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錫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
系
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係承擔與上訴人交易之
相對人
(即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非因商業糾紛所生
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又
所稱「商業糾紛」,於佳營公司以書
面形式或口頭告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即認定之
等情。佳營公司於
民國104年8月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與上訴人間之交
易有商業糾紛,並另寄交其終端客戶鴻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予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交易發生商業
糾紛,即
堪認定。另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亦有品質上之
瑕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商
業糾紛通知書7日內,解決商業糾紛或提出經被上訴人接受之解
決方案,倘無法於期限內解決商業糾紛或提出經被上訴人接受之
解決方案,上訴人應無條件依被上訴人請求,買回發生商業糾紛
之帳款。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㈠約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
任一約定事項,被上訴人得經合理
期間通知或催告上訴人後,解
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全部或部分。查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7日通
知上訴人,因其未於期限內提出被上訴人可接受之解決方案,應
於 7日內買回發生糾紛之帳款,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買回。被上
訴人於 107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
洵屬有據。上訴
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5903萬4479元本息,
洵屬無據等,
爰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
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另佳營公司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
訟,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由當事人
聲請法院裁
定駁回問題。上訴人謂伊已提出聲請,原審未為駁回之裁定,使
伊喪失救濟機會,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