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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萬磊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潘柏諺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上訴 人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借牌標購系爭砂石乙事,雖係由被上訴人 實際負責人黃健榮與訴外人黃世豪、黃啓銘先商定,然標購前黃 世豪即已告知上訴人借牌標購者為被上訴人,復參照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匯入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後,即以該款項向經濟部水 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繳納投標保證金,得標後即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石買賣合約,並由被上訴人直接將得標價 金匯付第三河川局等情以觀,足見向上訴人借牌標購砂石者為被 上訴人非黃世豪,縱上訴人將第三河川局退還之保證金匯予訴外 人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要無使其依兩造間就系爭砂石之借牌 墊付保證金無名契約,所負返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消滅。 。是被上訴人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為墊付之 19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