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源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瑞章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上 訴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被 上 訴人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沄
被 上 訴人 力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
鹿公司)、伯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固公司)、力仁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力仁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分別與伊簽立車輛加油簡
易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伊購買油料,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次月15日前給付每月19日至次月18日之油費,交易模式為伊依被
上訴人指示,將油料送至指定場所,運費亦由被上訴人負擔。
詎
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起未依約付款,名鹿公司自103年12月19日
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一所
示新臺幣(下同)309萬3,533元;伯固公司自104年1月19日起至
104年4月30日止,積欠如附表一之二所示129萬9,200元;力仁公
司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積欠如附表一之三所示
14萬6,125 元,屢經催討未果
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
名鹿公司給付181萬9,503元、伯固公司給付98萬3,920 元、力仁
公司給付14萬6,12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名鹿公
司、伯固公司給付依序127萬4,030元、31萬5,280 元本息部分,
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欠款附表、簽帳客戶請款單,
乃其
自行編製,否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須提出伊授權之人
簽名之簽帳單,始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之二大編號2、3、4、5簽收人欄所示
簽收人係名鹿公司授權之人,名鹿公司應給付各該編號所示加油
之貨款,
惟為名鹿公司所否認。查證人曾蓓瑜證稱:伊確定有告
知許建安及上訴人公司小姐,名鹿公司沒有授權邱偉泰,邱偉泰
的油單,伊公司不承認,莊寬裕亦
非伊公司員工,伊公司並無授
權莊寬裕簽收等語,上訴人主張名鹿公司應就邱偉泰、莊寬裕所
為簽單付款,核非有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簽收單上簽收人記載不
明,以及記載陳俊元、謝清旭、郭國寶、尤穎章、潘瑞豐等人均
非名鹿公司員工或被授權人,亦據曾蓓瑜證述在卷,上訴人並無
提出名鹿公司有收取
上開油料之證據,上訴人請求名鹿公司給付
附表二之二大編號2、3、4、5所示貨款,亦非有據。附表二之二
大編號1為1月份貨款,依約應於104年2月15日前給付,而名鹿公
司既於104年2月17日交付支票予上訴人,支票給付內容應包含附
表二之二大編號1,上訴人再請求附表二之二大編號1之貨款,
核
屬重複請求。次查上訴人請求伯固公司給付油費部分:上訴人提
出其自製之資料,及黃智勇、邱國彬、李坤虎簽名之簽帳單為佐
,惟伯固公司否認附表三之二
所載之黃智勇、邱國彬、李坤虎為
其員工,而黃智勇、邱國彬、李坤虎皆未以伯固公司名義投保,
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名冊
可參,證人黃智勇亦證稱:伊看到油
車進來,未看到加油等語,上訴人復未舉證黃智勇、邱國彬、李
坤虎為有權叫油及收受油料,不足認定伯固公司有購買及收受上
開油料,上訴人請求伯固公司給付附表三之二上該3 人簽名所示
油品貨款,不應准許。附表三之二簽帳單上簽收人為黃建興部分
,伯固公司固曾就黃建興之簽帳單付款,但抗辯:係新進會計不
熟悉業務,基於信任而誤付,上訴人並未證明黃建興係伯固公司
員工或授權叫油、收油之人,自不能以先前伯固公司曾就黃建興
簽名之簽帳單請款,
予以給付,即
遽認黃建興係經伯固公司授權
收油之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交付該油料,其請求伯固公司給
付附表三之二所示油品有關黃建興簽帳單之部分,亦非有據。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輛開至上訴人處加油部分:上訴人提出其
自行製作之請款單為證,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開請款單所示
車號,均為上訴人員工自行輸入,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許建安
、沈素瑛證述在卷。且車號000-00車輛登記車主為力仁公司、車
號000- 00 車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有于企業有限公司,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
可稽。證人曾蓓瑜證稱:00000、00000不是名鹿公司
車輛,請款單上車號00000、00000係指何意,我不知道,我只核
對日期及加油數量。縱名鹿公司曾就過去非屬自己公司之加油交
易付款,亦難以此推論其確有與上訴人為本件交易,兩者為個別
獨立之事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
兩造確有附表一之三所示款項之
交易,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車號之加油費用,自非有據。上
訴人不能證明其交付上開油料予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該部分之油費等。故上訴人請求名鹿公司給付181萬9,503元
、伯固公司給付98萬3,920元、力仁公司給付14萬6,125元,及均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證人莊寬裕於事實審證稱:伊於99年至106年5月間任職名鹿公
司,第一審卷第二宗第9頁(即附表二之二大編號2編號6油費4萬
3,800 元、運費500元)及第21頁(即附表二之二大編號4編號13
油費3萬5,840元、運費500 元)之簽單上莊寬裕名字是伊在倉庫
簽的,老闆叫伊送油來的時候要簽收,送油的司機打電話給伊,
如果伊不在倉庫,會請倉庫的人代簽收,伊曾經拜託邱偉泰,還
有其他的人,伊收的是送來仁武倉庫的油等語;證人邱偉泰於事
實審證稱:伊是臨時工,第一審卷第二宗第37頁4 張簽單,送油
來的人叫伊代簽等語;名鹿公司於事實審稱:邱偉泰簽收4 張簽
單,3張有付款,僅104年3月12 日月簽單因油量太大始未付款(
即附表二之二大編號3編號8油費4萬6,600元、運費500 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6、157、162、165頁)。果爾,倘上訴人
確已送交油料予名鹿公司收受,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名鹿公司
給付此部分油費及運費合計12萬7,740 元,即滋疑問。原審遽謂
上訴人不得請求名鹿公司給付此部分之油費等,爰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名鹿公司給付169萬1,763元本息、伯固
公司給付98萬3,920元本息、力仁公司給付14萬6,125元本息,爰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