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張忠貞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上訴 人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 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31日、101年 9月1日至105年3月14日,兩度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 薪資結構包含本俸、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其中趟次獎金及售票 獎金並未約定內含例假及逾時加班之工資,上開獎金與延長工作 時間亦無直接關連,屬加班費性質。計算伊延長工作時間及加 倍發給例休假日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條 第 3款所定之經常獲得報酬為計算基礎。伊於任職期間,固定月 休4日,每日上班逾12小時,每日至少加班4小時,自101年2月起 至105年2月止,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1萬2,354 元加班費,及國定例假日之工作補償6萬7,104元,合計167萬9,4 58元等情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自105年4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就第一審判命提繳 11萬4,45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原審駁回其就第一審判命給付 資遣費 11萬4,45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之上訴後,亦 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加班費、國定例假日之 工作補償部分,於第二審則請求加班費161萬2,354元、國定例假 日之工作補償6萬7,104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 6 條約定,上訴人之薪資計算包含本俸、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 已內含例假及逾時津貼之工資,伊每年加發之春節及國定假日津 貼,亦屬例假日出勤之工資一部分,上訴人早已知悉,且其每月 領取之薪資高於基本工資甚多,伊並無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事。 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已休14日之國定假日,應自其請求國定假日補 償之天數中扣除,其於國定假日出勤而領取之年度獎勵金1萬5,4 82元,亦應與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自101年2月 10日至同年5月31日、101年9月1日至105年3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自104年7月至105年2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 7萬1,528元、6萬3,504元、7萬3,290元、6萬1,064元、7萬3,210 元、8萬4,497元、5萬4,561元、4萬7,973元,平均工資為6萬5,7 66元。上訴人之薪資結構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係以固定本俸 加計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為計算,其中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係 以上訴人每日行駛之趟次、售票情形為給付基礎。上訴人於任職 期間共有70日之國定例假日,並已休假14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任職後,共給付逾時津貼9萬7,253元、例假日出勤獎金11萬4,96 0元、年度員工春節及國定假日津貼補貼 1萬5,482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之標準,加給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2/3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 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 105年12月21日修正 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 1、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 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 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 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 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 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 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 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上訴人主張在其於任職期間,每日 上班逾12小時,即每日至少加班 4小時,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難認為有理由。依系爭勞動契約第 6條 之約定,上訴人之薪資結構係以固定本俸加計趟次獎金及售票獎 金為計算,其中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係以上訴人每日行駛趟次、 售票情形為給付基礎。而上訴人之薪資單上,有本俸、全勤獎金 、售票獎金、趟數、例假津貼、逾時津貼、趟金及其他獎金等項 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核給之薪資,除本俸、全勤獎金為固定薪 資外,隨路線、趟數、載客數等各種狀況而變動,且將正常工 時及逾時工時、例假工作之勞務合併給薪。上訴人之薪資結構中 ,趟次獎金已約明包括超時加班費,至於售票獎金部分雖未約明 包括超時加班費,然售票獎金既係依上訴人每日行駛之售票情形 為給付基礎,該獎金之給付,衡情應已包括上訴人在正常工作時 間外之逾時工時(含平常日及例假日之加班工時),認上訴人 薪資結構中之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均已內含例假及逾時之津貼 (工資)。參以上訴人在臺中市政府改變市區客運補助款之計算 方式,致被上訴人營收銳減而單方面調降上訴人之薪資後,隨即 聲請勞資調解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足見上訴人並非不重視勞 動權益之人;若趟次獎金、售票獎金未內含例假及逾時之津貼, 依上訴人之主張,在其任職約 3年半之期間,每日上班逾12小時 (即每日至少加班 4小時),且例假日仍需上班,被上訴人全未 給付平日、假日加班費之情況下,豈有不向被上訴人反應、爭執 或以其他方式主張其應有權益之理?益見趟次獎金、售票獎金均 已內含例假及逾時之津貼(工資)。又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 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 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 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 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 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 ,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時工資 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被上訴人考 慮上開客觀因素,將所屬駕駛員薪資核算項目分為上開各項,並 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自有其必要性。縱依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 每月僅休假4日、工作26日,每日均加班4小時,而以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月份即104年9月為例(當月之國定休假日最多),再依當 時基本工資2萬0,008元(日薪 667元、時薪83元)計算,被上訴 人於該月應給付上訴人之工資不得低於3萬4,580元。被上訴人 就104年9月實際發給上訴人之薪資為7萬3,290元,遠高於依基本 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 可知被上訴人之薪資核算方法,除已將駕駛員之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核算在薪資總額外,且無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甚明。上訴 人就其主張任職期間,每日上班逾12小時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兩造已就上訴人之工資給付另為協議,且經換算後,被上 訴人實際給付予上訴人之工資遠高於基本工資、例休假日及平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兩造間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既未低於勞基法 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該約定並非無效,勞雇雙方自應受其約束。 上訴人再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及國定例假日之工作補償, 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 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兩造間已另行議定 上訴人例休假日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所約定之 給付並未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無違勞基法之規定,上訴 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予上訴人之工資遠高於 依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等之 總和,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