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浩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子康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京紅日斯特展覽展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鳳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下稱外貿協會)於民國100年8月間,對外招標「2011年秋季上
海國際食品展」及「2011年中國西部國際博覽會」台灣館裝潢施
工聯合發包案(下分別稱食品展工程、博覽會工程,合稱
系爭工
程),上訴人於100年8月4 日得標後,將系爭工程轉包由伊承攬
施作。伊先後於100年7月29日、100年9月6 日就系爭工程為第一
次、第二次報價,
兩造亦曾於100年9月17日在上海就系爭工程之
報酬達成口頭協議。
嗣因系爭工程施工中不斷變更、追加工項,
伊遂於100年11月1日提送第三次報價單,記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建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附表1至4所示之博覽會原工程
及追加工程金額為人民幣(以下除另註明幣別外均同)40萬4573
元、9萬6370 元,食品展原工程及追加工程金額為44萬9034元、
6萬2470 元,合計101 萬2447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定金美金10萬
元(折算後為61萬3200元),尚欠39萬9247元。又上訴人囑伊代
墊大會應收之管理費等各項費用,共6 萬2886元,總計46萬2133
元。
爰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於年息百分之5 範圍內,
按中
國人民銀行所訂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
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100年9月6 日就系爭工
程所為報價,伊未同意,亦未於100年9月16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口
頭協議。伊於100年10月1日及同年月28日各匯款美金5 萬元予被
上訴人,僅係顧及與被上訴人之商誼,提供被上訴人先行施工所
需之資金。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再為第三次報價又提高金
額,顯不合理,伊無法接受。則兩造就系爭工程始終未簽署書面
契約,亦無口頭之協議,且
非大陸地區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
10條
所稱以其他形式訂立合同之情形,自未成立承攬契約。又縱
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亦未就價格為明確約定,依大陸地區
法律,應依市場價格為履行,則被上訴人之報價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間契約係在大陸地區訂立,應以大陸地區之法規為
準據法。又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已給付美
金1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曾有應以書
面訂立合同之約定,則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條規定,系爭工程
得以書面、口頭或其他形式締約。參以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15日
寄送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討論進場時間等履約細節,並提出攸
關履約重要資料之系爭工程參展手冊。且被上訴人於100年9 月6
日提送第二次報價單後,即於100年9月29日簽署協議,載明由上
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製作、搭建,上訴人並
預付美金5 萬元。參以食品展工程係上訴人曾提供施工圖予被上
訴人施作,且上訴人分別於101年9月19日、102年1月31日寄送予
被上訴人信函中表明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施作及承包等語,並受
領工作物提交予業主外貿協會,據以請領報酬費用
等情,足見兩
造確以被上訴人提送之報價單就系爭工程成立契約甚明。次按
適
用大陸地區合同法之當事人,就合同之報酬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
者,由當事人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者,依合同有關條款
或交易習慣確定,如仍不能確定,則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之市
價履行,大陸地區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提送第一次報價單,其項目及金額包
含「型台」及「木工(木作)」,因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後,表
明欲自行施作型台,被上訴人
乃就木工部分另於100年9月6 日提
送第二次報價單,再因系爭工程施作中有追加、變更工項,被上
訴人於100年11月1日提送第三次報價單。審酌上訴人未就第二次
報價單
所載金額提出
異議,而於100年9月29日簽署協議,
堪認兩
造就系爭工程之項目、數量、金額均達成
合意,上訴人並依約於
100年10月1日就博覽會工程預付美金5 萬元;又第三次報價單相
較第二次報價,就博覽會原工程部分除增列展覽地毯等項收費外
,其餘項目及金額均相同,且增加工項係依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
件而為,而外貿協會函覆原審之說明、被上訴人製作之成本單,
均有追加工程之記載,足認博覽會工程確經追加。又食品展工程
部分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6日、同年月28日所提供
之食品展工程標單而為報價,是被上訴人之第三次報價,應係兩
造協商並就增加工項部分調整後所為,較第一、二次報價為完整
,且上訴人未對任何工項或金額異議,而受領工作物、交付外貿
協會並領取報酬,自應以此次報價作為系爭工程計價標準。至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報價過高,非履行地之市價
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亦非可採。爰依被上訴人之第三次報價單,核算系爭工程之
計價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至附表4所載,總金額為101 萬2447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美金10萬元(折算後為61萬3200元),
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工程款39萬9247元;又被上訴人代墊展場管理
費等各項費用,共6 萬2886元
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亦得請求。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2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年
息百分之5 範圍內,按中國人民銀行所訂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為
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前將系爭工程轉
包予被上訴人施做,其契約並無約定之形式,依兩造往來郵件及
上訴人提供施工圖及與被上訴人討論履約細節,且上訴人已受領
工作物並交付業主外貿協會等情,
堪認承攬契約已成立。又因系
爭工程有減縮及追加情事,被上訴人先後三次提送報價單,以10
0年11月1日第三次之報價單始屬完備,應以此為計價之基準,並
經扣除預付款及加計代墊款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6
萬2133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或
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有
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及背面),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
情。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誤認被上訴人
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