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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江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 保險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6日與 原審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簽訂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計算 至107年6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數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359萬8,039元、366萬7,550元,合計為726萬5,589 元。而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 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 保險人為一定請求,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且 富邦人壽並自承,上開保價金於契約終止前不會消失,一直都會 存在,只是終止後轉換成解約金等語。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 金確係由上訴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 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 貸款至明。上訴人對其所繳納之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價金確有相當 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且此權利之存在不因系爭保險契 約尚未由上訴人終止或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富邦人壽有現存在之保價金債權726萬5,589元存在,為有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