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楊光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蘇清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邱欽庭
訴 訟代理 人 林宜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楊光強於擔任上訴人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波
公司)第9 屆董事長
期間,預見該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召
開董事會決議將中國大陸地區客戶未能回收之應收帳款,提列備
抵呆帳新臺幣(下同)4億3,700萬元,將使捷波公司產生鉅額虧
損,屬影響股價之重大訊息,竟於102年1月間,指示其妻即訴外
人李葉玲將人頭帳戶之捷波公司股票賣出,規避損失716萬1,415
元,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同法第17
1 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經判處有罪確定。綜觀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之立法意旨、
規範目的、公益性及法規實效,足認該規定之解任事由,不以起
訴當任期所發生之解任事由為限。楊光強對於上開決議屬影響股
價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
入或賣出捷波公司股票乙節,知之甚詳,竟仍為該內線交易行為
,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將楊光強擔任捷波公司董事之職
務
予以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