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同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信涵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上 訴 人 陳勝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8 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㈠上訴人同祐營造有限公司本訴請求再給付新臺
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本息之訴;㈡上訴人陳勝富就
本訴命其給付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本息及
反訴其請
求再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貳佰零肆元本息之上訴;
暨各
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同祐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大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同
祐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2日與
對造上訴人陳勝富(下稱
陳勝富)簽立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
承攬陳勝富私立托兒
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7
50萬元。伊施作完成之工作物即門牌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
及000號0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經兩
造於101 年12月10日會同建築師黃文杰同意現況驗收、就地結算
,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下稱
系爭鑑定)之工程款數額,扣除已付2030萬元,陳勝富尚有 344
萬7520元未付
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陳勝富如數給付,並
加計自102年6月2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並就陳勝富之反訴,以: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伊
,陳勝富不得向伊請求逾期
違約金。陳勝富未付清欠款,伊主張
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進場改善缺失,兩造就地驗收結算,約定系
爭建物後續裝修補正事項,由陳勝富另行發包完成,陳勝富不得
向伊請求瑕疵之
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陳勝富則以:系爭工程雖經驗收,但仍有缺失,並未驗收完工,
同祐公司不得請求工程款。系爭鑑定認定系爭工程粉刷、外牆、
門窗及雜項已完成部分,有同祐公司自行追加施作、具有嚴重瑕
疵必須拆除重做、施作與合約圖面不符等情形,應再予減價。該
鑑定另認定系爭工程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及消防設
備部分,忽略此部分無從查驗,且系爭建物
迄未點交,同祐公司
應負擔毀損滅失之危險,不得認此部分工程已施作完成。並以反
訴請求之數額為
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
,主張:系爭合約約定工期300 工作天,同祐公司逾期完工,並
按承攬總價千分之1未逾百分之10計算為250萬元之違約金。系爭
建物存有瑕疵,委請
第三人估算改善費用278萬元,請求賠償200
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
民法第495 條規定,求為命同祐公司
給付450萬元及加計自102 年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反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本訴命陳勝富給付344 萬7520元本息,駁回同
祐公司其餘之訴,反訴命同祐公司給付250 萬元本息,駁回陳勝
富其餘之訴之判決,廢棄一部,改判駁回同祐公司請求逾79萬27
24元本息、陳勝富請求250 萬元本息之訴,並維持一部,分別駁
回同祐公司及陳勝富之
附帶上訴、其餘上訴,係以:系爭工程假
設工程及結構體工程工程款34萬3000元及1156萬2095元;雜項工
程中停車位劃線實作3位,工程款計5844元;追加活動廁所1 座1
萬9476元,雨污水圖審及竣工合格證申辦費5 萬元,翁武郎請領
雨污水試水工料費2萬元;請照綠化3 萬元;兩造及建築師於101
年12月10日現場進行驗收,並製作詳列驗收缺失項目之驗收紀錄
,為兩造所不爭。綜合驗收紀錄
所載、證人黃文杰之證述,及同
祐公司
嗣未改善,系爭工程雖未完工,
惟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
及同祐公司已按施工完成進度所載之付款明細表受領工程款,同
祐公司自得請求陳勝富給付依其完成工程進度核計之工程款;陳
勝富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完工,同祐公司不得請求
云云,並
不可採。
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但書第2款約定經陳勝富確認屬工程
