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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曹愛玲        光毅電子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謝坤達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嘉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秀龍        吳國彰即全民家具行        林國昇        林宏瑋        林士弘        張惠鳳 上列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湯秀龍、吳國彰即全民家具 行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光毅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光毅公司)上訴第三審後,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坤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國彰即全民家具行(下稱吳國彰 )在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 )獨資經營之全民家具行,於民國103年4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發 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上訴人曹愛玲所有,供光 毅公司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之○○○區○○路○○○ 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燒燬該房屋及屋內設備、貨品,致曹愛玲受 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6 2萬2,215元;光毅公司受有附表二所示損害共1,568萬9,700元。 系爭火災起火點在000之0號房屋全民家具行出貨區之東南側上方 ,吳國彰疏未注意檢修維護該家具行營業場所構造、設備之安全 ,因電氣因素引起,對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況該屋係違章建築 ,未留設法定防火隔間,屋頂及內部建材又不具備防火構造、防 火時效之作用,致火勢迅速延燒至系爭房屋,亦有違建築法第73 條、第77條第1項、第9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條、第69條、第70條、第79條、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第1項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等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 被上訴人湯秀龍為000之0號房屋(原廠房)所有人,吳國彰則另 行增建。依其與地主被上訴人林國昇、林宏瑋、林士弘、張惠鳳 (下稱林國昇等4人)所簽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 第3項、第5項約定,吳國彰以林國昇等4人名義申請興建房屋, 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即將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物) 遷讓交還,是000之0號房屋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湯秀龍 與林國昇等4人。其等與該房屋使用人吳國彰負有維護電線配置 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湯秀龍、林國昇等4人及吳國彰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均先為一部求償等情,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曹愛玲、光毅公司各200萬元、404萬7,3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吳國彰則以: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消防局) 火災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 火災原因鑑定書)記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排除因祭祀、 爐火烹調不慎,及人為侵入縱火、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等原因。 伊既未在起火處放置易燃物,可見非伊引發火災。起火處上方發 現之電源配線,雖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鑑定為熱熔痕 ,惟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大學)以短路可能是火災前或火災 時造成,熔斷燒損之電源配線可能因系爭火災救災(8 個多小時 )長時間高溫火、熱燃燒形成,僅能確認電線於起火時在通電狀 態,無法確認為短路。系爭火災原因僅餘之電氣因素,因起火處 未發現直接證據,警政署因而研判火災原因不明。縱認000之0號 房屋有未依建築法規建築及變更用途使用,要僅有無踐行行政程 序之問題,與侵權行為無涉。況曹愛玲之系爭房屋幾乎蓋滿基地 ,未預留防火巷,3 樓係違建,因而無法抵擋火勢,與000之0號 房屋有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亦屬無關。 系爭火災自發生至撲滅歷時2 小時30分,尚無法證明000之0號房 屋之防火時效少於1 小時等語。被上訴人湯秀龍則以:系爭火災 起火處位在000 地號土地上,該增建部分非伊所有,伊毋庸負責 。即令建築法令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未先證明所受損害係 由000之0號房屋所致,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林國昇等 4 人則以:吳國彰承租湯秀龍所有000之0號房屋原廠房後,另出 資增建2 樓建築物及出貨區、倉庫(下稱增建部分),增建部分 不具有結構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原舊房所有權之擴張,屬湯秀 龍所有;縱認增建部分具有結構上獨立性,亦應由出資之吳國彰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伊等未取得000 地號土地上增建部分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不爭執吳國彰在850 之1 號房屋獨資經營之全民家 具行,於103年4月7日凌晨1時49分發生火災,延燒至曹愛玲所有 ,現由光毅公司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之系爭房屋,致該房屋及屋內 光毅公司之貨品受損等事實。依證人即系爭火災報案人賴峻偉之 證述、臺中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 燒路徑,暨各戶房屋燒損照片所示,堪認000之0號房屋(全民家 具行)為起火戶,其1樓西南側出貨區之東南側上方為起火處, 再延燒至曹愛玲所有之系爭房屋。依火災原因鑑定書及內政部消 防署(下稱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系爭火災排除因祭祀、 烹調不慎,或人為侵入縱火,或遺留火種等原因所引燃,現場又 無法蒐獲明確跡證,鑑定委員會決議認為起火原因不明,起火戶 已拆除,無法再進行現場勘察。消防署亦認為臺中消防局對起火 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不明之研判,尚無疑義。刑案部分,並經 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28日簽結。依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記載,系爭火災起火處附近天花板上方經由支撐 2 樓工字鋼樑上,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垂落於半空之電源配線,該熔 痕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該熱烙痕可能係電線 未短路,僅因高溫燒燬,亦可能係電線先短路,再持續高溫燒燬 而形成。依證人即臺中消防局調查人員鍾旺哲證述,因現場未蒐 獲其他跡證供研判,故火災原因鑑定書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 。惟該火災原因鑑定書內另記載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 之可能性,經第一審囑託吳鳳大學鑑定,認為火災能經由電線問 題如短路引燃,但火災中高溫亦可能波及至電線,燒燬絕緣物, 造成電線短路,此短路現象與火災原因則無直接關係。