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玉坪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邦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漢璋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9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第二校區新建工程中之
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
兩造並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就本工程
尾款之給付方式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33
4萬9,072元未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
,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所據。至被上訴人前所領取之
450 萬元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預付款,難認兩造間就該款項係
基於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上訴人以該借款
債
權為抵銷,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5
萬928 元本息,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