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760號
上 訴 人 勁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建龍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佑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介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
未委任訴外人謝承煬代理其與上訴人訂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由上
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標得國防部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
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中之屋頂合成樹脂防水層工程,該合約書上
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皆非真正,被上訴人不負依該合約
給付工程款之責任;上訴人與謝承煬接洽訂約過程,係上訴人將
系爭合約書寄至訴外人成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展公司)
用印,謝承煬交付成展公司簽發之支票為定金,並無足使上訴人
信賴謝承煬已經被上訴人授與
代理權之表見外觀,被上訴人毋庸
負
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