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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吳博傑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上訴 人 泰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漢祥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2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合同 當事人簽章欄乙方記載「泰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 訴人中文名稱明顯不符,復未見被上訴人蓋章,又無委任狀,難 認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簽訂。審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漢 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陳述,本件SSD 研發與 生產屬被上訴人經營範圍及能力以外之項目,除上訴人能證明楊 漢祥係代表被上訴人與其進行合作計畫外,僅得認屬楊漢祥之個 人而非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行為。上訴人所提事證,均未能 證明楊漢祥係得被上訴人之授權簽訂系爭合同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 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