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孟三騏(原名孟三中)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阜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繼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0年間為節稅考量,委請訴外人即
伊股東曾繼輝設立被上訴人並任負責人,於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伊向承租攤商收取之
擔保金等款項則存入系爭帳戶
,
兩造就系爭帳戶款項成立
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
。伊於104年1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系
爭帳戶餘款新臺幣(下同)328萬4,781元已無
持有之
法律上原因
,自應返還,
爰依
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478條、第179條
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281萬3,675元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其餘47萬1,106 元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違反上訴
人100年3月16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發行股數10萬股。系爭股東會
召開時,上訴人股東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孟三騏(原名孟三中,
持股 5萬股)、曾繼輝(持股2萬股)、訴外人孟佩宏(持股1萬
股)、訴外人台灣智庫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庫公
司)(持股1萬股)、訴外人郭惠菁(持股5,000股)、訴外人曾
啟堯(持股5,000股);董事則為孟三騏、孟佩宏、曾繼輝3人。
參加系爭股東會者有孟三騏、孟佩宏、曾繼輝、訴外人林伯祥(
代表台灣智庫公司)4人,代表股數計9萬股,會中決議:㈠確認
孟三騏承諾現金出資總額及先前自公司領取之金錢如何處理;㈡
所有公司人事、財務及管理、運作、發展策略皆以股東孟三騏、
孟佩宏、曾繼輝、台灣智庫公司(下合稱曾繼輝等 4人)全體同
意為之。足見上訴人之全體董事均兼具股東身分,參與並作成系
爭股東會之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除經上訴人股東、董事知悉且
同意外,亦已告知員工。系爭股東會決議既未經撤銷,且由代表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0%之股東出席並同意,其程序較法定特別
決議更為嚴格,核無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情形,自屬有效。參與
系爭股東會之股東現雖僅餘台灣智庫公司、孟佩宏 2人仍為上訴
人之股東,
惟系爭股東會決議目前能否執行,或應再行召集股東
會變更其決議,僅屬上訴人內部執行問題,尚無從據此回溯認系
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全體股東於系爭股東會決
議後,另行同意改由總經理執行業務乙節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
參酌系爭帳戶款項包含上訴人向攤商收取之
擔保金,
而該擔保金日後須返還攤商,惟上訴人帳上並無擔保金項目,且
其自99年度
迄至103年12月31日止,累計股東往來達3,013萬元,
淨值合計為負值2,498萬5,535元。是系爭帳戶款項屬上訴人目前
重要資產,其處理應
按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之。上訴人
自承發函終
止系爭契約,並未經曾繼輝等 4人同意,亦未另經股東會決議為
之,被上訴人復主張該終止意思表示無效,
難認系爭契約業已合
法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款項既本於尚有效之契約關係而持
有,即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8萬4,781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
者,自為同法第 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觀諸上訴人102
年 5月17日股東名簿(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全體股東為訴外
人薛宇廷(持股 2萬5,000股)、孟佩宏(持股1萬股)、郭惠菁
(持股5,000股)、台灣智庫公司(持股1萬股)、訴外人晉興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萬股)5人,則上訴人主張104年1月
16日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時,曾繼輝、孟三騏已非上訴人股
東,無從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執行,非全然無據,而系爭股東會決
議對上訴人董事會權限及董事長代表權限所為之限制,在上訴人
股東已有變動之情形,該限制之效力究為如何?上訴人於股東變
動後,其人事、財務及管理、運作、發展策略究係如何運作?此
與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之認定,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調
查研求之必要。原審
未遑細究,逕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
示未符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