系爭火災 在起火處上方發現疑似短路熔斷垂落於半空之電源配線,無法完 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只能證明火災發生時該電線系 統在通電狀態,至於該短路痕係火災原因痕,或火災結果痕,仍 需有現場物證配合觀察,作進一步查證。上訴人主張上開電源配 線有熱烙痕,推論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電線短路燃燒,000之0號 房屋全民家具行之電氣設備維護不週云云,並無可取。起火處所 在之000之0號房屋,位在湯秀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下稱431地號等4筆)土地,及林國昇等4 人共有之同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上。依房屋、土地租 賃契約書所示,全民家具行前負責人吳俊億於92年6月間,與431 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人湯秀龍及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冠球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土地上係湯秀龍興建之 原廠房,吳俊億嗣徵得湯秀龍同意,在原廠房右側增建,吳國彰 於98年間繼任為該家具行負責人。再觀吳國彰於100年8月25日與 湯秀龍所簽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第2條;於103年1月28日與林國 昇等4人所簽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1、3、5項之約定,可知增建 部分雖由吳國彰出資,以林國昇等4人名義申建,惟約定中途終 止土地租約或土地租期屆滿時,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歸林國昇 等4人所有;431地號等4筆土地上增建部分於103年9月1日房屋租 期屆滿時則歸湯秀龍所有。本件並無中途終止土地租約或土地租 約屆滿之情形,房屋租賃契約又未屆滿,故000之0號原廠房及增 建部分,分歸湯秀龍及吳國彰所有,吳國彰在承租期間對原廠房 有使用權。起火處位在000地號土地,林國昇等4人對該土地上之 建物無任何權限,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191條規定,請求其4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系爭火 災起火原因僅餘電氣因素,但在欠缺直接證據情形下,臺中消防 局、消防署及吳鳳大學之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起火原因。該火 災又發生於凌晨一般人睡眠時間,吳國彰在睡眠而未及時發見火 勢,亦難遽認其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或有未盡防止損害之注意 義務。本件既無法證明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無從認85 0之1號房屋之電氣管理維護有不周,進而認定建物所有人為有過 失。該房屋(原廠房)及增建部分,縱有未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 築,未留設防火間隔,建物建材不符建築法令之情形,惟僅屬違 反行政管理事項,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為無所據,不應准許。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仍應先舉證證明其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 關係),再由工作物所有人就其無過失,或工作物之設置、管理 無瑕疵負舉證責任。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屬不明,上訴人復未能 證明其等所受損害係因000之0號房屋之電氣設備等瑕疵引起,其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曹愛玲、光毅公司各 200萬元、404萬7,300元本息,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湯秀龍、吳國彰為給付)部分: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 ,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 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 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 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 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 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 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 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查系爭火災之起火戶 為000之0 號房屋(全民家具行),起火處在其1樓西南側出貨區 東南側上方附近,該火災延燒至曹愛玲所有系爭房屋,致該屋及 光毅公司存放屋內之貨品受損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 人所受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損害,能否謂非因000之0號建築物 失火所致?自滋疑義。倘如是,依上說明,是否不應推定000之0 號房屋所有人就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自應釐清。稽諸火災原因鑑定書記載:「勘驗現場…蒐證採樣起 火處附近天花板上方經由支撐2 樓工字鋼樑上疑似短路熔斷垂落 於半空之電源配線,送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特徵與導線受熱 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惟本案救災時間長…顯示起火處 附近遭受長時間高溫火、熱燃燒…該電源配線亦可能短路熔斷後 再受到高溫燃燒所致,故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 能性」(見外放臺中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第4 頁);消防署之 覆函所載:「惟僅餘電氣因素,但於起火處未能發現直接證據, 無法驗證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是以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 形下,研判火災原因不明」、「電線之使用期限視廠牌、型號、 成分等因素而異,使用壽命亦會因使用之濕度、高低溫度之持續 時間等環境條件而縮短;電線若短路後,即形成火源,是有可能 引燃附近之易燃物,進而造成擴大延燒」(見第一審卷㈡第99頁 );及吳鳳大學鑑定報告所認:「起火處上方發現疑似短路熔斷 垂落於半空之電源配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 性,只能明確證明火災時該段電線系統是在通電中狀態」等情( 見同上卷第120 頁),似見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尚無法排除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果爾,能否謂000之0號房屋所有人已證明自己之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上訴人之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免責?尤應詳予究 明。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起火處所在之增建,吳國彰於第一審審理時先陳稱由自己出資 搭建(見一審卷㈠第165 頁反面),嗣改稱由吳俊億出資搭建( 見一審卷㈡第181、184頁),究由何人搭建?與000之0號原廠房 在使用及結構上關連性如何?攸關該增建部分之所有人責任,案 經發回,應由原審法院注意查明,附此敘明。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林國昇等4 人為給付)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 三審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 林國昇等4 人對000之0號房屋原廠房及增建部分無任何權限,因 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 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