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上 訴 人 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李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嘉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李玉麟,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陳立偉主張:伊與李玉麟約定設立上訴人振嘉公司 ,由李玉麟為振嘉公司(下稱李玉麟2 人)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 理,各以振嘉公司為接單平台,對外招攬客戶,包辦聯繫供應商 、進貨、出貨、品管及驗收等業務,伊並委託李玉麟以振嘉公司 銀行帳戶收取貨款,客戶付款,扣除成本後之餘額89.5%歸伊 取得。伊招攬訴外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 自民國99年6月起至101 年6月止,向振嘉公司下單訂貨達美金64 萬2,527 元,扣除成本後之毛利折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 同)325萬0,530元,李玉麟2 人應給付伊價差利益290萬9,224元 ,僅給付80萬6,927元,不足210萬2,297元等情民法第5 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李玉麟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審誤其擴 張連帶給付)210萬2,267元本息之判決。 李玉麟2 人則以:振嘉公司於99年12月間僱用陳立偉,原定試用 半年,薪資為業務獎金,半年後晉升正職人員,月薪6萬5,000元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亦無類似靠行接單與借名代收代付款項 之委任關係存在。而證人即緯創公司在臺採購人員徐玉穎於另案 結稱,其公司之交易廠商為振嘉公司,陳立偉僅為振嘉公司之業 務窗口;且刑案調查結果亦認陳立偉與李玉麟間無合署關係。又 貨品均以振嘉公司名義出賣予緯創公司,該二公司始為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倘貨品有瑕疵或造成客戶其他損害,由振嘉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陳立偉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命振嘉 公司給付160萬4,477元本息,並駁回陳立偉其餘上訴(原審誤併 載追加之訴),係以:緯創公司採購貨品之對象為振嘉公司,陳立偉,振嘉公司係委由陳立偉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訂單,再 由振嘉公司執行進、出貨、品管、驗收等事務,振嘉公司收受緯 創公司給付貨款,扣除已發生費用後,將差額即委任報酬給付陳 立偉,觀其支付陳立偉之報酬金額,非所稱固定月薪6萬5,000元 ,難認其間僅為僱傭關係。是陳立偉與振嘉公司間有委任關係, 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振嘉公司應給付委任報酬予陳立偉,李玉 麟僅代表振嘉公司與陳立偉訂立委任契約,其間並無委任關係。 又陳立偉與振嘉公司間雖未約定委任報酬計算方式,陳立偉亦誤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惟法院依職權法律,不受 其法律見解之拘束。而陳立偉主張緯創公司自99年6月起至101年 6月,向振嘉公司採購總額美金64萬2,527元一節,已提出緯創公 司訂單372 件及振嘉公司接單利潤總表為證,其中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訂單,經緯創公司確認真正,衡酌陳立偉自 振嘉公司離職,無從取得相關資料,振嘉公司又拒不提出,且未 說明上開訂單除附表一外有何虛偽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但書規定,認陳立偉已盡舉證責任,其上開主張為真。參諸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審酌一切情況,以附表二 B 欄所示振嘉公司給付陳立偉之報酬15萬7,067元,與附表二A欄所 示緯創公司給付振嘉公司之貨款125萬5,524.9 元比例12.51%, 上開採購總額折合1,927萬5,810元,計算陳立偉得請求振嘉公 司給付之委任報酬為241萬1,404元,扣除已受領80萬6,927 元後 ,振嘉公司尚應再給付160萬4,477元。是陳立偉於此部分並加計 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 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查振嘉公司因委任陳立偉招攬緯創公司之訂單,應給付委任報 酬予陳立偉,依陳立偉所提緯創公司訂單372 件及振嘉公司接單 利潤總表記載緯創公司採購金額共美金64萬2,527元,按附表二B 欄所示振嘉公司給付陳立偉之報酬,與附表二A 欄所示緯創公司 給付振嘉公司之貨款比例12.51% ,計算陳立偉得請求振嘉公司 給付之委任報酬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開接單利潤總表 關於99 年9月份訂單有6筆,訂購總價美金205元、2,050元、205 元、410元、1,025元、1,435元(共5,330 元),振嘉公司於100 年2月1日給付陳立偉3萬元(見一審卷21、108頁)。惟原審於計 算本件給付比例時,卻以陳立偉另提支付明細之入帳金額為據( 見原審上字卷68頁),製作附表二A 欄編號二、三所示緯創公司 匯款予振嘉公司美金2,023.7元、6,943.6元(共8,967.3 元)為 計算基準,兩表關此部分明顯有間,形成緯創公司採購總價依上 開接單利潤總表,振嘉公司給付報酬比例則依歧異之支付明細製 作附表二A、B欄所示金額為準,進而計算應付報酬,自有可議。 則振嘉公司辯稱陳立偉所提上開接單利潤總表及支付明細等件 均不實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又原審既認振嘉公司應給付陳立偉 之委任報酬,應扣除陳立偉已受領之80萬6,927 元,惟與所憑振 嘉公司提出之「支付陳立偉薪資明細」記載給付總額80 萬7,067 元(見一審卷168頁,原審更字卷㈡43頁),及附表二、三B欄所 示匯款15萬7,067元、65萬元(共80萬7,067元),均有不符,尚 待進一步釐清。上開各情,攸關振嘉公司再給付委任報酬數額之 判定,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即以上述理由, 遽為不利振嘉公司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及違反論理、證 據法則。而上開金額之計算既有疑義,原審所為准、駁之判決結 果即屬無可維持。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 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 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固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惟受訴 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審判長 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爭點為必要 之陳述,以盡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 辯論,避免產生適用法律之突襲。而委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受任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之權利,與受任人依同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委任人給付委任 報酬之權利,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相異之 訴訟標的。查陳立偉始終主張其與李玉麟約定設立振嘉公司,各 以振嘉公司為接單平台,對外招攬客戶及包辦進、出貨等業務, 緯創公司為其招攬之客戶,其並委託李玉麟以振嘉公司銀行帳戶 收取貨款,扣除成本後之餘額89.5%歸其取得,兩造間有委任關 係,其為委任人,李玉麟2人為受任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 定請求返還代收貨款等語(見一審卷6、220頁,原審上字卷29頁 、89頁反面至90頁,更字卷㈠111-114、172、175-177 頁),從 未主張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李玉麟2人給付委任報酬。乃原審 以振嘉公司係委任陳立偉招攬緯創公司訂單等詞,逕依職權適用 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持法律見解,核與陳立偉所述之原因事實 及依據之訴訟標的有所不同(即將陳立偉主張之委任人地位及民 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易為受任人及民法第547 條規定 之請求權),且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卻未令兩造就陳立偉請求之 性質可能非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係民法第547 條規定之 法律見解,為必要及適當之辯論,逕依後者遽謂振嘉公司應給付 委任報酬予陳立偉,李玉麟則無庸給付,所為上訴人關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並致 生法律適用之突襲,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 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