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林榮吉
訴訟
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立天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為公寓大
廈(下稱
系爭大樓),伊及被上訴人各為該大樓5樓(下稱5 樓)
、6樓(下稱6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外牆係全體
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裝設鐵架、空調設
備。
詎被上訴人擅自在6 樓外牆(下稱系爭外牆)設置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鐵架(下稱系爭鐵架),及如附圖B、
C所示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設備),系爭空調設備設置在不
得專有之系爭大樓C8主要樑柱,系爭鐵架與空調設備(下稱系爭
鐵架等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外牆。系爭空調設備運轉之低頻噪音
超過第二類管制區公告之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與所生之熱氣
及振動,長期侵害伊及家人居住安寧與身心健康,伊於民國 103
年8月25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架等物,未獲置
理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821條、第79
3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架等物並
回復原狀,返還
系爭外牆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6 樓所有權登記面積包含四周牆壁,系爭鐵架
等物占用系爭外牆屬伊專有部分,該牆面
非承重牆壁,外觀亦無
柱體狀之C8主要樑柱。系爭大樓住戶就該外牆應如何管理、使用
,未有規約及決議,亦無
法令禁止或限制,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自得在該外牆設置系爭鐵架等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大樓為公寓大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
為5樓、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外牆設置系爭鐵架
等物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按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之主
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亦不許分割而
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屬共同使用
部分。依上訴人所提5樓平面圖、系爭大樓2至8 樓平面圖與結構
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可見系爭外牆仍屬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全體共有,非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次按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
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
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
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否則,區
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仍可自由使用,非屬無權占用。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足見系爭鐵架等物並未直接設置於
C8主要樑柱,僅屬外牆之管理使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
第3 款規範之客體係指主要樑柱不得約定為專用者不同。再者,
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架等物歷時多年,系爭大樓其他住戶甚至系
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均有將冷氣室外機設置懸掛於該大樓外牆之
情形,上訴人於96年間擔任該管委會主任委員,未對上情加以爭
執或表示意見,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就冷氣機設置懸掛於大樓外牆一事,已有默示同意。準此,上訴
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鐵架等物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外牆予全體共有人。此外,上訴
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資訊網資料等文件,並不能證明系爭空
調設備運轉所生低頻噪音、熱氣及振動,已長期侵害上訴人及其
家人之居住安寧與身心健康。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條、第793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等情,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
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
占有使用系爭外牆,有不
適用民法第799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之規定,及認定系爭鐵架等物係設置於該外牆,
而非
樑柱,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情形。
惟本件情形與民法第799條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
無涉;其餘所述,無非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