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思麥爾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沈素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和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寶雙
訴 訟代理 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將第一審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股
權存在,上訴人沈素緬應提供上訴人思麥爾有限公司(下稱思麥
爾公司)之會計帳冊供查閱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
在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 130萬元之股權存在;沈素緬將思麥
爾公司民國102年度至104年度之各會計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營業企劃表
暨達成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下稱
系爭文件)提
供被上訴人查閱;暨准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判命沈素緬將被上訴
人列於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名冊中,公司資本總額協同變更登記為
6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為130萬元,併向經濟部協同辦理修正
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無
非以:思麥爾公司於90年11月20日
登記設立,登記資本額 200萬元,股東為訴外人謝宛婷(出資額
80萬元)、李淑鈴、黃耀興、黃秀美、沈素緬(出資額均為30萬
元),由謝宛婷擔任董事。於91年11月22日辦理增資 300萬元,
總資本額500萬元,股東為沈素緬(出資額160萬元)、黃秀美(
出資額30萬元)、訴外人張書彬(出資額 150萬元)、盧文澄(
出資額160萬元)。於94年12月21日登記股東沈素緬(出資額160
萬元)、黃秀美(出資額180萬元)、盧文澄(出資額160萬元)
。於96年12月24日辦理增資500萬元,總資本額1,000萬元,股東
為沈素緬(出資額為 1,000萬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為思麥爾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股東權
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與沈素緬、黃秀
美於98年12月 8日訂立「思麥爾有限公司合作投資經營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沈素緬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
惟抗辯因不
堪陳俊杰不斷
騷擾,始簽訂系爭協議書
云云,不合常
情且未舉證證明,所為抗辯委不足採。系爭協議書載明公司之實
際投資股東及其股份依該協議書
所載,足見沈素緬與被上訴人
合
意以系爭協議書規範
彼此對思麥爾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
抗辯兩造無意受該協議書之
拘束,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沈素
緬基於自由意志而訂立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據。依思麥爾公司之
設立與變更登記資料所示,被上訴人雖無出資登記,惟系爭協議
書第6 點已載明:「公司對外之股東名冊上所列載之股東及股份
占比,
乃因應公司經營上之需要,並非實際投資持股之事實,實
際投資之股東及股份乃依據本協議書所列載為實」;依證人陳俊
杰與李淑鈴之證述,被上訴人固未出資,惟其夫陳俊杰既已出資
,且被上訴人與沈素緬、黃秀美於98年12月 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思麥爾公司資本額為650萬元,被上訴人
持有20%股份(即
130 萬元),被上訴人主張陳俊杰以其名義投資思麥爾公司而為
原始股東,核其性質應認係被上訴人與陳俊杰訂立
借名登記契約
,而由陳俊杰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資思麥爾公司 130萬元,被上
訴人則以自己名義於98年12月 8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至
被上訴人與陳俊杰間之內部約定如何,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思
麥爾公司雖漏未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因此而喪失其股東之地位
。沈素緬於98年12月 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應受該協
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13
0萬元,
即屬有據。沈素緬於91年9月30日與李淑鈴即儀松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雖訂立「思麥爾公司與儀松公司合約書」,李淑鈴
、謝宛婷、黃耀興
復於91年11月 5日出具「思麥爾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分別將其出資額讓與沈素緬、張書彬、盧文澄,沈素
緬據以抗辯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思麥爾公司股份借名登記為李淑
鈴、謝宛婷、黃耀興所有,該公司已將李淑鈴等 3人之出資額全
數返還被上訴人云云;惟沈素緬倘於91年 9月30日已返還被上訴
人之出資額,雙方豈有於98年12月 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就被上
訴人對於思麥爾公司之出資比例達成協議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已
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額,
並無可採。被上訴人為思麥爾公司之股
東,出資額 130萬元,其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在
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 130萬元之股權存在;沈素緬將其列於
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名冊,公司資本總額協同變更登記為 650萬元
,其出資額 130萬元,及向經濟部協同辦理修正公司章程暨公司
變更登記,暨將系爭文件提供其查閱,
洵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為有限公司應記載
事項之一,此觀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公司資本總額,
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並為同法第10
0 條所明定。又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思麥爾公司於90年11月20日
登記設立,登記資本額200萬元,91年11月22日辦理增資300萬元
,總資本額500萬元,96年12月24日辦理增資500萬元,總資本額
1,00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增資之500萬元並由沈素緬匯
款予思麥爾公司(見一審卷㈠第9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思麥爾
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
迄至 103年11月21日止之公司資本總額仍
係1,000萬元(見一審卷㈠第122頁);證人陳俊杰證述:資本額
從200萬元增加到500萬元部分我知道,但從500萬元增加到1,000
萬元我不知道,這都是沈素緬處理(見一審卷㈡第50頁),似見
思麥爾公司自96年12月24日辦理增資之500萬元(總資本額1,000
萬元),業由股東繳足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惟被上訴人及陳俊
杰就該增資乙事全不知情。思麥爾公司自96年12月24日已變更登
記資本額1,0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第8點記載:「…股本總額調
整為650萬元…」並不相符,該350萬元差額已由沈素緬繳足,並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辦妥資本總額 1,000萬元之變更登記。原審
未遑闡明推析被上訴人請求「沈素緬將該公司資本總額協同變更
登記為 650萬元,並向經濟部協同辦理修正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
登記」之依據為何?與辦理公司減資登記有何不同?僅以系爭協
議書第8點約定股本總額調整為650萬元,逕認沈素緬即應向經濟
部辦理資本總額 650萬元之公司變更登記,已有可議。次查系爭
協議書第 8點係載:「原本91年10月底,每位股東投入的資金為
:李寶雙200萬(34%),沈素緬200萬(33%),黃秀美200萬(33
% ),股本總額600萬,經98年12月4日股東會決議,因這些年來
公司的經營重擔及資金調度都由沈素緬承擔,所有股東一致決議
,股本總額調整為650萬,每位股東的佔比改為:沈素緬50%,黃
秀美30%,李寶雙20%……」(見一審卷㈠第10頁),似見思麥爾
公司於91年10月底成立時,被上訴人(或其夫)出資 200萬元,
乃原審
遽認陳俊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思麥爾公司 130萬元而
為原始股東,亦有未合。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
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之
謂。陳俊杰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思麥爾公司 130萬元而為原始股
東,被上訴人並未出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思麥爾公司
自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中,被上訴人並未登記為公司之股東
,似無出名而為權利人之情事,能否謂被上訴人係該借名登記契
約之出名人?原審逕謂陳俊杰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資思麥爾公
司 130萬元,雙方即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嫌速斷。末查思麥
爾公司之歷次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中,設立登記時之公司資本
額 200萬元,係由股東謝宛婷於90年11月13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
帳戶匯出 200萬元至思麥爾公司籌備處帳戶(見一審卷㈠第69頁
);91年11月22日辦理增資之 300萬元,由股東沈素緬、張書彬
、盧文澄各匯款 100萬元予思麥爾公司;96年12月24日辦理增資
之 500萬元,則由沈素緬全額匯款予思麥爾公司(見一審卷㈠第
78至80、97頁)。至於被上訴人或陳俊杰似未提出匯款予思麥爾
公司,或匯款 200萬元至謝宛婷帳戶之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或陳俊杰於思麥爾公司設立及
嗣後增資時並未出資,被上訴人
並非思麥爾公司之股東,是否全無可採?原審未遑
勾稽審認,遽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嫌疏略。
本件事實未
臻明確,本院尚無
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