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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王彩又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志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旭玲給付新臺幣七百三十 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旭玲名下,惟 系爭土地及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B1、B2建物, 實際上均為伊所有。伊前法定代理人王謝明珠,以伊名義將B1建 物出租予訴外人長青社廚具有限公司(下稱長青社公司)及富釉 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釉發公司,下合稱長青社等2 公司),然將 長青社公司自民國92年至96年間、富釉發公司自97年至100 年間 之租金及押租金利息計新臺幣(下同)730萬2,636元,交由王旭 玲收取。王謝明珠復以訴外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妙興公司 )名義,將A1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怡合公司)及佑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將B1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鏵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鏵鎂公司),並 將其中金怡合公司92年至100年間、佑展公司99年至102年間之租 金及押租金利息計1,219萬9,200元,交由被上訴人王志良收取, 將鏵鎂公司101年之租金及押租金利息計81 萬元,交由王旭玲收 取。被上訴人收取上開租金等均為不當得利,縱認係經伊授權, 亦應將該收取之租金等交予伊。又妙興公司係受伊委託出租A1、 B1建物,卻怠於收取租金予伊,對伊負有債務,且其名下已無財 產,伊自得代位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A1、B1建物之租金, 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1項、第242 條之規定,求為命㈠王旭玲給付伊730萬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王志良、王旭玲各給付妙興 公司1,219萬9,200元、8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王旭玲辯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提供予王謝明珠出資興建A1、 A2建物,供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經營不善,王謝明珠遂將A1建 物出租。另B1、B2建物則係伊出資興建,借用上訴人或妙興公司 名義出租他人。伊收取使用B1建物租金,係經王謝明珠授權,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妙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及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代位妙興公司請求伊給付租金等語。王志良 則以:A1、B1建物係王謝明珠出資興建者,僅以上訴人或妙興公 司名義出租,伊係因王謝明珠贈與而取得A1建物租金,非不當得 利。妙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 無從代位妙興公司請求伊給付租金,且就租金超過5 年部分,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作成由王金城代表上訴人對公司董 事王志良及監察人王旭玲提起訴訟之假決議,既未經依法撤銷, 王金城自有權代表上訴人。其次,B1建物係上訴人以其名義出租 予長青社等2 公司,而出租人並不以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 故王旭玲是否為該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影響。王旭玲在上 訴人與長青社等2 公司就B1建物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以非出租人 身分收取租金,自應就其有權收取並保有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審酌上訴人於92年至100 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王謝明珠,及 王謝明珠於101年11月18 日與子女王金城、王照櫻、王旭玲、王 旭貞、王志良於家族會議之對話譯文內容,佐以王旭玲向長青社 等2公司收取租金長達9年,未見上訴人或股東有何異議,直至10 1年11月8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金城後,方於當日召開該 家族會議,確認王旭玲之後無收取A1、B1建物租金之權限等事實 ,參互以觀,堪認92年至100 年期間,王謝明珠確有授權王旭玲 收取使用B1建物租金之事實。縱王謝明珠該授權、同意王旭玲收 取租金之行為,有違公司治理而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亦屬上訴人 得否請求王謝明珠賠償之問題,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不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旭玲返還730萬2,636元租金。再者,A1、B1 建物係以妙興公司之名義出租予金怡合公司、佑展公司及鏵鎂公 司,有相關租賃契約可稽,而出租行為不以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 為必要,縱妙興公司非該2建物之所有權人,亦不因出租該2建物 而當然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依妙興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收取租金發票等資料,僅知妙興公司係以出租廠房為經營項目之 法人組織,而依證人呂秀卿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 第7722號案之證詞,僅能證明妙興公司係為節稅而成立,並以二 房東身分收取該租金,尚難認妙興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 。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與妙興公司間有收取A1、B1 建物租金之委任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於妙 興公司債權人地位,代位妙興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租金 ,並由其受領,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王旭玲給付其730萬2,636元本息;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妙興公司請求王志良、王旭玲各給付 妙興公司1,219萬9,200元、81萬元及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 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 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理由,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王旭玲給付730萬2,636元本息部分) : 按法定代理人原則上對外代表公司,惟其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 並非當然直接對該公司發生效力,尚應視其行為是否為公司營業 上行為、是否在代表權範圍內,以及交易相對人是否為善意等情 ,而有不同效力。查92年至100 年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謝 明珠,且王謝明珠確有授權、同意王旭玲收取B1建物之租金,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倘王謝明珠代表上訴人授權、同意王旭玲取得 租金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王旭玲收取之730萬2,636元 租金確應歸屬上訴人,能否謂王旭玲取得該租金,仍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非不當得利?自待釐清。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 王謝明珠係於公司業務範圍外擅自授權、同意王旭玲收取租金等 詞,攸關王旭玲取得該租金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判斷,屬重要之攻 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徒以王謝明珠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且已授權、同意王旭玲收取該租金,遽謂王旭玲取得該租金,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尚嫌率斷。此部分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 存疑義,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代位妙興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 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 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 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主張妙興公司怠於行使收取A1 、B1建物租金之權利,其為妙興公司之債權人,代位妙興公司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利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 觀調查證據之所得,認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推論其與妙興公司間 有委任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妙興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此部分所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