漏項或數量不足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並未約定變更
程序。參以系爭鑑定係以現存系爭建物完成工作比對系爭合約、
估價單、建築圖說後,就粉刷工程、外牆裝修工程、門窗工程、
雜項工程等項逐筆計算複價、合理完成項目之數量、價格與工程
品質等所為,並詳述其依據及合理金額,及同祐公司施作超過契
約數量,衡情符合現場實際所需,應予計價。陳勝富仍應給付同
祐公司(包括陳勝富爭執兩造未辦理變更追加、瑕疵部分)按系
爭鑑定就「粉刷工程」項下地坪泥作裝修之地坪1:3水泥粉光、
甲樓梯1:3水泥粉光、乙樓梯1:3水泥粉光、1F L東側戶外平台
塑合木施工、2FL陽台地坪塑合木施工、3FL陽台地坪塑合木施工
、3FL露台地坪塑合木施工(另有瑕疵修護3萬4917元)、4FL 露
台地坪塑合木施工(另扣瑕疵修護9 萬7722元)之費用;內牆泥
作裝修之內牆1:3水泥粉光刷水性環保漆、廁所台度及地坪1:2
防水責任施工;平頂裝修之樑帶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門窗
工程」項下之W14推射窗+固定窗120* 240;第1- 32 項紗窗費;
DW7橫拉落地鋁門595*240之材料費(另有瑕疵修護費8 萬1567元
);DW8橫拉落地鋁門135*260、DW 10橫拉落地鋁門240*260、DW
11橫拉落地鋁門167*260(現場增設天窗);Da9鋁框單開木門10
0*280 (材料符合、尺寸不符,但圖件未明確繪製標示,無法評
估重做費用);SD3 不銹鋼電動捲門625*415、SD4不銹鋼電動捲
門595*415 (圖說係一般不銹鋼,變更為防颱型未補圖,兩者有
價差;契約價格扣除瑕疵修繕費各為2 萬8900元)。「雜項工程
」項下之13人份4 停行動不便電梯:同祐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工程
、交付工作物予陳勝富,應負系爭工程現場安全維護義務,行動
不便電梯因系爭建物未送水送電而無從檢視、未經試車驗收, 4
樓控制盤線路亦遭剪切破壞,修繕及運轉試車之合理修復費28萬
元,現存設備合理價為契約價格扣除修復費為42萬元;甲、乙樓
梯φ4cm圓木(85+65)雙扶手(契約價格扣除瑕疵修護費9900元
);兒童用洗手結構及台面牆貼馬賽克(為洗手台結構
非洗手台
水槽,契約價格扣除瑕疵修補費4 萬6800元);油脂截流器、下
水道污水陰井(驗收紀錄未表示意見,隱蔽設施,未經功能測試
及檢視)。「追加工程」項下之燦博水槽(參黃文杰證述);3F
、4F不銹鋼電動捲門(為一般電動捲門,與防颱型有價差,未變
更為防颱型)。另「追減工程」、「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
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部分,陳勝
富未爭執其金額,僅泛指系爭建物未完工,系爭鑑定係另委託鑑
定而來云云,自不可取。同祐公司係依系爭鑑定認定之金額為請
求,另加計列入「雜項工程」項下之停車位劃線、活動廁所、雨
污圖審及竣工合格證申辦費、試水工料費及植栽綠化等費用,及
假設工程及結構體工程工程款,同祐公司得請求如原判決附表項
次壹之一建築工程「本判決認定金額」欄所示,及項次壹之二至
五運雜費、清理費、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及
營業稅等項,按施
作比例86%計算,計2374萬7520元,扣除已受領部分,尚得請求
給付工程款344萬7520元。其次,揆之系爭合約第14條第3項、第
4 項約定,除同祐公司取得陳勝富查明係天災地變之
不可抗力證
明及經兩造協商驗收缺失改善期限外,陳勝富均得扣罰每日按承
攬總額千分之1 合計未逾總額百分之10之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同
祐公司未於開工後300 工作天完工,復未提出兩造
合意展延系爭
工程工期或證明,斟酌陳勝富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所受之損害等
項,認陳勝富反訴請求逾期違約金按施作結算金額百分之10計算
約237餘萬元,
顯有過高,而以20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無據。
再者,系爭工程經系爭鑑定認定之瑕疵及其合理修復費用,包括
「粉刷工程」項下地坪泥作裝修之104 行動不便廁所地坪貼馬賽
克及內牆泥作裝修之一樓廁所牆面貼馬賽克共1800元;地坪泥作
裝修之307廁所地坪貼馬賽克4000元,406廁所地坪貼馬賽克部分
5000元,302、304 遊戲間地板無縫耐磨地板及4樓露台地坪塑合
木施工9萬7722元,404廚房、餐廳地坪貼大理石及屋頂板地坪防
水責任施工3萬2190元,3FL露台地板塑合木施工3 萬4917元。「
門窗工程」之DW1橫拉落地鋁門360*270係600元,DW7橫拉落地鋁
門595*240係8萬1567元,D4鋁門95*270三合一通風鋁門係2500元
,SD3不銹鋼電捲門625*415係2萬8900元,SD4不銹鋼電捲門595*
415係2萬8900元。「雜項工程」之13人份4 停行動不便電梯28萬
元,甲、乙樓梯φ4cm圓木(85+65)雙扶手9900元,洗手台面牆
貼馬賽克4 萬6800元。陳勝富反訴得請求損害賠償65萬4796元,
逾此部分無據。至陳勝富民法第494 條規定減少
報酬部分,業
於本訴部分說明,不另於反訴贅述。陳勝富反訴得請求265萬479
6 元,經陳勝富於本訴為抵銷抗辯。從而,同祐公司本訴依系爭
合約請求陳勝富給付79萬2724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無據
。陳勝富反訴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5 條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
