接部 分另行計價之依據,明亞公司此項請求,不能准許。⑧序號22: 觀諸明亞公司所提鋼結構橋梁安裝計算書,其請求之500㎡ 顯係 「施工便橋」(300㎡)及「吊裝構台」(150㎡、50㎡)面積之 總和,以相同材料構築。系爭鑑定報告關此工程款之計算公式, 其中450㎡及單價8,750元/㎡ ,為議價變更契約之單價及結算面 積,顯認兩者之單價相同,應以單價8,750元/㎡計價。故此項僅 餘50 ㎡尚未計價,明亞公司得請求工程款43萬7,500元,逾此則 屬無據。明亞公司已完成附表三所示序號1至13、16至20、22 工 項(漏項、新增工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約定,得請求公路 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工程款共502萬3,108元,逾此為無所據。從 而,明亞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 給付1,389萬9,397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 許,因而就明亞公司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887萬6,289元 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明亞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公路局第 一區養工處給付,並就明亞公司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50 2萬3,108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另就明亞公司請求公路局第一區 養工處給付375萬6,034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明亞公司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命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明亞公司88 7萬6,289元本息)部分: 查990623會議紀錄伍. 結論記載:「…⒍綜上所述,本工程總計 可辦理展延工期226天,應於98年9月23日完工,而實際完工日期 為98年11月26日,共逾期64天。⒎承商明亞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本 次協商內容,並願意拋棄再爭議、訴訟、仲裁等請求權」(見一 審卷㈠第116、117頁)。證人即系爭工程主辦工程師范又升證述 :明亞公司指派參與990623會議之代表確有同意前所核定之展延 天數,伊已依該會議結論辦理工期展延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38 、239 頁),佐以公程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同認明亞公司就系 爭展延工期已同意依990623會議內容辦理,建議該公司捨棄本項 請求等情(見一審卷㈠80、81頁),則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於事 實審一再抗辯:兩造已於990623會議達成系爭工程明亞公司逾期 完工64天,其再就工程展延日數為爭執,顯無理由等語(見一審 卷㈠第108、109頁,原審卷㈢第123、124頁),是否全無足取? 尚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不利 之判決,未免速斷。又明亞公司於97年11月18日提送系爭結構計 算書等文件,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於同月20日收受(見原審卷㈡ 第176頁),明亞公司於98年1月22日再次提送修改內容,公路局 第一區養工處於同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㈡ 第181頁),原審逕 以明亞公司提送文件日期,作為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應為審查之 起始日(見原判決第13頁),並據以計算展延工期,亦有可議。 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即明亞公司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遭扣罰違約 金43萬6,539元、工程款331萬9,495 元,及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 應給付明亞公司502萬3,108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 關事證,認定關於附表一部分明亞公司逾期完工3 天,公路局第 一區養工處得扣罰逾期違約金43萬6,539 元。明亞公司已完成附 表三所示序號1 至13、16至20、22工項(漏項、新增工項),得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約定,請求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給付工程款 502萬3,108元本息,逾此則屬無據,因而為明亞公司、公路局第 一區養工處各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 各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 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公路局第一區養工處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 為無理由;明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 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