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道生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林志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春龍即林春龍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7月17 日與上訴人簽訂
委任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受任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
○小段28、28-11、36、37、37-23、39-1、65等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建案之規劃設計、監造及申請4件建造執照等事
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97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其附
件「建築師酬金標準表
暨設計費估算單」(下稱系爭估算單)約
定,上訴人應於建造執照掛號時、建照執照核准時、開工核准後
依序給付961萬6000元、384萬6400元、50萬7600元。伊於89 年
12月29日前已陸續取得4件建造執照,並於90年8月27日申報開工
獲准,
詎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款,其餘報酬共計435萬4000元拒不
清償
等情,依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估算單之約定,及委任之
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35萬4000元及自92年7月17日起加付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業受敗
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所定工作項目僅完成5%,可獲取之報酬僅69萬8500元,其已受領
961萬6000元,不得再請求其餘報酬。且最後1件建造執照係於89
年12月29日核發,於90年9月29日核准開工,被上訴人遲至104年
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就第2期、第3期款項之
請求權均已
逾
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報酬之2 年
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係以:
兩造於86年7月1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建案之規劃設計、監造及系爭契約第1 條所
定事務,報酬為1397萬元,於建造執照掛號時、建照執照核准時
、開工核准後依序給付961萬6000元、384萬6400元、50萬7600元
,
嗣上訴人於92年7月11 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載明為「委
任契約」,且依第2 條及系爭估算單之約定,被上訴人於辦理建
造執照掛號事務完畢後,無論有無取得建造執照,至少可取得設
計總額20% 之報酬,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已向建築
師公會掛號申請建造執照,並獲准4 張建造執照及依該建造執照
開工,其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而上訴人僅給付961 萬
6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額435萬4000 元,
即屬有
據。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本契約之工作內容有2次變更以上
,其已完成之工作及因變更而增加之工作,悉依第2條及第3條規
定給付酬金。被上訴人於
主管機關核准4 件建造執照後,已分別
於89年12月、90年初、91年5月間辦理3次變更設計,又於92年 4
月間辦理第4 次變更而變更為老人福利設施,則依上開約定,上
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酬金。又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法律未規
定建築師之報酬
請求權時效較15年為短,自應
適用民法第125 條
規定,認其消滅時效
期間為15年。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建築
師報酬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報酬,應適用該條所定2 年
消滅時效
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
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
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23 解釋理由書
參照),是消滅時效制度,僅得
以法律明定,始得限制人民之權利,不得將法律規定之文義擴張
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規定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
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該條規定係於18年5月
23日制定公布,至今未修正,
迄於60年12月27日始制定建築師法
,可見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所稱「技師」不包括建築師在內,
自不得擴張解釋將建築師納入技師之範圍。查被上訴人申請之建
造執照,最後係於89年12月29日核准,並於90年9月29 日核准開
工,則被上訴人之第2期報酬384萬6400元、第3期報酬50萬 7600
元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分別自89年12月29日、90年9月29 日起算,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尚未罹於15 年消滅
時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系爭估算單之約定,及委
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5萬4000 元,及自上訴人應負
遲延責任時即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
工程設計、監督之人,
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
。又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
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
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
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係從事工程設計、監
督之人,而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不因建築師法制定施
行在民法之後,即可謂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不包括建築
師,此觀技師法亦係在民法施行後之36年10月27日方制定公布即
明。又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依其定義,本即包括建築師
在內,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3 號解釋所稱不得以命令規定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乙節
無涉。至被上訴人所引本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判決,係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9 號判
決,其發回意旨並未涉及建築師是否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
師。查被上訴人為建築師,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受委
任辦理事務為: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制設計圖樣及
編訂施工說明書、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依法辦理監
造有關事項、解釋工程設計上疑問等,似均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
,則其報酬即屬建築師之報酬,上訴人既以該報酬屬技師之報酬
而為時效抗辯,依
前揭說明,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
乃原審謂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所稱技師不包括建築師在內,被
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