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杜宗憲
訴訟
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鄭鈺璇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
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杜宗憲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杜宗憲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
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杜宗憲主張:伊自民國79年7 月16日起任職於
對造上
訴人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氏公司),於93年5月1
日辦理留職停薪1年。兩造於同年3月24日簽立離職協議書,約定
若伊未於94年4月30日前復職,視同伊已於93年5月1 日自動辭職
,陶氏公司應於停職
期間屆滿30日內即94年5 月30日前,給付伊
離職金新臺幣(下同)439 萬1150元(下稱
系爭離職金)。伊未
於94年4 月30日停職期間屆滿前辦理復職,陶氏公司竟以伊竊取
該公司機密文件檔案涉嫌刑事犯罪,以系爭離職金與其所受損害
互為抵銷為由,拒絕給付。陶氏公司另於93年7 月20日以伊下載
與職務無關之該公司中央報告系統(CRI )報告後,以電子郵件
傳遞予
第三人等不實事實,向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案列: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
,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期間,多次提出不實證據及不實陳述誤導檢察官及法院,致伊
遭受判刑;復故意提供不實消息予中國時報等媒體於93年8 月13
日刊登報導,使伊之名譽權、自由權、工作權受侵害,應賠償伊
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1千萬元。
爰依兩造間之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陶氏公司給付1439萬1150元,
暨其中439萬1150元自94年5月31日起,餘1 千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陶氏公司則以:兩造對於系爭離職金之給付及其數額均未
達成
合意,且伊就給付系爭離職金
與否,保有准駁權利,離職金
制度係用以鼓勵員工離職前對於伊公司之貢獻而設,杜宗憲於任
職期間利用電腦及公司內部網路大量下載重製並攜走伊重要機密
產業資訊,已違反伊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此非伊於訂約時所能
預料,若認其仍得請求系爭離職金,對其他守法員工反失公平,
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伊得拒絕給付;縱認杜宗憲
有系爭離職金之給付
請求權存在,系爭離職金與退職金或退休金
之性質相當,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93年5月1日終止,杜宗憲於10
3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又杜宗憲違
法下載伊公司機密資料,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以所受損害中之
439 萬1150元為
一部請求,並為抵銷之
抗辯;再杜宗憲離職時未
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返還其保有之伊公司資料,伊亦得在杜宗憲返
還或刪除存有公司資料之硬碟機等儲存媒體(即系爭刑事案件之
扣押物〈臺北地檢署94年度藍保管字第1130號〉,包括USB 外接
硬碟1組、ZIP磁碟片2片、光碟片9 片、3.5吋磁碟片14片)內儲
存之公司資料前,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杜宗憲既因
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下載伊公司之機密資料,伊據以提起刑
事告訴
乃合法行使權利,伊並未提供相關消息予媒體,即無
侵權
行為可言。縱杜宗憲對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
罹於2年
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93年3 月24日簽立離職協議書,其上記
載若杜宗憲於94年4 月30日或之前復職,陶氏公司同意優先安排
其職缺,若未於
上開期日前復職,則視為其自93年5月1日起離職
,佐以陶氏公司人力資源部分發給之離職金計算書亦敘明:「若
閣下未能於(西元)2005年4 月30日,或之前,回到臺灣陶氏化
學公司工作;臺灣陶氏化學公司將追溯且視同閣下於(西元)20
04年5 月01日自動辭職。上述離職金將於停職期屆滿30天內轉入
閣下所指定之帳戶。」等語,兩造不爭執杜宗憲確未於94年4 月
30日前辦理復職,依上開約定,視同杜宗憲於93年5月1日自動辭
職。陶氏公司員工手冊關於離職金之規定,僅以員工年齡、工作
年資及離職與否為給付之條件,並無該公司得以拒絕發放之相關
記載。杜宗憲於93年5月1日已年滿40歲、連續服務滿10年以上,
符合申請離職金之資格,陶氏公司於96年5月8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
亦未爭執杜宗憲有系爭離職金請求權,益證兩造確已約定杜宗憲
未於94年4月30日前辦理復職時,陶氏公司願於94年5月30日前給
付系爭離職金。陶氏公司員工手冊關於離職金之規定,既係該公
司所訂定,自得預見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相關
規定既無不為給付之除外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
更原則減免給付。系爭離職金之
債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
核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不符,仍應
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規定。杜宗憲於94年5 月31日起,即可向陶氏公司請求
給付系爭離職金,於103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
罹於時效
。陶氏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因杜宗憲違法下載公司機密資料致受損
害及其數額,自不得主張抵銷;系爭刑事案件扣案之磁碟片、光
碟片等,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
勘驗結果,或無法讀取或
難
認與陶氏公司有關,且杜宗憲交還或銷毀其保有陶氏公司文件之
義務,與陶氏公司給付系爭離職金之義務間,無
對價關係,陶氏
公司亦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杜宗憲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給付系
爭離職金,
即屬有據。又陶氏公司於93年7 月20日刑事告訴狀,
94年1月3日刑事陳報㈡狀,對杜宗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及背信等
刑事告訴(即系爭刑事案件),既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審理後曾為有罪判決,則陶氏公司
尚非無相當客觀根據足認其
有犯罪嫌疑,始提起刑事告訴,雖系爭刑事案件終以判決部分公
訴不受理、部分無罪確定,亦難認陶氏公司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杜宗憲之權利;又中國時報等媒體報導內容,均無陶氏公司提供
消息之記載,杜宗憲復無法證明陶氏公司故意提供不實消息予媒
體,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陶氏公司賠償,即非有據等詞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陶氏公司給付439 萬1150元本息,駁回杜
宗憲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杜宗憲請求系爭離職金部分):
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陶
氏公司員工手冊關於離職金之相關規定記載:「受(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效之退休計畫條款與規定之限制,若有年滿40歲的正
式全職員工,且連續服務年資達十年以上,但卻尚未符合強制或
自願退休的條件時,該員工若欲離職,便得以申請一次給付性的
離職金……。基數: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基準為離職前半年的最
終平均薪資、經常性津貼與加班費,及依比例計算的兩個月年終
獎金。折扣後的總額給付(離職金):在離職時,員工會收到一
份折扣後的離職金,該金額為該員工的應計退休金乘以折扣係數
。該係數
是以該員工距離能夠正常退休之年數為計算基準。計算
方程式:平均月薪×應計退休金×折現係數=離職金總額」(見
一審重
勞訴卷第87頁正反面),陶氏公司發給離職員工之離職金
,既以員工應計退休金乘以折扣係數計算其總額,似與退休金之
性質相近,則陶氏公司抗辯系爭離職金應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8條
第1項關於退休金時效之規定
等情(見一審重勞訴卷第158頁正反
面、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13
7至第138頁、第296頁反面至第298頁),是否可採?原審就此攸
關陶氏公司得否拒絕給付系爭離職金之重要
防禦方法恝置不論,
逕為其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陶氏公司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杜宗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
上揭理由為杜宗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杜宗憲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陶氏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杜宗憲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