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陳淑君
訴訟
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莊賀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
被 上訴 人 黃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
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璟都公司)、黃國明簽訂
系爭房屋(含停車位)、土地預
定
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
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6 萬元,並已依序給付璟都
公司、黃國明32萬4,000元、87萬6,000元,現存於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系爭信託帳戶。
觀諸
系爭買賣契約明確約定買賣
標的物之面積、位置、價金、繳納價
款、交付及移轉登記期限、貸款等,
兩造並與聯邦銀行簽立預售
屋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證人李衍聰、鄭明哲之
證言,上訴人
所寄
存證信函及向桃園市地政局提出消費爭議
申訴(調解)
等情
,
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
而非上訴人
所稱紅單買
賣之投資關係。又兩造並未於105年1月20日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04 年10月1日給付第2期款及之
後價金,經105年6月7日、106年3月8日催告給付未果,於106年3
月2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
款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沒收已給付價款充作
違
約金,
核屬正當。審酌上訴人自104年10月1日系爭房地結構完成
後,
迄106 年3月27日解約,
迭經催告未依約給付剩餘價金1,086
萬元,被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失、喪失與他人締約機會,及須支付
勞務、管銷費用另覓買主,該120萬元違約金約占總價10% 等情
,難認有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璟都公司、黃國明本訴請求上訴
人同意其等分別領取系爭信託帳戶內之32萬4,000元、87萬6,000
元本息,為有所據。上訴人
反訴依投資關係解除或兩造已於 105
年1 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同意由其領取上開款項,則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