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王 彥 鈞       王 鵬 凱       李 雅 利       王李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 秉 憲律師 上 訴 人 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秋 雪 上 訴 人 品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信 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博 森律師       陳 羿 蓁律師 上 訴 人 陳 政 明 被 上訴 人 王 海 燕       王  運       王 海 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 秉 憲律師       閻 道 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50 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審 命上訴人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品鑫 等2公司)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陳政明(下合稱品鑫公司等3人) 連帶為給付,品鑫等2 公司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陳政明,爰併列陳政明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李雅利、王彥鈞、王鵬凱、王李碧 霞(下稱李雅利等4人),及被上訴人王海燕、王運、王海珍( 下合稱李雅利等7 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品鑫 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李雅利新臺幣(下同)63萬3,922元及美金40 0元本息、王彥鈞41萬元本息、王鵬凱41 萬元本息、王李碧霞4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各7萬6,482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李 雅利請求96萬8,224元及美金600元本息、王彥鈞請求6萬3,947元 本息、王鵬凱請求13萬3,927元本息、王李碧霞請求40萬5,939元 本息之上訴,係以:陳政明受僱於品鑫等2 公司,從事駕駛曳引 車載運砂石之工作,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 品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附掛品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國道3 號高 速公路南向行駛,於接近汐止路段13.0275 公里處,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王鴻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加速車道欲往左併入主線 外側車道,因閃避失控駛出右側路肩,陳政明見狀雖煞車因應, 然其可預見系爭小客車已失控而方向不定,隨時有再進入主線外 側車道之可能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鬆開煞車 ,致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64公里處,碰撞因操縱失控自右側 路肩翻滾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王鴻因此受傷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李雅利為王鴻之妻,王彥鈞、王鵬凱為王鴻之 子,王兆祥、王李碧霞為王鴻之父母,王兆祥於104年8月15日死 亡,王李碧霞、王彥鈞、王鵬凱、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下稱 王李碧霞等6 人)為其繼承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政明賠償損害。品鑫等2 公司為陳政明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 188 條之規定,連帶與陳政明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李雅利因王鴻 死亡,支出醫療費725 元,支出喪葬費67萬4,900元及美金1,000 元,其中藥懺功德2萬5,000元、花蓮及桃園縣八蚌智慧林佛學會 修法及放生會(下稱智慧林法會)5萬9,100元及印度大殿修法費 美金1, 000元,係因王鴻正值盛年卻遭車禍事故死亡,以前揭法 會累積功德,期王鴻能解脫生前痛苦,早登極樂,與社會風俗相 符;至塔位30萬5,000 元固為王鴻生前支付,但非為陳政明利益 之考量及無違死者之意願,李雅利雖未支出該費用,仍得依民法 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品鑫公司等3 人賠償。上揭喪葬費,均 屬必要費用。李雅利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王鴻死亡時為45歲, 擔任代課老師,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28萬5,215 元,名下有不動 產、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1,796 萬餘元,堪認其於達勞動基準 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惟其 年滿65歲以後,難以自行謀生,且難臆測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 活;王彥鈞為00年0月00 日生,於王鴻死亡時至其成年尚有1年9 月10日;王鵬凱為00年0月00日生,於王鴻死亡時至其成年尚有2 年11月4日;王李碧霞為00年00月0日生,於王鴻死亡時為74歲, 餘命尚有15.81年,渠等均有受扶養必要。王兆祥於101年度所得 約15萬1,57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為1,630萬餘元 ,並無受王鴻扶養之必要。李雅利於65歲時,餘命尚有21.64 年 ,若王鴻尚生存於斯時餘命僅15.45 年,李雅利得受王鴻扶養之 年限,應以王鴻之餘命15.45年計算,李雅利尚有2子王彥鈞、王 鵬凱,王鴻僅負擔3分之1之扶養責任;王彥鈞、王鵬凱,尚有李 雅利為其扶養義務人,王鴻僅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責任;王李碧霞 尚有3 名子女及配偶王兆祥為其扶養義務人,王鴻僅負擔5分之1 之扶養責任。