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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德宗即上發行       盧韻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吳金泉、許 忠明,有變更登記表可稽,其等依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德宗獨資經營之上發行(下稱上發行)自 民國96年間起至100年間止(每年或2年),簽訂代銷合約書,被 上訴人盧韻如為連帶保證人,由上發行代銷上訴人出品之台灣大 食品麵粉,再按上發行每月結帳銷售數量及麵粉每包新臺幣(下 同)5元,計給上發行佣金。上訴人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1年11 月間止,均指派業務人員訴外人洪豐照,持其上載有獎金、佣金 、運費、貨款、客票,及上發行積欠及溢付金額等資料之「客戶 銷貨明細表」,定期(每月或2週1次)與上發行會帳並收款,洪 豐照簽名確認上發行付清帳款。洪豐照雖無代理上訴人決定代銷 價格、佣金及運費之權限,惟上訴人對洪豐照定期結帳收款從無 異議,並於100年4月間核可洪豐照呈請給予上發行推銷獎金25萬 元之簽,且每週召開業務會報檢討業績及帳收,足認上訴人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佐以洪豐照於101 年11月16日與吳德 宗之對話,並未否認前已與上發行結清應收帳款,係上訴人會計 帳無法處理等情,足認上發行已結清帳款。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 上發行尚欠1,881萬8,622元未付,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於106年5月9 日再開辯論,審判長諭知本件更新 審理,兩造均稱:引用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要旨,有該次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0 頁),上訴人指摘該次訴 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1 條規定,不無誤會。又被上訴人早 已在第一審103年7月15日之民事續答辯㈡狀,載明「業務洪豐照 …有議定價格、決定佣金或變動佣金之權利…若無權限,也有表 見代理之適用,效力及於原告(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㈢第 49頁)。原審綜據相關事證,依互為辯論之結果,認上訴人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