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黃麗芬
訴訟
代理人 陳柏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江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
保險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6日與
原審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簽訂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計算
至107年6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數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359萬8,039元、366萬7,550元,合計為726萬5,589
元。而人壽保險之
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
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
保險人為一定請求,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且
富邦人壽並
自承,上開保價金於契約終止前不會消失,一直都會
存在,只是終止後轉換成解約金等語。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
金確係由上訴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
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
貸款至明。上訴人對其所繳納之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價金確有相當
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且此權利之存在不因系爭保險契
約尚未由上訴人終止或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
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富邦人壽有現存在之保價金債權726萬5,589元存在,為有理由
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