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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御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儒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樟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73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系爭倉庫位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進、出貨須上訴 人提出單據,出入口有管制進出之人員,被上訴人亦未將倉庫移 轉占有或管理予上訴人,應係成立倉庫契約。兩造雖於民國 104 年11月25日、105年1月30日、4月9日、4月28 日會同盤點,惟上 訴人有未依時提出單據而進、出貨或單據訛誤、闕如情事,則實 際庫存量與應有庫存量縱有不符,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盤點之損 害,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盤點損害,即非有據。另被上訴人自認 願負擔鼠咬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2,250元。上訴人105年4月28 日移倉後,兩造已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其後之損失自不得為請 求。本件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起訴,就第一審卷㈠第35頁之附 表四所載到貨日期105年4月19日因承攬運送之損害賠償部分,已 逾1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另到貨日期 為同年月22、29日之損害,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等毀損或逾期情事 ,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另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商譽損害,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兩造均為企業經營者,非消費者,本件紛 爭屬商業交易之營利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 用。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至105年3 月每 月7,000元之營業稅共2萬8,000元與應賠償之前開2萬2,250 元為 抵銷,已無餘額,應予駁回。備位依消保法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則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1萬0,802元,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