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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源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章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 訴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被 上 訴人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沄 被 上 訴人 力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 鹿公司)、伯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固公司)、力仁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力仁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分別與伊簽立車輛加油簡 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購買油料,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次月15日前給付每月19日至次月18日之油費,交易模式為伊依被 上訴人指示,將油料送至指定場所,運費亦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起未依約付款,名鹿公司自103年12月19日 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一所 示新臺幣(下同)309萬3,533元;伯固公司自104年1月19日起至 104年4月30日止,積欠如附表一之二所示129萬9,200元;力仁公 司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積欠如附表一之三所示 14萬6,125 元,屢經催討未果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 名鹿公司給付181萬9,503元、伯固公司給付98萬3,920 元、力仁 公司給付14萬6,1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名鹿公 司、伯固公司給付依序127萬4,030元、31萬5,280 元本息部分, 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欠款附表、簽帳客戶請款單,其 自行編製,否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須提出伊授權之人 簽名之簽帳單,始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之二大編號2、3、4、5簽收人欄所示 簽收人係名鹿公司授權之人,名鹿公司應給付各該編號所示加油 之貨款,為名鹿公司所否認。查證人曾蓓瑜證稱:伊確定有告 知許建安及上訴人公司小姐,名鹿公司沒有授權邱偉泰,邱偉泰 的油單,伊公司不承認,莊寬裕亦伊公司員工,伊公司並無授 權莊寬裕簽收等語,上訴人主張名鹿公司應就邱偉泰、莊寬裕所 為簽單付款,核非有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簽收單上簽收人記載不 明,以及記載陳俊元、謝清旭、郭國寶、尤穎章、潘瑞豐等人均 非名鹿公司員工或被授權人,亦據曾蓓瑜證述在卷,上訴人並無 提出名鹿公司有收取上開油料之證據,上訴人請求名鹿公司給付 附表二之二大編號2、3、4、5所示貨款,亦非有據。附表二之二 大編號1為1月份貨款,依約應於104年2月15日前給付,而名鹿公 司既於104年2月17日交付支票予上訴人,支票給付內容應包含附 表二之二大編號1,上訴人再請求附表二之二大編號1之貨款,核 屬重複請求。次查上訴人請求伯固公司給付油費部分:上訴人提 出其自製之資料,及黃智勇、邱國彬、李坤虎簽名之簽帳單為佐 ,惟伯固公司否認附表三之二所載之黃智勇、邱國彬、李坤虎為 其員工,而黃智勇、邱國彬、李坤虎皆未以伯固公司名義投保, 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名冊可參,證人黃智勇亦證稱:伊看到油 車進來,未看到加油等語,上訴人復未舉證黃智勇、邱國彬、李 坤虎為有權叫油及收受油料,不足認定伯固公司有購買及收受上 開油料,上訴人請求伯固公司給付附表三之二上該3 人簽名所示 油品貨款,不應准許。附表三之二簽帳單上簽收人為黃建興部分 ,伯固公司固曾就黃建興之簽帳單付款,但抗辯:係新進會計不 熟悉業務,基於信任而誤付,上訴人並未證明黃建興係伯固公司 員工或授權叫油、收油之人,自不能以先前伯固公司曾就黃建興 簽名之簽帳單請款,予以給付,即遽認黃建興係經伯固公司授權 收油之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交付該油料,其請求伯固公司給 付附表三之二所示油品有關黃建興簽帳單之部分,亦非有據。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輛開至上訴人處加油部分:上訴人提出其 自行製作之請款單為證,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開請款單所示 車號,均為上訴人員工自行輸入,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許建安 、沈素瑛證述在卷。且車號000-00車輛登記車主為力仁公司、車 號000- 00 車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有于企業有限公司,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可稽。證人曾蓓瑜證稱:00000、00000不是名鹿公司 車輛,請款單上車號00000、00000係指何意,我不知道,我只核 對日期及加油數量。縱名鹿公司曾就過去非屬自己公司之加油交 易付款,亦難以此推論其確有與上訴人為本件交易,兩者為個別 獨立之事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確有附表一之三所示款項之 交易,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車號之加油費用,自非有據。上 訴人不能證明其交付上開油料予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該部分之油費等。故上訴人請求名鹿公司給付181萬9,503元 、伯固公司給付98萬3,920元、力仁公司給付14萬6,125元,及均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證人莊寬裕於事實審證稱:伊於99年至106年5月間任職名鹿公 司,第一審卷第二宗第9頁(即附表二之二大編號2編號6油費4萬 3,800 元、運費500元)及第21頁(即附表二之二大編號4編號13 油費3萬5,840元、運費500 元)之簽單上莊寬裕名字是伊在倉庫 簽的,老闆叫伊送油來的時候要簽收,送油的司機打電話給伊, 如果伊不在倉庫,會請倉庫的人代簽收,伊曾經拜託邱偉泰,還 有其他的人,伊收的是送來仁武倉庫的油等語;證人邱偉泰於事 實審證稱:伊是臨時工,第一審卷第二宗第37頁4 張簽單,送油 來的人叫伊代簽等語;名鹿公司於事實審稱:邱偉泰簽收4 張簽 單,3張有付款,僅104年3月12 日月簽單因油量太大始未付款( 即附表二之二大編號3編號8油費4萬6,600元、運費500 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6、157、162、165頁)。果爾,倘上訴人 確已送交油料予名鹿公司收受,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名鹿公司 給付此部分油費及運費合計12萬7,740 元,即滋疑問。原審遽謂 上訴人不得請求名鹿公司給付此部分之油費等,爰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名鹿公司給付169萬1,763元本息、伯固 公司給付98萬3,920元本息、力仁公司給付14萬6,125元本息,爰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