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張崇藩
訴訟
代理人 張秋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淑娃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崇浴
張崇濤
張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
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汝恒於民國99年 6月18日死亡,其配
偶即訴外人張陳秀如(原為第一審共同原告,
嗣撤回起訴)及
兩
造同為張汝恒第一順位
繼承人。張汝恒之遺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其生前於94年10月20日立
代筆遺囑(下稱
系
爭遺囑),指示將附表編號 1、2、3、11、12所示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
按系爭遺囑內容於101年1
月9日辦畢繼承登記。附表所示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56
萬2,957元,扣除遺產稅 339萬9,890元及積欠被上訴人張崇浴之
債務139萬3,917元後,總額為6,576萬9,150元,伊應得遺產之特
留分為12分之1價額為 548萬0,763元,然依系爭遺囑指定伊繼承
遺產價值僅311萬5,176元,違反
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伊對被
上訴人行使
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遺產,系爭土
地應屬兩造
公同共有等情,
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 767條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於101年1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扣減權
縱有理由,其因而回復之特留
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
非僅系爭土地,更非使侵害之特留分
易為
應有部分而使之形成新的共有關係。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
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家訴字第96號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等事件(下稱第96號事件)訴訟時,已知悉系爭遺囑指定分配方
式侵害其特留分,於該訴訟中表明對被上訴人張淑娃、張淑華(
下稱張淑娃等 2人)行使扣減權,未對其餘被上訴人為行使扣減
權之意思表示,
嗣後並撤回該備位之訴,不生扣減權行使之效果
。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扣減權,已逾2
年除斥
期間。況上訴人與其他
繼承人於 101年7月7日書立協議書
,就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達成處分及分割各取得6分之1應有部
分之協議並分割完畢,已拋棄扣減權。上訴人對遺產無取得
所有
權可言,不得主張物上
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張汝恒於
前揭時日死亡,兩造及張陳秀如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
分各為6 分之1 ,特留分各為12分之1 。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
由被上訴人繼承,已於 101年1月9日辦畢繼承登記。張汝恒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扣除遺產稅及積欠張崇浴債務金額
後,遺產價額為6,576萬9,150元,上訴人之特留分價額為548萬0
,763元,實際繼承所得遺產價值僅311萬5,176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分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是否
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及上訴人已否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兩造
間存有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
有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按遺囑人以遺囑指定
遺
產分割方法及為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可類推
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
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
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
繼承回復請求
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
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
關扣減之
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
第2項規定,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雖侵害上訴人之特
留分。惟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係屬有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上訴
人於101年2月1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第96號事件訴訟時,以備位之
訴(嗣已撤回該備位之訴)主張:張淑娃等 2人故意侵害其特留
分,得依法行使扣減權,請求張淑娃等 2人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
記,分割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 等情,未向受
利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
難謂已向被上訴
人合法行使扣減權。上訴人於第96號事件訴訟中所提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係同年 1月3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領取得,足認上訴人於當
日已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遲至103年12月31日(原判決誤為104
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表示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已逾
2 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於消滅。系爭遺囑指定系爭
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不因侵害上訴人特留分部分而失其效
力,上訴人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無從本於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
9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
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
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
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
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
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
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
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
之其他
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
查第96號事件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15日起訴(原審卷第51頁以下
),並以張陳秀如及被上訴人為共同
被告,主張張汝恒失智無作
成遺囑能力,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張淑娃等 2人
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另主張依張淑娃等 2人委請
律師製作系爭遺囑,其未分配任何遺產,侵害其特留分,其得依
法行使扣減權,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而以備
位之訴請求張淑娃等 2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附
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
。上訴人於第96號事件起訴時,是否非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全
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該扣減權意思表示是否到達被上訴
人而生合法行使之效果?自有再予釐清之必要。如認上訴人於第
96號事件中未對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扣減權,上訴人於第96號事件
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倘獲勝訴判決,系爭遺囑即確定無效,
則上訴人繼承遺產所有權遭侵害;倘獲敗訴判決,系爭遺囑即確
定有效,上訴人之特留分因而受侵害,始得依法行使扣減權。上
訴人特留分有無受侵害?能否行使扣減權?須
俟第96號事件判決
結果以為定。原法院以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維持第96號
事件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上訴人知悉第96號事件判決結果,確知系爭遺囑有效致其
特留分受侵害後,即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能否謂超過除斥期間?亦有再予研求之必要。原審
未
遑詳查審究,逕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方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
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依系爭遺囑及土地登記資
料(一審卷㈠第129至130頁、第180頁以下),附表編號1、2、3
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由被上訴
人4人平均繼承;附表編號11、12○○○區○○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由張淑娃、張崇濤、張淑華依序按18分之4、18分
之10、18分之4 繼承,非由被上訴人平均繼承。張陳秀如於第一
審原起訴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
嗣經撤回起訴(一
審卷㈡第56頁以下),倘其拋棄扣減權之行使,上訴人應如何為
訴之聲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研究及之,並闡明促當事人為正
確之聲明,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