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佑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裕忠
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得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靖宇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超過美金九千一百十四元二
角二分本息之上訴,及命其給付、再給付,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周明賢變更為張裕忠,有該公司變
更登記表
可按,
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就 2.5G DFB(Dis
-tributed FeedBack)Laser Diode TO CAN(下稱TO-can)向上
訴人下訂,由被上訴人提供晶片24,748片(下稱
系爭晶片)交由
上訴人進行封裝加工(下稱系爭訂單),約定於同年11月23日交
貨,付款條件為貨物之良率須達95% 以上,被上訴人就良品以每
件美金(下同)1.58元全數購入,如良率未達95% ,上訴人須退
還以每片1.7 元計算不足良率差距之原料金額,被上訴人並於同
年11月3日給付系爭訂單金額20%即7,820 元作為定金;上訴人就
系爭訂單委由訴外人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鈞公司)代
為封裝,加工後良品11,791片(下稱系爭良品),不良品12,957
片,良率為47.64%,不良品係因IM值偏低所造成
等情,有系爭訂
單、委外封裝生產規格與測試條件與成品驗收條件等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
抗辯伊係依被上訴人確認之製程進行封裝加
工,且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晶片致IM值偏低,加工後不良率
不足不可歸責於伊
云云。查上訴人前就另筆訂單雖曾提供90件試
作樣品予被上訴人供其客戶測試,確認符合需求,
惟被上訴人並
未確認上訴人之封裝加工製程,且系爭訂單尚附有「委外封裝生
產規格與測試條件與成品驗收條件」之附件,並要求上訴人檢附
出貨測試報告,足見被上訴人僅要求封裝完成貨品須符合一定規
格及測試、驗收條件,而未限定特定封裝方法。又兩造與聯鈞公
司於104年12月1日就系爭訂單貨品加工後發生IM值異常致良率不
足事宜召開會議,
揆諸上訴人傳送之會議初步結論及被上訴人之
補充記載,聯鈞公司固說明其就系爭晶片加工封裝作業無違反SO
P ,但上訴人及聯鈞公司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系
爭晶片有品質異常情形。被上訴人雖事先通知上訴人注意系爭晶
片封裝之IM值,然尚難憑認被上訴人明知其提供之系爭晶片會導
致IM值偏低之事實。兩造均表示就系爭訂單封裝後成品品質不良
原因無鑑定必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
晶片有瑕疵,導致系爭訂單貨品良率不足之事實,其
上開抗辯,
委無足採。至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張大強出具專家意見書,其上
固記載
本案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料特性品質變動,致產品良
率未達標準等語,但張大強係受上訴人單方委任並依其提供資料
所出具該意見書,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規定程序不符,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提供
系爭晶片共24,748片,倘良率達95% ,須有良品23,511片,而上
訴人封裝完成之良品為11,791片,不足良率差距為11,720片,以
每片1.7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原料金額為19,92
4元,扣除被上訴人應按每片1.58元給付上開良品加工費18,629.
78元,再加計被上訴人已預付7,820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
人9,114.22元。至已完成良品11,791片,被上訴人依系爭訂單之
約定,自得請求交付。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有先給付系爭良品尾
款義務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惟兩造於系爭訂單前已就TO-can封
裝數度交易,被上訴人於交貨前、後付款之情形不一,
難認兩造
有先付款再交貨之交易慣例。且系爭訂單未記載被上訴人交付加
工費之期限,並約定:「若有任何牽涉因不良品造成的退款事宜
,當筆退款於當筆貨款終結」等語,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應給
付不足良率差距之原料金額,與其應給付系爭良品加工費抵銷。
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1月19、24、25日數度告知上訴人謂:其應
付加工費用扣除上訴人應退款項後,上訴人尚須賠償被上訴人等
語,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稽,即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
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114.22元,已如前述,其所為同
時履行抗辯,自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約定
於104 年11月23日交貨,致其客戶金鑑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金鑑
公司)於同年12月30日終止與其簽訂之採購合約等情,已提出採
購合約、賠償要求通知書為證,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3
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被上訴人就封裝完成
之良品係以每片3.7 元出售予金鑑公司,而系爭晶片每片原料金
額為1.7元,加工費為1.58元,以此估算每片毛利約為11.35% ,
審酌被上訴人尚須支付運費等其他費用,認每片可獲利潤以 10%
計算為
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封裝完成不足良率之11
,720片,所失利益為4,336.4元。另金鑑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通
知被上訴人終止採購合約,並要求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約定賠償 3
倍貨款即277,500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11日
依序匯款45,000元、50,000元至金鑑公司指定帳戶,該公司於10
5年1月11日出具收款證明,有賠償要求通知書等可稽,被上訴人
主張上開匯款其中92,500元係返還金鑑公司已付貨款,餘款係清
償部分罰款等情,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復主張:伊依約原應賠償
金鑑公司277,500 元,
嗣經與金鑑公司磋商,同意將賠款降為15
萬元,伊於106年1月3 日如數匯款予金鑑公司等情,亦業據提出
金鑑公司出具之賠款協議書等件為證。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
交貨致遭罰款15萬元而受損害,亦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自
損害發生時即106年1月3 日起加付法定利息。綜上,被上訴人依
系爭訂單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良
品,及給付163,450.62元(含不足良率差距之不良品原料金額9,
114.22元,及因
給付遲延所受損害15萬元、所失利益4,336.4 元
),及其中13,450.6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
,其餘15萬元自106年1月3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第一審除命上訴人交付系爭良品外,僅命其給付18
,364.22元及其中13,450.62元自105年2月6日起,其餘4,913.6元
自106年1月3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足,因而將第一
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
再給付83,250元及自106年1月3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被
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命上訴人給付61,836.4元及自106年1月 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
本息及所失利益4,336.4元本息部分):
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訂單向上訴人訂購之貨物為「1310nm 2.5G DF
B TO-can」,有系爭訂單
足按(見一審卷第9 頁);原判決並已
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晶片24,748片予上訴人進行封裝加工,約
定良率至少須達95% 即23,511片等情。而依卷附被上訴人與金鑑
公司間採購合約(合同編號:JH00000000A )
所載,金鑑公司以
單價3.7元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產品,其名稱為「1.25G DFB LD TO
」,數量25,000片(見一審卷第176 頁),與系爭訂單似有差異
。而上訴人一再否認兩者間之
因果關係(見一審卷第242、279頁
,原審卷第196 頁)。則被上訴人未能履行與金鑑公司間之採購
合約,是否確係因上訴人遲延交貨所致?即滋疑義,應進一步釐
清。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賠償金鑑公司而受損害部分,先則
提出金鑑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出具之收款證明,內載收到被上訴
人之違約款項,預先支付貨款金額92,500元及部分違約賠償金額
277,500 元(總金額37萬元),所收總金額款項已匯入其指定帳
戶等語(見一審卷第256 頁);後又提出金鑑公司出具之賠款協
議書、賠款到帳通知書,內載經其與被上訴人雙方協商以15萬元
作為賠款金額,已於106年1月3 日如數
收訖等語(見原審卷第47
、49頁)。關於賠償金額及付款時間,二者記載
顯有出入,其真
實
與否,亦亟待究明。原審
未遑詳查,
遽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
延交貨,致未能履行與金鑑公司間之採購合約,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所受損害15萬元及所失利益4,336.4 元,尚嫌速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足良率差距之
不良品原料金額9,114.22元本息及交付貨品部分):
原審以
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