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全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褚 宗 德
訴訟代理人 陳 雅 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呂○菊
張 ○ 雄
張 ○ 祐(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 ○ 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1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原審被上訴人周裕傑於民國105年2月21日駕駛(靠行)登記
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掛載車號
00-00 號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沿蘇花公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公路110.5 公里處,跨越雙黃線,撞擊對向由訴外人張
○乾(被上訴人之父或子或配偶)駕駛搭載被上訴人之汽車,致
其等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張○乾死亡。周裕傑因系爭事故涉犯
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重傷及業務過失傷害,經刑事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傷害及張○乾之死亡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系爭曳引車正、副駕駛座兩片門上有上訴人公司標誌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周裕傑係為上訴人服勞務,系爭半拖車雖
非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係由系爭曳引車牽引結合成一體,自無
解上訴人應負之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與周裕傑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或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