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御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怡儒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樟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73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
系爭倉庫位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進、出貨須上訴
人提出單據,出入口有管制進出之人員,被上訴人亦未將倉庫移
轉占有或管理予上訴人,應係成立倉庫契約。
兩造雖於民國 104
年11月25日、105年1月30日、4月9日、4月28 日會同盤點,惟上
訴人有未依時提出單據而進、出貨或單據訛誤、闕如情事,則實
際庫存量與應有庫存量
縱有不符,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盤點之損
害,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盤點損害,即非有據。另被上訴人
自認
願負擔鼠咬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2,250元。上訴人105年4月28
日移倉後,兩造已無
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其後之損失自不得為請
求。本件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起訴,就第一審卷㈠第35頁之附
表四所載到貨日期105年4月19日因承攬運送之損害賠償部分,已
逾1 年時效
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
即屬有據。另到貨日期
為同年月22、29日之損害,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等毀損或逾期情事
,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另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商譽損害,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兩造均為企業經營者,非
消費者,本件紛
爭屬商業交易之營利行為,無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
用。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至105年3 月每
月7,000元之
營業稅共2萬8,000元與應賠償之前開2萬2,250 元為
抵銷,已無餘額,應予駁回。備位依消保法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
則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1萬0,802元,為無理
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