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德宗即上發行
盧韻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其
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吳金泉、許
忠明,有變更登記表
可稽,其等依次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德宗獨資經營之上發行(下稱上發行)自
民國96年間起至100年間止(每年或2年),簽訂代銷合約書,被
上訴人盧韻如為連帶
保證人,由上發行代銷上訴人出品之台灣大
食品麵粉,再按上發行每月結帳銷售數量及麵粉每包新臺幣(下
同)5元,計給上發行佣金。上訴人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1年11
月間止,均指派業務人員訴外人洪豐照,持其上載有獎金、佣金
、運費、貨款、客票,及上發行積欠及溢付金額等資料之「客戶
銷貨明細表」,定期(每月或2週1次)與上發行會帳並收款,洪
豐照簽名確認上發行付清帳款。洪豐照雖無代理上訴人決定代銷
價格、佣金及運費之權限,惟上訴人對洪豐照定期結帳收款從無
異議,並於100年4月間核可洪豐照呈請給予上發行推銷獎金25萬
元之簽,且每週召開業務會報檢討業績及帳收,足認上訴人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佐以洪豐照於101 年11月16日與吳德
宗之對話,並未否認前已與上發行結清應收帳款,係上訴人會計
帳無法處理
等情,足認上發行已結清帳款。上訴人主張上開
期間
上發行尚欠1,881萬8,622元未付,
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
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於106年5月9 日
再開辯論,審判長
諭知本件更新
審理,
兩造均稱:引用10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
要旨,有該次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0 頁),上訴人指摘該次訴
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1 條規定,不無誤會。又被上訴人早
已在第一審103年7月15日之民事續答辯㈡狀,載明「業務洪豐照
…有議定價格、決定佣金或變動佣金之權利…若無權限,也有表
見代理之適用,效力及於原告(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㈢第
49頁)。原審綜據相關事證,依互為辯論之結果,認上訴人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無違背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