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有報
酬可言。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得請求約定報酬之工作
發生瑕疵時,始負
瑕疵擔保責任,倘承攬人未能請求報酬之工作
,自無由令其負瑕疵擔保所生損害賠償之責。查原審認門窗工程
之DW7橫拉落地鋁門595*240項目,現場橫拉落地鋁門不明原因傾
倒損壞嚴重,修復後亦難使用,因鋁門存在,同祐公司得請求給
付進貨材料費2萬4808元之報酬,但應賠償損害8萬1567元。另認
門窗工程之SD3不銹鋼電動捲門625*415、SD4不銹鋼電動捲門595
*415 項目,有施作之壁角欠缺捲門導軌、開關按鈕導線之瑕疵;
雜項工程之13人份4停行動不便電梯項目,有4樓控制盤線路遭剪
切破壞之瑕疵;雜項工程之甲、乙樓梯φ4cm圓木(85+65)雙扶
手項目,有面漆尚未施作,未噴塗顯現原木質感色調,支撐與扶
手接點應磨平等瑕疵;雜項工程之兒童用洗手結構及台面牆貼馬
賽克項目,每座均有洗手台面牆未貼馬賽克之瑕疵;同祐公司就
前開工項,各得請求依契約價格扣除修繕費之報酬,並應賠償瑕
疵修繕費用之損害。則原審就同祐公司未得請領報酬之未施作工
作(前述橫拉落地鋁門材料以外之工作),命其負瑕疵
損害賠償
責任,另就其已施作具有瑕疵之工作(前述其餘工項),負有該
部分損害賠償之責,然未能領取該部分之報酬,
揆諸前開說明,
非無違誤。其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查系爭
合約第14條逾期罰款第3 項約定「乙方(指同祐公司)因天災地
變,取得證明經甲方(指陳勝富)查明係不可抗力外,如逾施工
期限,每逾期一天日,扣承攬金額總價千分之一。罰款總金額以
不超過結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同條第4 項約定「因驗收不合
格致逾原定施工期限,雙方得另協商改善期限,超過協商期限,
概視同逾期論。於結算時由工程款中扣除」。同祐公司於事實審
一再抗辯系爭工程申報開工後,陳勝富要求進行點井作業、遲延
選材及提出建築師細部設計圖,且陳勝富未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
,伊始要求結清欠款再進場改善缺失等,系爭工程延宕係可歸責
於陳勝富,伊不負遲延之責等語,並提出兩造及黃文杰間之往來
訊息為憑(見一審卷三第109至110頁、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
原審
未遑依上述契約解釋原則解釋系爭契約不計入工期之範圍,
遽認除同祐公司取得陳勝富查明係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證明及經
兩造協商驗收缺失改善期限外,縱令系爭工程逾期可歸責於陳勝
富,同祐公司仍應負逾期違約金之責,而為不利同祐公司之論斷
,亦嫌速斷。再者,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
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
以影響法院
心證裁判基礎而言。
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
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
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查同祐公司未完成
系爭工程、交付工作物予陳勝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陳
勝富反訴主張系爭工程瑕疵費用包括水電、消防工程(見原審卷
一第182 、81頁),並於事實審抗辯:系爭鑑定以兩造對系爭工
程「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項未爭執、驗收紀錄
未記載缺失、為事後破壞等,推論同祐公司就此部分工程已大部
分施作完成,惟系爭工程未送水、送電,未能查驗,無從記載缺
失,非承認同祐公司施作完成,縱同祐公司確有施作而遭人事後
破壞,因同祐公司未點交系爭建物予伊,仍負擔毀損、滅失風險
,並
聲請再鑑定現場此部分工程之數量、合理價格及修繕費用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第40頁、第41頁反面)。參以原審
先謂「雜項工程」項下之13人份4 停行動不便電梯,認同祐公司
未完成系爭工程、交付工作物予陳勝富,應負系爭工程現場安全
維護義務,因系爭建物未送水送電而無從檢視、未經試車驗收,
4 樓控制盤線路亦遭剪切破壞,修繕及運轉試車之合理修復費用
28萬元,現存設備合理價為42萬元;復憑系爭鑑定依驗收紀錄、
現場嚴重破壞之現況係本件訴訟
期間發生,推斷同祐公司就「電
氣、弱電、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多已施作完成,且未估算此
部分之修復費用(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3至84頁),認同祐
公司得請求此部分包括現況已嚴重破壞之工程款云云,似就驗收
後工程所生瑕疵由何人負擔及認定工程已完成之基準(前者以鑑
定現況,後者以兩造驗收時),前後理由已有矛盾。原審就陳勝
富前開現況再鑑定之聲請,
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遽憑系爭鑑定為陳勝富不利之論斷,未免疏略。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兩
造各自上訴部分,均涉及本、反訴得請求之數額,既有未明,原
審復准反訴與本訴請求為抵銷,本訴、反訴之其他請求,亦無可
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