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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吳溫翠眉       吳 貞 貞       吳 邦 聲       吳 娟 娟       吳 媖 媖       吳 玲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訓 章律師上訴 人 王 秋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 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家錄係上訴人吳溫翠眉之配偶、其 餘上訴人之父親,其生前與伊母王月娥交往,在無婚姻關係下, 於民國00年0 月0生下伊。吳家錄除於伊幼年時經常探望,並自 76年後長期給付伊撫養費,更於98年11月27日及99年3月22日、4 月20日、5月12日、5月13日,陸續給付伊撫養費達新臺幣(下同 )1,0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有撫育之事實,已視為認領吳家錄於101年1月00日死亡,上訴人不承認伊與吳家錄間有 親子關係存在。吳家錄之遺產,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地號應有部分153/1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 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02年4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上訴人吳邦聲所有(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繼承權 ;其餘遺產,於扣除稅捐、債務、遺產稅及吳溫翠眉之受贈款, 並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7計算後,應交付伊592萬7,170 元等情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第1146 條規定,求為確認伊與 吳家錄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命吳邦聲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及命上訴人給付伊592萬7,170元,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下不論述)。 上訴人則以:吳家錄未撫育被上訴人,其給付系爭款項係因借貸 關係。況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時,早無受撫育之必要,吳家錄 亦以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給付,不生擬制認領之效 果。縱被上訴人與吳家錄間有血緣關係存在,吳家錄之遺產均已 分割完峻,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之勝訴判決,駁回上訴 人就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聲請兩造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經法院安排前往,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審酌吳家錄曾給付 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2 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被上訴 人與吳家錄間具親子血緣關係,且吳家錄基於情感因素對被上訴 人母子為生活照顧,認吳家錄給付系爭款項係以照拂、協助、 安頓被上訴人生活為目的。雖給付當時被上訴人已屬中年,民 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之撫育,並無自幼或時間長短之限制,尚 難僅因被上訴人已成年即認其非屬撫育。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吳 家錄給付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 65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吳家錄生前已擬制認領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其與吳家錄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無不合。其次,被上訴人同屬 吳家錄之繼承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分割吳家錄遺產,就系 爭土地辦理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依吳 家錄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之遺產資料,扣除借名登記之4 筆 土地、系爭土地、未繳納之稅捐、應繳納之遺產稅、未償還之債 務,及吳溫翠眉受贈之金額,並按應繼分比例1/7 計算後,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92萬7,17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與吳家錄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吳邦聲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上訴人應給付其592萬7,170元本息,均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撫育,雖不限於 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 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之血統關係存在事實,為一沈 默之確認行為,始生擬制認領之效果。倘生父給付金錢係為補償 生母、隱瞞非婚生子事實,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非為撫育一 己子女之意思,即無上開視為認領規定之用。次按法院認定事 實應依憑證據,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 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原審以吳家錄於 98、99年間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佐以2 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見一審卷77至83頁),認吳家錄有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惟查 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出生,於吳家錄給付系爭款項時,已年逾 53歲,倘吳家錄與被上訴人間向有往來,何以之前未見有照撫、 養育、負擔生活費用之舉措;連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供作證物 之照片,亦僅為吳家錄年輕時之半身證件照(見同卷84頁);對 照吳家錄於上開錄音譯文中提及:「我算是都退休了,所以到這 邊,這條我幫你到這邊了,以後,…不要再給我增加壓力。」、 「這些事情以後盡量不要曝光」、「我一生的榮譽,我打拼60幾 年來。…希望這件事情到這邊解決。這樣好了」等語。則縱吳家 錄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實,其所稱「我幫你到這邊」、 「不要曝光」、「我一生的榮譽」等語,是否寓有不欲以被上訴 人為其子之意?能否謂其確有以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 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之事實?已非無疑。則上訴人於事實 審一再抗辯:吳家錄未撫育被上訴人,其給付系爭款項非以被上 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給付乙節,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 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上開事證,逕謂吳家錄有以被上訴人為自 己子女之意思為撫育,是否合於經驗法則,亦待釐清。倘吳家錄 非以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為撫育,則被上訴人與吳家錄間 之親子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而得以其為吳家錄之繼承人,請求吳 邦聲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及上訴人給付其 592 萬7,170 元本息,自存疑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而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