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吳博傑
訴訟
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漢祥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2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合同
當事人簽章欄乙方記載「泰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
訴人中文名稱明顯不符,復未見被上訴人蓋章,又無
委任狀,難
認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簽訂。審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漢
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陳述,本件SSD 研發與
生產屬被上訴人經營範圍及能力以外之項目,除上訴人能證明楊
漢祥係代表被上訴人與其進行合作計畫外,僅得認屬楊漢祥之個
人
而非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行為。上訴人所提事證,均未能
證明楊漢祥係得被上訴人之授權簽訂系爭合同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
矛盾、違背
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