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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 上 訴 人 勁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龍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訴 人 佑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介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 未委任訴外人謝承煬代理其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上 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標得國防部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 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中之屋頂合成樹脂防水層工程,該合約書上 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皆非真正,被上訴人不負依該合約 給付工程款之責任;上訴人與謝承煬接洽訂約過程,係上訴人將 系爭合約書寄至訴外人成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展公司) 用印,謝承煬交付成展公司簽發之支票為定金,並無足使上訴人 信賴謝承煬已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表見外觀,被上訴人毋庸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