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如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姝祁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啓松
被 上訴 人 婁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
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簽立委託銷售合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婁秀珍共同
委託伊公司廣告仲介銷售坐落臺南市○○○段○○○○○○○○○○○○號
「澄品觀邸」建案房地(下稱系爭建案),約定委託銷售
期間自
99年11月起至系爭建案包銷完畢,或全案廣告預算執行完畢止。
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得
按月向被上訴人請領佣金;
惟
伊於102年11月及12月請領第29期及第30 期銷售佣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222萬4200 元,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
,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52萬3750 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另
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70萬450 元本息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負擔執行廣告預算費用,以達成完銷目
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其應負擔支出之廣告預算費用,按
總銷售金額之2.5%計算。依兩造訂約後協議調整之總銷售金額16
億696萬元及扣除伊保留自售4戶銷售金額(2957萬元),計算上
訴人應執行之廣告預算總額為3943萬4750元,然其僅支出3791萬
1000元,尚短少152萬3750 元未支出,雖系爭契約就第29期及第
30 期銷售佣金合計為222萬4200元,但
上開佣金應扣除未支出之
廣告費用152萬3750 元,以此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佣金相互抵銷
,或類推
適用
民法第572 條規定,請求酌減其報酬,或其請求有
違
誠信原則併
權利濫用,且為
不完全給付,應予抵銷,經抵銷後
,伊
無庸給付152萬3750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
第一審之訴,無
非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共同委託
上訴人廣告仲介銷售系爭建案,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11月起
至系爭建案包銷完畢,或全案廣告預算執行完畢止。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02年11月份(第29期)
及102年12月份(第30期)銷售佣金合計222萬4200元。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因銷售房屋而生之業務、廣告及企
劃費用,均應由丙方(即上訴人)支付,以總銷金額約15億3,85
3萬元乘2.5%計算,約計3,847萬元(實作實算),包括一切廣告
費、…。上開廣告企劃銷售費用由丙方負責處理,但需徵詢甲、
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乙方有監督權(總銷售金額變動
時,廣告費用依加減方式計算)。」上訴人已執行之廣告費用為
3791萬1000元。系爭建案尚有1戶未出售(該戶約定底價4221 萬
元),全案廣告預算尚未執行完畢,且系爭契約之銷售尚未結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契約已終止;惟兩造亦不爭執
被上訴人已將該戶之鑰匙收回,上訴人亦已退場,應認兩造已有
終止之
合意。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雖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總銷售金額5.5%之佣金;然
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 項
、第4項約定,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4條所謂之佣金5.5%,應
包括上開廣告預算2.5%在內。是兩造於訂約當時,均知實際銷售
之純佣金扣除廣告預算後為3%,且就上開條文意旨,廣告預算除
明定2.5%外,於執行時並須被上訴人同意,及受被上訴人監督,
並要求每月月底應提列支出明細憑證予被上訴人確認
等情觀之,
上訴人依約就廣告預算之支出及執行,應在該2.5%之預算內執行
完畢,其目的
乃透過嚴予規範、監督上訴人應確實執行之廣告預
算。是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計算得請求銷售佣金222萬4200元,
然其中既包含原應由上訴人支付而未執行完畢之廣告預算152 萬
3750元,上訴人之純佣金利益應僅為70萬450 元,從而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52萬3750 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
上揭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負有就廣
告事務之規劃、設計、辦理及執行之勞務給付義務,而支出廣告
費用之對象非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訴人廣告費用
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銷售佣金第1 款約定支付比例及
方式:成交價(房+車)高於底價(房+車)時以底價(房+車
)為計算,若成交價(房+車)低於底價(房+車)時以實際成
交價為計算佣金之基礎(但若丙方於結案時,
本案之總售價大於
總底價時,丙方得向甲、乙方一次請領低於底價差額佣金(需每
次調整單價後為計算標準),計算方式即所定底價之總額減去低
於底價時之實際售價總額所得差額乘以5.5% ),……。是上訴
人得請領佣金之基礎在實際成交及其價格,並未附加須將廣告預
算執行至該請領佣金比例或執行完畢之條件;而兩造約定廣告費
用之執行應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受其監督,似係為避免因廣告費
用執行不力,影響建案銷售成績。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未將廣告預
算執行完畢,是否影響房地之銷售,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如何之
損害,徒以廣告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為由,逕認上訴人僅能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計算之佣金,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