以新北市101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萬8,843 元為 標準,李雅利、王彥鈞、王鵬凱、王李碧霞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依序為60萬4,731元、19萬2,844元 、30萬9,478元、68萬2,428元。李雅利喪偶;王彥鈞、王鵬凱喪 父;王李碧霞、王兆祥喪子,渠等各得請求精神慰藉金200 萬元 。審酌王鴻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主線外側車道後方於安全距 離內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加速欲駛入主線外側車道,於發現系爭 曳引車時因閃避失控駛出路肩,又因操作失當,導致其車身在南 向13.164公里處翻滾入主線外側車道,阻擋系爭曳引車行駛,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陳政明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認王鴻、陳政明應依序負10分之6、10分之4過 失責任。李雅利等5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各人 分受40萬元,王兆祥已領得之款項由王李碧霞等6 人按其應繼分 比例繼承取得,即王彥鈞、王鵬凱各4 萬元、王李碧霞、王海燕 、王運、王海珍各8 萬元。依上開過失責任計算,並扣除李雅利 及王李碧霞等6 人已領之強制保險金,李雅利、王彥鈞、王鵬凱 、王李碧霞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91萬2,142元及美金400元、51萬 7,138元、56萬3,791元、75萬2,971 元,王海燕、王運、王海珍 各得請求7萬6,482 元。扣除第一審判命品鑫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 李雅利之27萬8,220元、王彥鈞之10萬7,138元、王鵬凱之15萬3, 791元、王李碧霞之35萬2,971元,品鑫公司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 李雅利63萬3,922元及美金400元、王彥鈞41萬元、王鵬凱41萬元 、王李碧霞40萬元,王海燕、王運、王海珍各7萬6,482元。故李 雅利等7人請求品鑫公司等3人再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均加計品鑫 等2公司自102年9月14日起、陳政明自同年月27 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雅利、 王彥鈞、王鵬凱、王李碧霞另請求依序96萬8,224元及美金600元 、6萬3,947元、13萬3,927元、40萬5,93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李雅利等4 人於事實審主張:鑑定書記載王鴻所駕駛車輛自閘 道進入外側車道至車輛翻覆之間,已在陳政明車前行駛3 秒鐘, 陳政明已注意並踩煞車,即應與王鴻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不 得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而陳政明所駕駛系爭曳引 車不僅超載且超速,並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始致生系爭事故,王 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品鑫公司等3 人於事實審則 抗辯:鑑定報告係將系爭事故分為2階段,第1階段王鴻所駕駛車 輛失控翻滾部分,陳政明並無肇事因素,第2 階段王鴻再往左緊 急拉回進入外線車道,阻擋外線車道行車為第2 階段的主要肇因 ,因該車輛翻滾無法正常行駛,陳政明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為肇事次因,就系爭事故僅有極小之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0 1頁以下、第177頁以下),攸關王鴻與陳政明應各負過失責任若 干,係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審係認王鴻閃避失控駛出 右側路肩,因操縱失控自右側路肩翻滾進入主線外側車道,致遭 陳政明所駕之車碰撞,似此情形,陳政明得避讓至何程度,亦應 究明。乃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取捨 之意見,逕認王鴻、陳政明依序應負10分之6、10分之4之過失責 任,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夫妻之一方請求侵權行為人 賠償將來之扶養費損害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 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時能否以自己之 財力維持生活。原審認定李雅利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王鴻死亡 時為45歲,擔任代課老師,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28萬5,215 元, 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1,796 萬餘元,其於年滿 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乃未調查審認,有何事由, 可推認其年滿65歲後,其財產即將消減致不能維持生活,遽謂李 雅利年滿65歲無從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不 免疏略。又李雅利支出之殯葬費25萬6,100 元,其中超渡法會包 括誦經師父3 萬元、藥懺功德2萬5,000元、智慧林法會5萬9,100 元及印度大殿修法美金1,000 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在國內及 外國行超渡法會,依吾國禮俗,是否均屬殯葬所必要,尚非無疑 。原審謂均屬必要,尚嫌速斷。原審復認塔位30萬5,000 元為王 鴻生前支付,則李雅利自非支出該項殯葬費之人,乃謂李雅利得 請求該項費用,亦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李雅利等 7 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否變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