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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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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6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 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章程所定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原均為 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430萬股),前於民國101年5月21日 召開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700 萬元,並修改章程,將資本額 定為1億2,000萬元(下稱5 月21日股東會決議)。詎被上訴人之 董事會未依該股東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竟於105年3月30日決 議現金增資4,300萬元,發行新股(430萬股),並於同年4 月20 日前完成增資(下稱3月30日董事會決議)。該決議違反5月21日 股東會決議,未先辦理盈餘轉增資,即辦理現金增資,自屬無效 ,所為現金增資認股行為亦屬無效,復有未辦理實收資本額變更 登記之情形。嗣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 股東會),以860 萬股作為股份表決數,作成「選任翁炳贊、林 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保民為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 」,「承認年度財務報表」,「盈餘轉增資2,400 萬元」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瑕疵,伊等已 於該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等情,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求為撤 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5月21日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700萬元,與3 月 30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4,300 萬元,係屬二事,非謂未辦理盈 餘轉增資即不得辦理現金增資。況上訴人對5 月21日股東會決議 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下稱前案),迨至105年4月27日始經 最高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伊董事會斯時方得執行該股東會 決議。且現金增資已於105年4 月20日辦畢,系爭股東會於同年5 月25日以股份總數860 萬股為表決權數,作成系爭決議,並無瑕 疵。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5年5月26日作成董事會決議,將10 1年至104年盈餘共2,400萬元辦理轉增資,同年6月30日派發新股 ,並無不執行5 月21日股東會決議。伊雖尚未辦妥公司資本額之 變更登記,惟不影響認股股東權利,無公司法第12條之適用。縱 認3月30日董事會決議違反5月21日股東會決議,亦僅生董事是否 應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而已,於各該決議之效 力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章程所定 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原均為4,300萬元,嗣5月21日股東會決議盈 餘轉增資700 萬元,並修改章程之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授權 董事會視實際需要分次發行。被上訴人董事會未依上開決議辦理 盈轉增資前,即以3月30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4,300萬元,並發 行新股,於105年4月20日增資完畢,增資後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 為8,600萬元(股份總數為860萬股),惟迄未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上訴人均為股東(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李沃耀分別持有12萬9,000 股、12 萬9,000股、178萬4,500股),以860萬股為表決權總數,作成系 爭決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 ,係股東會職權,發行新股則係董事會職權。5 月21日股東會決 議盈餘轉增資700 萬元,修改章程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並授 權董事會視實際需要分次發行;3 月20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 行新股4,300萬元,符合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第266條第2 項規 定,均為有效。公司法未規定二者辦理之順序,在企業所有與企 業經營分離原則下,董事會先後辦理發行新股與盈餘轉增資,自 無不可,無先辦理盈餘轉增資即構成董事會執行業務違反股東會 決議之情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於 105年4月27日始經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是以遲未辦理盈 餘轉增資700 萬元,自無可歸責。縱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仍 須待執行業務之董事會決議實際分派之基準日;增資發行新股, 依公司法第278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多次發行,發行 時點亦委諸董事會專業判斷。盈餘轉增資何時辦理,不影響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4,300萬元之效力。現金增資既已於105年4 月20日 辦畢,則於同年5 月25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自當以辦畢現金增 資後之股份總數860 萬股為表決權數,進行表決,所作成之系爭 決議,應屬適法。至被上訴人雖尚未辦理公司實收資本額之變更 登記,惟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認受行為,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 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完成),認股人即取得股東資格,不 因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影響股東權益或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董 事未依限登記,係董事應受處罰,與公司法第12條規定無涉。從 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 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按發行新股為股份有限公司籌措資金管道之一,倘公司章程所定 股份總數發行完畢,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78條、第266條第2項 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提高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後 ,再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彈性分次發行新股,立法意旨在使董 事會得隨時斟酌市場情況及公司資金需要,以有利之條件籌措公 司所需之營運資金,是增資發行新股屬董事會職權,何時發行多 少股份,均委諸董事會裁量。而針對增資發行新股之認受行為, 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股東資格,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 要件。又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特殊發行新股途徑,係公司分派盈餘 時,將股息或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作為發行新股之用,即公司法第 240條第1項之「盈餘轉增資」,因攸關股東權益,規定須以股東 會特別決議為之,是盈餘轉增資屬股東會職權,惟仍需待執行業 務之董事會(過半數)決議分派之基準日。「盈餘轉增資」與「 增資發行新股」殊異,雖均由董事會執行,惟公司法既未規定董 事會執行之先後順序,解釋上胥由董事會以專業判斷擇取有利條 件為之。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以 5月21日股東會決議以盈餘轉增資700萬元,並提高章程之資本額 為1億2,000萬元,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董事會尚未執行盈餘轉 增資,即以3月30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300萬元,認 股人已於105年4月20日認股完成,該現金增資合法有效,因以上 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