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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中誼埔頂股份有限公司(原達闊埔頂污水處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 3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促進民 間參與桃園縣埔○○○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 BOT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 發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 金。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其轄○○○鎮○○段○○小段588、588 -1、588-2、589、589-1、589-2、589-3、590、590-1、591、59 1-1、592、592-1、592-2、593 地號計15筆土地及○○段○○○ 小段386、386-1、386-2、386-4、386-5、386-6、387、387-1、 388、388-1、389 地號計11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供伊興建營 運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等設施。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基地 掩埋大量含有毒之廢棄物並予清除,伊於99年12月15日進場整 地後,發現80% 基地埋有法掩埋廢棄物,並含有有害事業廢棄 物,符合系爭契約第6.5.2 條後段之除外情事,且自該情事發生 日起 1年後,兩造仍無法就系爭契約是否繼續履行或終止達成協 議,廢棄物亦未處理,伊無法進行工程,遂依系爭契約第16.6條 約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民法第26 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0 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掩埋物範圍僅占系爭基地面積18% ,情節非屬重 大,依約應由上訴人自行清除,不得終止系爭契約。縱得終止, 上訴人於塗銷系爭基地地上權登記前,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況上訴人有未提送施工計畫書、工作進度落後等諸多違約情事 ,經伊終止系爭契約,依約裁處違約金,連同遲延利息達1億6,4 97萬2,000 元,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後,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返 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 系爭計畫之先期計畫書、興建營運基本需求書及上訴人委託新環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系爭下水道系統初步設計報告之記載 ,可知被上訴人已揭露系爭基地曾遭盜採、以建築廢棄土或爐碴 回填,地下掩埋廢棄物主要由回填不良級配(磚塊)及雜物(垃 圾、樹枝)所組成,及得標者應辦理開挖整地之資訊。又上訴人 於簽約前所提出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其內容可認上訴人已考量處 置達 8.5公尺之地下掩埋廢棄物可能耗費之成本,另所提地質鑽 探工程報告書,亦可分析得知地下掩埋廢棄物之種類。上訴人之 工作範圍,包括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之規劃、設計及興建之 一切必要行為,並負擔相關費用,是開挖後地下掩埋物之處置亦 屬工作範圍。雖依系爭契約第 6.5.2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基地交付前已存在之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環保法規情節重大 者,同意依第16章除外情事規定辦理,與上訴人共同承擔地下掩 埋物清除之風險。所謂情節重大,應參酌系爭契約第16.2.1條之 約定「致上訴人之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 響,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為判斷標準。系爭基地全部 面積約為48,700㎡,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確認非法掩埋物 面積為8,655㎡,影響比例18%。系爭基地與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 資源局(下稱北水局)之中庄調整池預定地範圍全然不同,因 有害廢棄物部分需優先處理,被上訴人將系爭基地A、E區委請北 水局與中庄調整池預定地一併清理完畢,其中位在埔頂水資源回 收中心範圍內二處(E026及E043)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 理面積約865平方公尺,挖出有害事業廢棄物11.48公噸。依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完成之中庄調整池報告顯示,埔頂水資源回 收中心預定地有列入調查的區域中,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位 置僅限編號E026及E043。另 ○○段○○小段590、592-1、591-1 地號土地開挖後並未發現爐碴,有幸太砂石場不明廢棄物性質數 量分析計算與評估報告(下稱幸太評估報告)等件可稽。是上訴 人僅須將廢棄物處置計畫送被上訴人環保局審核,仍可繼續興建 污水處理廠,毋庸停工,非屬情節重大。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 基地於交付前已存在的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環保法規之情形嚴重 ,致其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 嚴重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難認有系爭契約第6.5.2條後段之除 外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6條約定,於101年11月27日 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生終止效力。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之附件即系爭計畫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地上權契約),將系 爭基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並約定存續期間自地上權設定完成 之日起至投資許可年限屆滿之日止(即134年3月15日),存續期 間屆滿時或因其他原因終止後,上訴人應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上訴人既主張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卻未塗銷其地上權登記,已違 反地上權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3.1.2條第12款規定,違反地上 權設定契約構成重大違約事由。又依系爭契約第15.1條約定,上 訴人提供系爭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其依約履行,自簽約之日起 至契約終止日止無違約情事。是履約保證金於契約約定之條件成 就時,始得扣抵,如有剩餘自應返還。上訴人終止契約固不合法 ,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以上訴人辦理系爭計畫構成重大違 約事由,未依限改善為由,通知自同年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設 兩造終止契約均無理由,則系爭契約仍具效力,上訴人有履約義 務,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依然存在,其得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 條件即未成就,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至系爭契約是否因上 訴人違約,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生終止效力乙節,並無審究之 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幸太評估報告記載,○○段○○小段591-1地號土地開挖 後,0~1.1公尺為爐碴(原審卷㈡第124頁),原審竟謂依據該報 告,上開地號土地未發現爐碴,已有認定事實與書證不符之違法 。次依系爭契約第6.5.2條約定:「 …就本基地於交付前已存在 的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環保法規情節重大者,甲方同意依本契約 第十六章除外情事規定辦理」(一審卷㈠第22頁背面)。被上訴 人於簽約前揭露之資訊為系爭基地曾遭盜採,以建築廢棄土或爐 碴回填,地下掩埋廢棄物主要為不良級配(磚塊)及雜物(垃圾 、樹枝)等,惟部分基地後挖出含有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經被上訴人清除後,至102年3月13日始獲被上訴人環保局解除列 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伊不知系爭基地埋有含重金 屬非法廢棄物,清除時間影響伊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構成除外 情事等語(原審卷㈢第 142頁下),攸關上訴人主張得否依第16 章除外情事約定終止契約,原審就此重要攻擊方法未說明何以不 足採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先後主張終止,縱認上訴人終止契約 不合法,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於101年12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已不敷抵扣違約 金本息(原審卷㈠第49頁),惟上訴人所否認,並列入兩造爭點 (原審卷㈠第260-1頁、卷㈡第137-1頁),原審未審究被上訴 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遽為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