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來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廖 佩 如
訴 訟代理 人 周 志 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 連 嘉
被 上訴 人 廖陳淑貞
蔡 景 明
陳 紿 琪
盧 玉 琴
游 育 綾
黃 雅 君
黃 曉 萍
黃 薰 瑩
黃 瓊 慧
黃 秀 桃
黃 宇 婕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戴 佩 渝
被 上訴 人 林 傳 鑫
訴 訟代理 人 張 必 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慶 棠
林 崇 棠
林 元 珍
孫林阿節
林 育 瑛
林 秋 梅
林 梅 英
林 嘉 郁
林 文 棠
上列十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邱 清 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誠 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1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鄰地通行權為鄰地
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審以上訴人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袋地,其通行被上訴人
呂連嘉、廖陳淑貞、蔡景明、陳紿琪、盧玉琴、游育綾、黃雅君
、黃曉萍、黃薰瑩、黃瓊慧、黃秀桃、黃宇婕、戴佩渝共有同段
0005地號,被上訴人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廖陳淑貞、林傳鑫
、林慶棠共有同段0006地號,被上訴人林慶棠、林崇棠、林元珍
、孫林阿節、林育瑛、林秋梅、林梅英、林嘉郁、林文棠、林誠
霖共有同段000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C、B、
A部分(寬3.5公尺),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周志
羽律師事務所民國108年5月17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年月28
日函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
予以審酌,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