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元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佰周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篤烈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滲水管有瑕疵 遭退貨乙事,雖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與客戶崴肯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崴肯公司)達成協議,同意賠償貨款美金18萬6,150. 159元及營業稅新臺幣31萬3,405元,惟兩造於其後102年1月30日 簽立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就該退貨所承擔之責任,僅限於退貨 過程所產生之費用,而未將上開退貨賠償金額列入;參以崴肯公 司就本件退貨糾紛,同意重新下單向上訴人採購滲水管,被上訴 人亦承諾無償重製與退貨數量等數之滲水管與上訴人等情,被上 訴人實無可能再同意賠償上訴人支付與崴肯公司之貨款與營業稅 ,堪認上開貨款及營業稅,非屬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上訴人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 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 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