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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光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蘇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邱欽庭 訴 訟代理 人 林宜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楊光強於擔任上訴人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波 公司)第9 屆董事長期間,預見該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召 開董事會決議將中國大陸地區客戶未能回收之應收帳款,提列備 抵呆帳新臺幣(下同)4億3,700萬元,將使捷波公司產生鉅額虧 損,屬影響股價之重大訊息,竟於102年1月間,指示其妻即訴外 人李葉玲將人頭帳戶之捷波公司股票賣出,規避損失716萬1,415 元,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同法第17 1 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經判處有罪確定。綜觀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之立法意旨、 規範目的、公益性及法規實效,足認該規定之解任事由,不以起 訴當任期所發生之解任事由為限。楊光強對於上開決議屬影響股 價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 入或賣出捷波公司股票乙節,知之甚詳,竟仍為該內線交易行為 ,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將楊光強擔任捷波公司董事之職 務予以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