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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三騏(原名孟三中)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訴 人 上阜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繼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0年間為節稅考量,委請訴外人即 伊股東曾繼輝設立被上訴人並任負責人,於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伊向承租攤商收取之擔保金等款項則存入系爭帳戶 ,兩造就系爭帳戶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 。伊於104年1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系 爭帳戶餘款新臺幣(下同)328萬4,781元已無持有法律上原因 ,自應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第179條 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281萬3,675元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47萬1,106 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違反上訴 人100年3月16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 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發行股數10萬股。系爭股東會 召開時,上訴人股東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孟三騏(原名孟三中, 持股 5萬股)、曾繼輝(持股2萬股)、訴外人孟佩宏(持股1萬 股)、訴外人台灣智庫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庫公 司)(持股1萬股)、訴外人郭惠菁(持股5,000股)、訴外人曾 啟堯(持股5,000股);董事則為孟三騏、孟佩宏、曾繼輝3人。 參加系爭股東會者有孟三騏、孟佩宏、曾繼輝、訴外人林伯祥( 代表台灣智庫公司)4人,代表股數計9萬股,會中決議:㈠確認 孟三騏承諾現金出資總額及先前自公司領取之金錢如何處理;㈡ 所有公司人事、財務及管理、運作、發展策略皆以股東孟三騏、 孟佩宏、曾繼輝、台灣智庫公司(下合稱曾繼輝等 4人)全體同 意為之。足見上訴人之全體董事均兼具股東身分,參與並作成系 爭股東會之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除經上訴人股東、董事知悉且 同意外,亦已告知員工。系爭股東會決議既未經撤銷,且由代表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0%之股東出席並同意,其程序較法定特別 決議更為嚴格,核無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情形,自屬有效。參與 系爭股東會之股東現雖僅餘台灣智庫公司、孟佩宏 2人仍為上訴 人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決議目前能否執行,或應再行召集股東 會變更其決議,僅屬上訴人內部執行問題,尚無從據此回溯認系 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全體股東於系爭股東會決 議後,另行同意改由總經理執行業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參酌系爭帳戶款項包含上訴人向攤商收取之擔保金, 而該擔保金日後須返還攤商,惟上訴人帳上並無擔保金項目,且 其自99年度至103年12月31日止,累計股東往來達3,013萬元, 淨值合計為負值2,498萬5,535元。是系爭帳戶款項屬上訴人目前 重要資產,其處理應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之。上訴人自承發函終 止系爭契約,並未經曾繼輝等 4人同意,亦未另經股東會決議為 之,被上訴人復主張該終止意思表示無效,難認系爭契約業已合 法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款項既本於尚有效之契約關係而持 有,即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8萬4,781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 者,自為同法第 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觀諸上訴人102 年 5月17日股東名簿(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全體股東為訴外 人薛宇廷(持股 2萬5,000股)、孟佩宏(持股1萬股)、郭惠菁 (持股5,000股)、台灣智庫公司(持股1萬股)、訴外人晉興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萬股)5人,則上訴人主張104年1月 16日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時,曾繼輝、孟三騏已非上訴人股 東,無從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執行,非全然無據,而系爭股東會決 議對上訴人董事會權限及董事長代表權限所為之限制,在上訴人 股東已有變動之情形,該限制之效力究為如何?上訴人於股東變 動後,其人事、財務及管理、運作、發展策略究係如何運作?此 與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之認定,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調 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逕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 示未符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