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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孫國珊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訴 人 欣大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愉潔 被 上訴 人 藍銘成       陳峰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消上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欣大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之 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2年12月29日至被上訴人欣大中有 限公司(下稱欣大中公司)經營之貴族世家牛排館中壢環東店( 下稱環東店)用餐,行至自助沙拉區時,因被上訴人即欣大中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藍銘成、環東店之店長陳峰輝未維護餐廳地面乾 燥清潔,未完整鋪設止滑地毯,且欣大中公司未設置「小心地滑 」之安全警告標示,致伊因地板濕滑而跌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支出醫療費等費用損失、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 損害等計新臺幣(下同) 326萬1105元。藍銘成與陳峰輝依民法 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欣大中公 司與陳峰輝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欣大中公司 與藍銘成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326 萬1105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欣大中公司提供之餐廳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伊提供服務及 用餐環境欠缺安全性所致,亦未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藍銘成 欣大中公司之負責人,且與陳峰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不在現 場,難令其等負何監督、管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在欣大中公司經營之環東店用餐時,雖於該店自 助沙拉區未鋪設地毯且未設置「小心地滑」之安全警告標示之角 落處跌倒受傷,然依證人即環東店員工李佳勳證述,及系爭事故 發生時環東店之監視器光碟畫面所示,李佳勳於上訴人跌倒處, 抽取吧台之餐巾紙擦拭地板,該餐巾紙並未浸潤濕掉,亦無油漬 痕跡,且將衛生紙丟棄,並未出示給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友人陳建宏。證人陳建宏證稱餐廳員工於上訴人跌倒後,以餐 巾紙擦拭3、4次,其與上訴人發現該擦拭之餐巾紙上有黃色油漬 、黑色污垢云云,與前述監視器光碟畫面所示不符,難信為真實 ,不足採取。上訴人未能證明因地面殘留水分及油漬,造成地板 濕滑而跌倒受傷,自難認藍銘成及該店店長陳峰輝有未維護該自 助沙拉區地面乾燥清潔之過失。且該處未完整鋪設止滑地毯及設 置「小心地滑」之安全警告標示,與上訴人跌倒受傷無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藍 銘成、陳峰輝連帶賠償,尚乏依據。上訴人既未證明環東店之自 助沙拉區未鋪設地毯之角落處,地面上有殘留水分或油漬,自難 據以憑認欣大中公司經營環東店所提供之服務不具符合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更難以欣大中公司未於該處設有「小心地 滑」之安全警告標示,認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標示義 務,遑論未能證明欣大中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無從依消 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欣大中公司賠償 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 1項、 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不能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欣大中公 司賠償部分): 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 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 1項、第3項、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欣大中公司經 營之環東店用餐時,於該店自助沙拉區未鋪設地毯且未設置「小 心地滑」之安全警告標示之角落處跌倒受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依前揭規定,欣大中公司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合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所提供 之用餐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用餐時安全行走之合 理期待。否則,欣大中公司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 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審未命欣大中公司舉證證明,徒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地板濕滑致 其跌倒受傷,認欣大中公司無庸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 ,自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藍銘成及陳峰輝賠償部分): 上訴人請求藍銘成及陳峰輝賠償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採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