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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紅威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 訴 人 飛翶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有權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39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紅威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威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99年12月間與訴外人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雅虎 公司)簽訂為期3年之經銷商合約書,負責招攬與銷售「Yahoo! 奇摩」關鍵字廣告業務 (下稱系爭業務)。嗣雅虎公司以對造上 訴人飛翶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翶公司)為系爭業務之代理 商,建議伊與飛翶公司訂約,並居間邀集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為 議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達成飛翶公司每年應依同一條 件與伊續約之共識,伊始於同年月20日與飛翶公司簽訂原判決附 件(下稱附件)所示經銷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 期間自同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詎飛翶公司於系爭契約 期滿時,未以書面通知伊續約,經伊通知飛翶公司改正,而未改 正,致伊受有未能領取 104年續約可得獎金及報酬之損害,爰以 103年間領得獎金新臺幣(下同)178萬元計算損害等情,依系爭 契約第 1條、第6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飛翶公司按系爭契約同一 條件與伊簽訂自 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經銷商合作 合約書(下稱106年契約),並給付伊178萬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紅威公司於第一審請求飛翶 公司與伊按系爭契約同一條件簽訂經銷商合作合約書並給付 178 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紅威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減縮上訴聲明如上)。 對造上訴人飛翶公司則以:伊為雅虎公司之客服業務經銷商,雅 虎公司於 102年12月31日後未與紅威公司續約,為補償紅威公司 因開發客戶所生 1年之損失,要求伊與紅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伊自雅虎公司領得18%佣金中須給付10%予紅威公司,伊提供人力 、物力服務紅威公司原有客戶僅得8%佣金,實無利益,在系爭會 議上已表明,雅虎公司與伊續約及雅虎公司要求伊與紅威公司續 約時,始與紅威公司續約。雅虎公司於系爭契約期滿時,已通知 伊勿與紅威公司續約,不符續約之要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 條第 3項約定,均無強制伊須按同一條件與紅威公司自動續約之 義務,紅威公司不得請求伊按同一條件續約及賠償 104年間未續 約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依紅威公司上開聲明所為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 命飛翶公司與紅威公司簽訂如附件所示同一條件之 106年契約, 並駁回紅威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紅威公司前同為雅虎公司系 爭業務之經銷商,原與雅虎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合約期間至10 2 年12月31日止。兩造於103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雅虎公司 於同年 5月9日與飛翶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合約期間均自同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飛翶公司已給付紅威公司103年度之 合約金額 178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飛翶公司總 經理程友力之證詞,兩造續約之要件有二,一為雅虎公司與飛翶 公司續約;另一為雅虎公司指示飛翶公司與紅威公司簽約。依系 爭契約第 1條約定,飛翶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時,須以書面 通知紅威公司續約,並按系爭契約同一條件與紅威公司續約。雅 虎公司於103年間未曾指示或命飛翶公司自104年勿與紅威公司繼 續簽訂經銷商合作契約,有該公司106年5月12日函(下稱系爭函 文)可憑,且雅虎公司於 103年12月31日後已與飛翶公司簽約, 符合兩造續約之要件,紅威公司得請求飛翶公司按系爭契約同一 條件與其簽訂106年契約。飛翶公司未證明106年原客戶名單變動 之事實,不得以廣告留存率變動影響佣金為由,拒絕按同一條件 與紅威公司簽訂106年契約。紅威公司與飛翶公司未於104年續約 ,即無依約請求飛翶公司給付獎金之權,難謂該年度有獎金之損 害,紅威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飛翶公司賠 償104年間未續約之損害178萬元本息。從而,紅威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請求飛翶公司按附件所示同一條件簽訂106年契約 ,應予准許,依同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飛翶公司給付 178萬 元本息,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 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 判決理由矛盾,依同款規定,其判決亦屬當然違背法令。查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未違 約方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時,未違 約方並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並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 ,雅虎公司於 103年12月31日後已與飛翶公司簽約,且雅虎公司 未指示或命飛翶公司自 104年勿與紅威公司繼續簽訂經銷商合作 契約,符合兩造續約之要件,飛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應 按同一條件與紅威公司續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飛翶公司未 通知紅威公司於 104年續約,已屬違約,紅威公司主張得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未續約所生損害賠償,似與紅威公司有 無請求飛翶公司與其續約無涉,果爾,紅威公司主張因未於 104 年續約致受有可得獎金及報酬之損害,是否全然不足採?非無進 一步推求餘地。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遽以紅威公司捨棄104 年續 約之請求,未於 104年續約即無該年度獎金之損害,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自嫌速斷。次查原判決先認定兩造續約之要件有二,一 為雅虎公司與飛翶公司續約;另一為雅虎公司指示飛翶公司與紅 威公司簽約(見原判決第5頁第4行以下)。而依系爭函文所示, 雅虎公司顯未指示飛翶公司與紅威公司簽約。乃原判決繼又認定 雅虎公司未曾指示或命飛翶公司勿與紅威公司繼續簽訂經銷商合 作契約,符合續約之第二要件,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雅 虎公司是否於105年12月31日後與飛翶公司簽約?雅虎公司於106 年度有無指示飛翶公司與紅威公司簽約?此與紅威公司得否請求 簽訂 106年契約所關頗切,原判決未予說明認定之理由,即謂紅 威公司得請求簽訂 106年契約,而為飛翶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屬 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紅威公司如得請求簽訂 106年契約 ,合約期間已屆滿,應如何為訴之聲明?案經發回,宜注意研究 及之,併闡明促其為適當之聲明,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