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王福源
訴訟
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
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協
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買受對於祥太醫院(
嗣改為新祥太醫
院,下均稱祥太醫院)之全部經營權,
惟將上訴人與訴外人佳特
透析服務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佳特公司)於該院2 樓合作之洗
腎中心(下稱系爭洗腎中心)在107 年12月31日前之經營權(下
稱系爭經營權)
予以除外(下稱系爭除外約定)。嗣上訴人於10
1年7月間辭去祥太醫院院長職務,自該院遷出執業登記,更將洗
腎病患移至佳特公司指定之醫療院所,
復於同年8 月13日與佳特
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上訴人顯無法履行致給付不能,系爭協議書
為無效或失效,上訴人亦已期前拋棄系爭經營權,卻仍主張保有
該權利
等情,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關於系爭經營權之
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判決。就上訴人提起之
反訴,則以:上訴人已期前拋棄系爭
經營權,
兩造間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交還系爭
洗腎中心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僅負有於107 年12月31日
返還系爭經營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伊是否繼續營業,與伊得否
主張系爭經營權
無涉,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伊亦未期前拋棄系
爭經營權,系爭經營權仍歸伊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
,復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兩造基於系爭協議書及100年1月
3 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已成立租賃關係,伊自得
依該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洗腎中心,縱該租賃關係不
存在,伊亦得依系爭經營權而為請求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交
還系爭洗腎中心予伊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
民法第246 條所謂給付不能,係指
自始客觀
不能而言,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僅係上訴人於契約訂定後所生不
能履約之狀況,並
非自始客觀不能,系爭協議書尚不因而無效或
失效。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A及第5 點約定,
堪認被上訴人係買受
祥太醫院之
不動產、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與其經營權全部,
僅系爭洗腎中心及與其業務相關之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除
外。從系爭協議書第10點:「祥太醫院建物含A棟與B棟2 樓出租
與
第三人『佳特公司』該租約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續租給第
三人到租期屆滿(租約日期:西元2018年12月31日)。乙方若於
如上交易金額全部繳清完畢,則甲方(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魏麗嫥
、王煜凱等3 人)應協助乙方辦理換約,變更乙方為出租人,該
租賃物每月20萬元租金歸乙方所有」、兩造於100年7月間簽立之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洗腎中心租金所得每月新臺
幣(下同)20萬元,100年12月31日前歸上訴人所有,101年1 月
1 日後歸被上訴人所有,租金或合作內容有變動時,需經三方協
商同意等語,及上訴人以系爭承諾書允諾自100年1月1日至107年
12月31日止有關祥太醫院出租2 樓部分於佳特公司營運
期間,
擔
保租金每月20萬元,並應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及依規定向
主管
機關辦理執業登記等情,足認系爭除外約定,
是以由佳特公司在
107 年12月31日前繼續於該處從事洗腎業務為前提。然被上訴人
接手經營祥太醫院後,遭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為中央健康保險
署)以該院曾於97至98年間虛報醫療費用為由,處以停止特約門
診醫療業務3個月,上訴人隨即於101年7 月19日自該院離職,未
再將執行業務登記於該院,客觀上已無在祥太醫院執行職務之可
能;其於同年8 月13日與佳特公司
合意終止系爭洗腎中心之合作
關係,允諾協助病患移至佳特公司指定及建議之院所,並保證絕
不為任何行為使病患留於祥太醫院或其他非屬佳特公司建議之院
所治療,甚於同年8 月到10月間將原登錄在祥太醫院受僱護理師
異動改登錄於與佳特公司有合作關係之陽明醫院執業;另於 101
年9 月間被上訴人因無法與佳特公司完成簽約而請上訴人協助時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何不收回自己經營從小作起」等語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
民事訴訟)程序中亦
自承已於101年8月將系爭經營權交還被上訴
人,復據楊漢東律師於同院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證述:上訴人一直強調他要裸退,他的意思是說他不幹了,他建
議上訴人停權後再回來,但上訴人說他不要了等語,
堪信上訴人
已期前拋棄系爭經營權,尚不因被上訴人嗣以
存證信函要求上訴
人履行配置合格專業醫師或設備之義務及表明將代上訴人履行該
義務,或因上訴人於101年10月6日出具聲明書表明若被上訴人無
法於15日內與第三人完成簽約,使已拋棄之權利回復或逕認系爭
經營權仍然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關於系爭
經營權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由系爭承諾
書開宗明義所示「王福源院長自100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
有關祥太醫院出租二樓部分於佳特公司營運期間」、系爭協議書
第8點㈠a:「出租給佳特公司之租賃所得,在乙方未繳清尾款之
前歸甲方所有」及系爭同意書就系爭洗腎中心租金之分配方式所
為約定內容,
可證系爭洗腎中心係由祥太醫院出租佳特公司,兩
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經營權及租賃關係,
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洗腎中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改判確認上訴人關於系爭經營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權利之拋棄,
為無
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於表意人為表示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原
審以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自祥太醫院離職後即未再回任,上訴人
於另案民事訴訟自承已交還系爭經營權,
暨參酌楊漢東律師於另
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
上開陳述,並上訴人與佳特公司於101年8
月間
合意終止合作協議等情,認上訴人已期前拋棄系爭經營權,
自不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