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孫國珊
訴訟
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大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愉潔
被 上訴 人 藍銘成
陳峰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消上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欣大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之
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2年12月29日至被上訴人欣大中有
限公司(下稱欣大中公司)經營之貴族世家牛排館中壢環東店(
下稱環東店)用餐,行至自助沙拉區時,因被上訴人即欣大中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藍銘成、環東店之店長陳峰輝未維護餐廳地面乾
燥清潔,未完整鋪設止滑地毯,且欣大中公司未設置「小心地滑
」之安全警告標示,致伊因地板濕滑而跌倒受傷(下稱
系爭事故
),受有支出醫療費等費用損失、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
損害等計新臺幣(下同) 326萬1105元。藍銘成與陳峰輝依
民法
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欣大中公
司與陳峰輝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欣大中公司
與藍銘成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 326
萬1105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欣大中公司提供之餐廳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伊提供服務及
用餐環境欠缺安全性所致,亦未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藍銘成
非欣大中公司之負責人,且與陳峰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不在現
場,難令其等負何監督、管理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在欣大中公司經營之環東店用餐時,雖於該店自
助沙拉區未鋪設地毯且未設置「小心地滑」之安全警告標示之角
落處跌倒受傷,然依證人即環東店員工李佳勳證述,及系爭事故
發生時環東店之監視器光碟畫面所示,李佳勳於上訴人跌倒處,
抽取吧台之餐巾紙擦拭地板,該餐巾紙並未浸潤濕掉,亦無油漬
痕跡,且
旋將衛生紙丟棄,並未出示給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友人陳建宏。證人陳建宏證稱餐廳員工於上訴人跌倒後,以餐
巾紙擦拭3、4次,其與上訴人發現該擦拭之餐巾紙上有黃色油漬
、黑色污垢
云云,與前述監視器光碟畫面所示不符,難信為真實
,不足採取。上訴人未能證明因地面殘留水分及油漬,造成地板
濕滑而跌倒受傷,自
難認藍銘成及該店店長陳峰輝有未維護該自
助沙拉區地面乾燥清潔之過失。且該處未完整鋪設止滑地毯及設
置「小心地滑」之安全警告標示,與上訴人跌倒受傷無相當
因果
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藍
銘成、陳峰輝連帶賠償,尚乏依據。上訴人既未證明環東店之自
助沙拉區未鋪設地毯之角落處,地面上有殘留水分或油漬,自難
據以憑認欣大中公司經營環東店所提供之服務不具符合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更難以欣大中公司未於該處設有「小心地
滑」之安全警告標示,認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標示義
務,遑論未能證明欣大中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無從依消
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欣大中公司賠償
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 1項、
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不能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欣大中公
司賠償部分):
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
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
1項、第3項、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欣大中公司經
營之環東店用餐時,於該店自助沙拉區未鋪設地毯且未設置「小
心地滑」之安全警告標示之角落處跌倒受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依
前揭規定,欣大中公司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合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所提供
之用餐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用餐時安全行走之合
理期待。否則,欣大中公司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
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審未命欣大中公司舉證證明,徒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地板濕滑致
其跌倒受傷,認欣大中公司
無庸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
,自有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藍銘成及陳峰輝賠償部分):
上訴人請求藍銘成及陳峰輝賠償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
法令,復就原審取採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